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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周家渡分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星,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桂梅,董事长。
  被告: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周家渡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博大道1368号G层1G11、1G12、1G13室。
  负责人:蒋海照,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一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与被告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乐迪公司)、被告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周家渡分公司(以下简称银乐迪周家渡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银乐迪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星、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田一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灿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中国之星》第一期到第八期中包括《一无所有》等在内的65首歌曲;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及合理开支9637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500元、公证取证消费137元,律师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国之星》是由原告全力打造的一档大型国际交流竞唱综艺节目,原告是该节目的制作者及著作权人。该节目融入了策划、导演、摄影、后期处理等诸多配合,具有明确的个性化创作特征,是整个制作团队完成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该节目由刘欢、林忆莲、崔健三位演艺界巨星以“巨星推荐人”的身份推荐歌手参赛,获胜者将直通格莱美,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收视率和影响力。原告曾授权其全资子公司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响强音公司)以原告名义就涉案节目与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宝声公司)签订《音乐类节目卡拉OK视频授权合同》,后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向广州宝声公司出具就涉案节目的授权书,广州宝声公司对此享有独家专有授权且可以转授权,之后广州宝声公司又将该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及维权的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中国之星》第一期到第八期中包括《一无所有》等在内的65首歌曲及其画面,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没有附件,无法认定登记证书上的《中国之星》是否与涉案作品为同一作品;涉案节目在电视台和网络播放时署名“灿星制作”,但无法证明指的是原告;《音乐类节目卡拉OK视频授权合同》称涉案节目权利人为梦响强音公司,与原告后来提交的授权书互相矛盾,原告所称的授权和反授权均未支付任何费用,是为了达到胜诉目的而制作的假文件。2.原告提交的《中国之星》光盘上没有SID码,ISBN号不合法,ISRC码的使用不规范,故该光盘系非法出版物。3.《中国之星》节目涉及大量版权,原告未取得音乐作品等原始权利人的授权,故该节目涉嫌侵权。4.《中国之星》节目独创性低,不构成类电影作品而仅是录像制品。5.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未确认清洁度,存在瑕疵,不应当被采信。6.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点播设备及曲库系从VOD商处采购,曲库由VOD商定期更改,被告对播放的歌曲没有控制权,无法一一向曲库中歌曲的权利人获得授权。但被告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过版权使用费,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的支付方是案外人,也无法证明是为本案支出,就律师费更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合理费用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涉案节目音像出版物。两被告认为,ISBN号(InternationalStandardBookNumber,国际标准书号)、ISRC码(InternationalStandardRecordingCode,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及SID码(SourceIdentificationCode,来源识别码)系合法音像出版物的必要条件,其中合法的ISBN号仅能在ISBN中心查询。由于原告提交的出版物的ISBN号仅能在国家图书馆官网查询,不具有法律效力,光盘上的ISRC码没有以ISRC开头,是不规范使用,光盘上也没有SID码,故该光盘是非法出版物。本院认为,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表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版物及其包装上均标注有以上信息,经当庭勘验,可在国家图书馆官网(www.nlc.com)查询到光盘上的ISBN号,且查询结果显示的节目名称、导演、内容附注(每期包含的歌曲名及对应的ISRC码)等具体信息均与出版物上标注的内容相同,可以证明该ISBN号真实、合法。同时,随机选取一首涉案歌曲《男儿当自强》的ISRC码在中国ISRC中心网站(www.isrc.org.cn)查询,查询到的信息与该出版物上一致,可见该ISRC码亦真实、合法。被告关于合法的ISBN号仅能在ISBN中心查询的意见,以及其以光盘上的ISRC码使用不规范为由认为该光盘不合法的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SID码系标识唱片生产商身份的唯一编号,其表达以“IFPI”开头,而涉案光盘上已标注SID码,被告称光盘上没有SID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748号公证书。两被告以公证人员仅检查了摄像设备内存状况的清洁度,但没有确认是否清洁为由,认为该公证书不合法。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事先对申请人用于本次保全证据所使用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确认”,被告的前述意见并无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国之星》节目的相应事实
