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炫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宋立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茜菲、崔悦,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四川斐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顾云峰。
原告上海炫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斐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炫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茜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斐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炫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XXXXXX、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拖欠货款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逾期支付货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各笔货款应当支付之日起算,实际计算至拖欠货款全额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暂为96307.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订购电子设备,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基础书面合同,实际的交易方式为:订货均是由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列明被告所订购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订货数量、单价、金额、交货地址、货期,原告确认订单后,根据《采购订单》的相关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后,由原告根据实际交付货物的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增值税发票开具后30天内向原告交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自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来,一直以此惯例进行交易。
2018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先后十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上注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指定产品,总金额为XXXXXXX.60元。原告按《采购订单》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订单中的指定产品,交付的货物总金额(含税)共计人民币XXXXXXX.60元。同时,原告已经根据交付货物的实际数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签收货物、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向原告开具了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承兑的汇票以支付货款,但两张汇票均被拒付。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十笔订单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书面《采购订单》以及双方之间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下达书面订单并实际接收了所订购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斐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XXXXXXXXXX号的《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固定资产电子设备,金额为221060元,订单中双方约定如下:供应商收到本订单即采购合同后,须在1个工作日内签字盖章并回传给需方即被告,否则需方有权视为供方接受本订单及其条款。供方必须随采购物料提供送货单,并在送货单及外包装箱上标明需方采购订单号、规格型号、数量以及是否符合欧盟和其他国家环保指令及其延伸指令。供方接受本订单后,须按时交货。若供方未按时交货,则需方有权按订单总额的1%向供方收取违约金。本订单为物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结算货款必须的凭证,供方应向需方提供双方确认后的对账单以及相应的订单、发票,以便及时办理请款手续。
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达了约定货物后,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10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26日,被告转账支付221060元。
二、2018年3月5日、3月8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28日、4月2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4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发出了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等10份《采购订单》,金额分别为816220元、113380元、265元、283920元、63340元、265元、23500元、138803.40元、368000元、176000元,所采购设备均为固定资产电子设备和IT消耗品,订单其余条款内容与上述条款一致。
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达了货物,并按上述订单序号分别对应于2018年4月2日、4月11日、5月10日及5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共计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16220元、113380元、265元、283920元、63340元、265元、23300元、138803.40元、159424元、364854.60元、174495.60元。
三、2018年7月11日及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10月25日和11月5日的汇票,但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四、被告未支付上述10份订单的货物款项。
五、审理中,原告表示利息的支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并以主张之日为起算之日。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订单》分析,确系被告就采购相关电子设备和办公用品发出的邀约,在原告承诺后,双方即建立买卖合同之法律关系,该订单应当视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其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该订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约定的货物,被告在支付了首笔货款后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准许,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原告提出主张之日起,利息的计算方法同样应以法律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被告四川斐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斐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炫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60元;
二、被告四川斐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炫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60元的违约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76元,由被告四川斐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波
书记员:郝晓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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