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炜臻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江泗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澎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娜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男。
原告上海炜臻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澎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4日、4月11日两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黄山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炜臻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60,491.4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为619,346.01元,此后以160,49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另约定交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160,491.40元未付,故涉诉。
被告上海澎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有16万余元的货款尚未付清,但不确定具体金额。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不认可违约金,申请对合同印章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间,原告向被告送货,形成送货单若干,送货单中购货单位记载为“苗总”或被告公司。上述送货单合计金额2,140,787.99元,均由被告公司员工徐德虎予以签收。原告按照送货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并予以抵扣。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娜娜与苗龙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为1,980,296.59元,除违约金计算表格中列明的1,696,246.81元外,被告还有一笔28万余元的付款,因时间久远,未查询到付款时间。
审理中,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5日,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型材,指定徐德虎为被告收货人,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送货单金额月结,如被告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下方由苗龙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其上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提供与苗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苗龙曾代表被告向其要货、对账及索要发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苗龙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提供案外人安徽澎和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一组,证明苗龙系案外人实际控制人,夏娜娜代其持有案外人股某,本案被告亦是如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交付货物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收到货款金额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491.4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也即是双方的合同关系究竟是书面合同关系,还是事实合同关系。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书面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以其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供合同中印章不一致为由,抗辩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并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然企业法人并非仅有一枚印章,被告提供的印文样本不具有排他性,即便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印章与被告递交样本不一致,亦不能直接否定合同中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合同是否对被告产生约束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进行印章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苗龙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其在合同落款被告处签字,而该合同抬头、落款明确载明主体为被告,苗龙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可以合理怀疑苗龙对其代表被告这一事实明确。其三,被告认可合同所约定指定收货人徐德虎为其工作人员,收货地址系其经营地址,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德虎确代表被告收货,并签署送货单,而部分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明确载明为被告公司。上述细节亦进一步佐证了合同的真实性。其四,被告提出苗龙系个人或案外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后,转卖给被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反之,被告认可其接受了原告直接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说法显然与相关发票管理规定及商业惯例相悖。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然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违约金的主要作用在于弥补损失。双方交易时间长达三年有余,被告长期迟延付款,原告提出其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双方直至第二次庭审结束,均未能明确28万余元的付款时间,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为370,000元,此后以160,49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澎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炜臻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60,491.40元;
二、被告上海澎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炜臻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12月18日为370,000元,此后,以160,49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5元,减半收取5,04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67元,合计诉讼费8,714.50元,由被告上海澎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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