  《中国之星》系一档音乐选秀节目,由主持人主持,歌手现场完整演唱相应歌曲后,由刘欢、林忆莲、崔健三位导师和主持人穿插主持、点评,并配有幕后花絮等内容。该节目在东方卫视和相应视频网站播放,片尾有“灿星制作”的署名。
  原告提交的《中国之星》合法出版物背面显示“灿星制作”、“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本节目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还标注了该节目的总监制、总导演、总策划、文学总监、后期总导演、音响总监、现场导演等信息。该出版物收录了《中国之星》节目第1期到第13期的内容,每期节目临近播放结束时在右下角亦会显示“本节目制片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65首歌曲的现场演唱视听内容均包括在上述出版物中,即:《中国之星》第一期中的《一无所有》《为你我受冷风吹》《千万次的问》《留什么给你》《不要怕》《演》《音乐响起》《为什么你背着我爱别人》《乖乖的》《我和你》《往日情》,《中国之星》第二期中的《从头再来》《怎么舍得你》《阿楚姑娘》《会飞的野马》《老爸》《我是一只小小鸟》《天黑黑》《相对》,《中国之星》第三期中的《痛并快乐着》《友情岁月》《给你一点颜色》《跟着感觉走》《蜕化》《梦的眼睛》《磁器》《歌声与微笑》,《中国之星》第四期中的《原来你什么都不想要》《爱》《唯一》《从那以后》《三厘米》《我们都不应该孤单》,《中国之星》第五期中的《自由》《快乐梦想》《流花》《无糖的咖啡》《歇一歇》《那种女孩》《花心》《旧梦》,《中国之星》第六期中的《花儿为什么这样红》《Amani》《感谢你》《时光雕刻》《身骑白马》《望春风+雨夜花》《音乐爱我》,《中国之星》第七期中的《流浪记》《爱是怀疑》《火柴天堂》《月牙泉》《傻傻的》《流畅》《花儿》《妈妈盖亚》《自己的心情自己感受》,《中国之星》第八期中的《男儿当自强》《云南》《可爱的一朵玫瑰花》《大秧歌序曲》《爱的名义》《鸟人》《潇洒走一回》《一江水》。
  2017年1月12日,国家版权局就《中国之星》颁发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之星》,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和著作权人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2月5日,首次公映时间为2016年2月6日。
  二、《中国之星》的授权情况
  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梦响强音公司(甲方)与广州宝声公司(乙方)签订《音乐类节目卡拉OK视频授权合同》,该合同的“鉴于条款”称:甲方是本案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拥有该合同所指音乐类节目在合同项下的合法权利。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拥有邻接权或经相关权利人授权并有权授权第三方的音乐类节目正片及其花絮素材(指《2016中国好声音》、《中国之星》、《中国好歌曲》、《盖世音雄》,以下称“音乐类节目”)的干净版本提供给乙方,由乙方按甲方要求将其中的歌曲制作成“专业的卡拉OK版本视频”,该视频的相关邻接权归甲方享有,并按本合同约定独家专有授权乙方使用;合同“音乐类节目”所包含的歌曲信息及授权使用范围均以本案原告向乙方另行出具的授权书为准;就本合同授权,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享有独家专有使用权。第四条约定,就本合同授权内容,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享有独家专有使用权,乙方可以自行使用或以自己名义许可第三方使用并收取费用。
  同年9月30日,原告向广州宝声公司出具《卡拉OK业务领域独家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广州宝声公司在卡拉OK业务领域使用包括《中国之星》在内的多个音乐类电视节目影像的著作权,授权的权利种类包括卡拉OK业务领域内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授权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授权性质为独家专有授权且可以转授权,且广州宝声公司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对授权标的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2017年1月18日,广州宝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对深圳地区卡拉OK著作权侵权案件以原告名义进行维权和要求侵权损害赔偿。
  2017年4月20日,广州宝声公司及青岛宝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宝声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称广州宝声公司已于2017年4月17日与青岛宝声公司签署《卡拉OK业务合作协议》,将原告授予其关于《中国之星》等节目的上述独家专有授权与青岛宝声公司共同所有,现广州宝声公司及青岛宝声公司均同意将上述授权作品使用并授权许可他人复制、放映的权利在上述授权期间内独家授权给原告,且原告有权对因此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应事实
  两被告系卡拉OK经营者,被告银乐迪周家渡公司系被告银乐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1区B1层经营“银乐迪KTV”,共72个包间。
