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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扬歌彭临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扬歌彭临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涛。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扬歌彭临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中国好歌曲》是由原告全力打造的一档原创音乐真人秀节目,其第二季由刘欢、周华健、蔡健雅、羽泉等担任导师,享有极高的收视率及影响力。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的上述涉案侵权作品《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第七期,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从歌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第一期【涉案歌曲:《唱我的歌》、《送春》、《我的番茄是干净的》、《最遥远的那颗星》、《野子》、《侠客行》、《没有你》】;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扬歌彭临娱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注册地在静安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静安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扬歌彭临娱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扬歌彭临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扬歌彭临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顾  斌

书记员:潘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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