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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星,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硕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凌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与被告上海立硕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硕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灿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星,被告立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凌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灿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中国之星》第八期涉案歌曲《男儿当自强》《云南》《可爱的一朵玫瑰花》《大秧歌序曲》《爱的名义》《鸟人》《潇洒走一回》《一江水》共8首;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之星》是原告打造的一档大型国际交流竞唱的节目,该节目由演艺界巨星以“巨星推荐人”的身份推荐歌手参赛,获胜者将直通格莱美。因此,该综艺节目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收视率及影响力,并由原告拥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的上述涉案侵权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已经停止使用原告的音乐作品;被告未对原告所提涉案歌曲的数量进行具体核实,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公证,被告认可确实使用过;被告不知原告的制作成本,请法院参考音集协等相关标准,被告愿意接受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由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灿星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电视节目制作、发行,文化艺术交流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展览展示服务等。
  立硕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餐饮服务。
  二、涉案作品的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I-XXXXXXXX号《作品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中国之星》,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及著作权人均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2月5日,首次公映时间是2016年2月6日,登记日期是2017年1月12日等。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中国之星》整套光盘共十三集。
  三、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8月3日出具(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载明: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新于2018年3月20日向该处申请对有关场所播放相关音乐作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年5月20日,该处公证员王志学及该处工作人员陈思燃与李万新来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正大乐城3区3层的“24KTV”的二层A03房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消费。公证人员事先对申请人用于本次保全证据所使用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确认,进入房间后,李万新使用该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了68首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并由李万新操作摄像设备对68首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另外还对经营场所建筑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王志学及该处工作人员陈思燃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过程。上述保全证据摄像完毕后,李万新将摄像设备交由公证员带出该经营场所并负责保管;消费结束后,得到该经营场所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474元,“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二张,金额分别为176元、298元。
  保全工作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摄像设备内所存储的本次保全证据所摄录视频文件导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将本次保全证据所得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各三套(每套二张),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公证书》及附光盘予以佐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及附光盘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原告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认可使用了《公证书》载明的原告的音乐作品。但对原告提出的在被告营业场所消费的具体金额有异议,该消费金额不符合被告的经营习惯,被告经营场所无两小时的消费习惯,被告对其提出的该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保全了68首音乐作品,并向本院提起批量诉讼,案件合计8宗(案号为(2019)沪0104民初10752-10759号),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消费金额474元,公证费1,500元。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提出,包括其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公证费、取证费的单据已提交法庭,律师费无单据,请法庭裁定。
  (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其营业场所点歌需通过从第三方处购买的服务器进行,被告点播机内的所有歌曲均来源于第三方的资源,应该由此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申请追加该第三方为共同被告。
  原告认为,侵权事实由被告行为造成,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该第三方公司不知晓,也未就涉案歌曲对该公司有任何授权,故侵权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4条第11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国之星》节目有总策划、总导演、音响及文学导演、现场导演、后期总导演、监制、宣传总监等制作团队,节目及光盘反映了该制作团队的策划、导演、拍摄及后期剪辑完成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故涉案节目应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制片者享有。该法第11条又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及中国国家版权局备案的光盘《中国之星》载明的制作者及著作权人均是原告,经当庭质证,被告亦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且认可证据证明的内容及原告为著作权人。故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中国之星》享有著作权,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著作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著作权法》规定,放映权,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法又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内点播涉案音乐作品的过程。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音乐作品《中国之星》第八期涉案歌曲《男儿当自强》《云南》《可爱的一朵玫瑰花》《大秧歌序曲》《爱的名义》《鸟人》《潇洒走一回》《一江水》,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以上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放映权。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之复制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将涉案音乐作品进行复制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音乐作品不存储在其经营场所的歌库内,而是由消费者通过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服务器搜索而获歌曲进行点唱,故侵权责任应该由该第三人承担,并请法院追加该第三人为被告。本院认为,消费者是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利用被告提供的设备进行点歌消费的,至于设备的来源,不影响评价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提供其不具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服务并收取费用系侵权行为。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点唱服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故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鉴于因侵权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均主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类型、作品的知名度、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合理开支方面,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公证,并提供了相应的公证费单据。对于取证费,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发票和被告提出的意见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实际付款凭证,但考虑到原告代理律师实际的工作量、涉案案件的复杂程度、相关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立硕娱乐休闲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音乐作品《中国之星》第八期歌曲《男儿当自强》《云南》《可爱的一朵玫瑰花》《大秧歌序曲》《爱的名义》《鸟人》《潇洒走一回》《一江水》所享有的放映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立硕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计6,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上海立硕娱乐休闲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姜云英

书记员: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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