  2018年5月24日,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在上述“银乐迪KTV”进行消费,使用该KTV的点歌设备按照预定的点歌清单点播了67首歌曲,其中包括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65首歌曲。原告为该次消费支付137元,发票上盖有被告银乐迪周家渡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公证取证的内容中,除部分歌曲播放完全外,大部分歌曲均播放开始的一分钟左右,全部播放内容的视听界面均与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中的相应内容相同。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中国之星》节目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原告是否有权就该节目起诉;被告行为是否侵权及其责任的承担。
  关于涉案《中国之星》节目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类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中国之星》节目的形成凝结了导演、录音、摄影、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活动,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同时,其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摄制在DVD这一介质上,可借助适当装置进行播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两被告认为该节目独创性低故不构成类电影作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还认为原告制作涉案节目未获得其中所涉音乐作品等权利人的授权,涉嫌侵权。本院认为,该情形并不影响涉案节目作为一台综艺节目本身的独创性,亦不影响该节目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节目起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节目的合法出版物和著作权登记证书,均载明原告系该节目的制作者及著作权人。两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出版物不合法的意见不成立,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授权其全资子公司梦响强音公司就涉案作品的卡拉OK使用方式与广州宝声公司签订授权协议,并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由原告向广州宝声公司出具授权书,广州宝声公司据此享有对涉案节目在卡拉OK业务领域关于复制权、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授权,并享有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广州宝声公司通过合作协议将上述权利与青岛宝声公司共同享有后,两公司又将其中的复制、放映权独家授予原告。因此,原告享有就涉案作品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间的独家专有性复制权、放映权及其他时间的完整著作权。两被告提出,梦响强音公司与广州宝声公司签订的《音乐类节目卡拉OK视频授权合同》中提到梦响强音公司对“《中国之星》拥有邻接权”,故认为原告并不享有涉案节目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合同并未明确该“邻接权”的内容,且该合同亦同时明确就涉案节目正片等的授权以原告另行出具的授权书为准,而原告确在此后向广州宝声公司出具了相应授权书。因此,涉案节目的权属并不存在两被告所称的矛盾。被告还认为原告提交的授权文件系伪造,并无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行为是否侵权。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银乐迪周家渡公司经营场所的点歌系统可以播放涉案类电影作品中的65首歌曲视听内容,其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对该65首歌曲视听内容享有的放映权。虽然公证过程中并未完整播放全部内容,但每首歌曲的时长及选择播放的视听内容均与涉案作品中完全相同,足以认定上述KTV中点播歌曲的内容为原告享有权利的《中国之星》节目中对应的65首歌曲视听内容。
  被告银乐迪周家渡公司就涉案侵害放映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公司系被告银乐迪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银乐迪公司承担。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制作成本、流行程度、被侵权内容在涉案节目中的占比、涉案KTV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上未明确公证书号,但原告确为本案做了公证取证,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取证消费发票上的付款人为案外人,但公证书已明确载明该发票系取证消费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其支出律师费的相应证据,但确实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且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周家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
  二、被告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5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637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2元,被告银乐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叶菊芬

书记员:桑清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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