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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炎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炎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姜培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程学宇,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炎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羽公司)与被告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艾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艾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艾普公司支付炎羽公司货物款项203,494元;2、判令维艾普公司支付炎羽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4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8年6月7日为836.02元。本案庭审过程中,炎羽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炎羽公司与维艾普公司签订《设备零件采购合同》,约定在产品全部发货完毕后,由炎羽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维艾普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全款电汇至炎羽公司账户。后双方按照上述交易习惯又分别订立了13份《设备零件采购合同》,维艾普公司按约进行滚动付款。所有合同签订过程为由维艾普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向炎羽公司确定订购产品明细,炎羽公司在WORD中制作合同文本后转为PDF模式,然后在合同落款处编辑电子印章,通过QQ发送给维艾普公司;维艾普公司盖好章后再通过QQ将合同文本传给炎羽公司。炎羽公司系通过寄送顺丰快递方式交付货物,按照约定在全部发货完毕后向维艾普公司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33,494元,并将发票随货物寄送至维艾普公司,维艾普公司也已将上述所有发票在税务部门予以抵扣。2018年4月26日,在向炎羽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3万元后,维艾普公司便无故不再支付剩余货款。炎羽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日及同月24日向维艾普公司发送了《催款函》及应付发票清单,其中2018年5月3日的是通过QQ发送,5月24日的是同时通过QQ和顺丰快递方式送达。但维艾普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借故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
  维艾普公司未作答辩。
  炎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设备零件采购合同》、发票、QQ聊天记录、顺丰速运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催款函》及应付发票清单等证据,维艾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出相应反证。本院经审理,对炎羽公司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鉴于维艾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或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炎羽公司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审查,确认炎羽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炎羽公司与维艾普公司签订的《设备零件采购合同》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炎羽公司依约向维艾普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维艾普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炎羽公司要求维艾普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维艾普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炎羽公司要求维艾普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未付货款自第二次催款函送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维艾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炎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3,494元;
  二、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炎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述未付货款203,494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计2,182.50元,由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蕾

书记员:张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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