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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炫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置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炫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计光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华,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芶骞,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置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扬帆,女。
  被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周士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亮,男。
  被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卫东,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炫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置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中铁公司、太平物业分公司、太平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炫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原告维修费人民币343,180元并偿付利息(即以343,1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对前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太平物业公司对太平物业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利息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太平物业分公司协商,由原告负责青浦中铁逸都小区质保维修工作,包括负责部分维修主材的采购。原告按照前述两被告的要求完成采购及修缮工作,但被告中铁公司仅支付了维修费用8万元,尚欠人工费、材料费合计343,180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采购合同,双方未建立过合同关系,对原告无付款义务。
  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太平物业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或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铁逸都维修材料采购合同》2份及维修费用确认单3份,被告中铁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为丙方,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太平物业分公司就维修事项订立采购合同以及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确认维修费用金额的事实。
  2、销货清单、收据60份,证明因维修需要,原告采购墙纸、胶水等材料。
  3、施工照片,证明原告在中铁逸都小区实际进行维修的事实。
  4、维修复验确认单1组,证明原告完成维修,并由物业、业主等人员共同确认。
  5、付款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就2017年3月至6月间的维修费用向被告中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其仅支付其中的8万元。
  6、被告中铁公司制作的请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中铁公司工作人员马臻交付前述发票,其便填写请款单向公司申请付款。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中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未加盖中铁公司的公章,其未与原告及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也不知晓原告采购维修材料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铁公司的利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所购材料用于中铁逸都小区的维修。证据3的照片无法证明维修地点是中铁逸都小区。证据4复验确认单上的业主签名均属实,但仅能证明有问题需整改,无法证明业主确认整改所需的用料。证据5中的付款凭证真实性确认,中铁公司于2017年2月与原告签订过维修协议,就本案所涉的中铁逸都小区进行精装修房屋质量维修,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8万元维修费,该笔8万元与本案无关;8万元对应的发票确已收到,另外一份发票未收到。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过被告中铁公司在涉案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马臻的请款申请,马臻于2017年底已离开涉案小区项目部,而请款申请是2018年填写。
  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太平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两份采购合同均是事后补签,其中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的采购合同载明的维修时间并不连贯,且维修截止日期精确到2018年2月12日,显然实际签署时间并非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因签订合同流程所需时间较长,而维修事宜紧急,故原告先行维修。合同所附的维修费用确认单也是根据实际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确定,与合同所载的费用金额一致,也可说明合同是事后补签。维修费用确认单、销货清单、收据以及维修复验确认单上均由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
  被告中铁公司为证明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1、《上海中铁逸都质保期内三方维修协议书》以及前期物业合同,证明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修协议系其与原告、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于2017年2月签署,原告所称的8万元是该协议项下、2017年3月至6月实际维修所产生的4个月人工费。证据2、第三方报价单,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复验确认单所涉的其中5套房屋被告中铁公司委托第三方就相同的问题进行了维修,说明原告并未进行过维修。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物业公司及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物业公司及分公司认为该协议页眉处标有“2018”,该协议是三方因支付原告维修费用于2018年2月以后签订。对证据2,原告认为报价单系复印件,且时间是2018年8月,与原告进行了维修的时间相隔1年,故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被告太平物业公司及分公司认为,报价单系复印件,也无法确认被告中铁公司是否向报价单上的第三方进行付款;如被告中铁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应填写新的维修复验确认单。
  被告太平物业公司及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所维修的漏水问题仍在被告中铁公司的质保期内。
  证据2、资金支付审批单以及流转单2份,其中一份流转单经被告中铁公司涉案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王海滨及财务、法务工作人员、总经理的签字,证明原告2017年3-6月维修采购材料款71,613元被告中铁公司已确认。
  证据3、工作联系函附维修照片、统计表格、QQ截图、寄件凭证,证明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将业主反映问题汇总后发送被告中铁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中流转单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以及费用确认单的金额一致。被告中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复验确认单记载需整改的大多是漏水问题,但还涉及墙纸、地板发霉,这些问题并非一定是漏水所致。对证据2有签字的流转单真实性认可,签字的王海滨是被告中铁公司在涉案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签署流转单仅是合同签订的前置程序,“合同文本已审查”是合同类流转单固定的填写模式,之后并未实际签署合同,无法证明原告进行过维修,也不能流转单所载的71,613元就是合同金额。证据3、被告中铁公司认为未曾收到过。
  结合原、被告的出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中的付款凭证及其中一份发票;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太平物业公司及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有签字的流转单,经审查均系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中铁公司系中铁逸都小区的开发商。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中铁公司作为开发公司(甲方)与原告作为维修单位(丙方)、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乙方)签订《上海中铁逸都质保期内三方维修协议书》,右上角页眉处标有“中铁第一太平[2018]-上海分公司-872”。该协议内容包括:一、甲方权利和义务主要有:1、参与丙方维修后的验收工作并按规定时限向丙方支付质保期内维修项目的维修款。2、委托乙方负责维修的协调、安排、管理工作,支持乙方协调处理工程维修问题。3、负责维修材料的批量采买,如:地板、墙面漆、防水涂料等,见附件一主材清单。4、审核乙方提交的尚在甲方质保期内的业主清单及维修项目及费用。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1、受甲方委托授权安排、管理、协调、监督丙方开展维修工作。……3、负责及时与丙方进行对接,安排维修工作并现场跟进监督维修单位的维修施工过程及维修质量。4、配合甲方对维修后的工程质量的验收工作,并进行记录存档。5、负责统计维修所需材料并上报甲方采购。三、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1、服从甲乙双方的工作安排及接受乙方的现场监督管。2、接到维修指令进行维修现场的勘查,并向乙方上报工程维修方案。3、严格按照维修方案及计划开展维修工作,并按计划或指令约定的工程维修时限完成维修工作,与业主有效沟通并取得其书面认可维修成果。四、维修款结算:1、由乙方、小业主负责修缮质量的确认,并填写维修工作记录单。2、维修款实行季度结算。由丙方凭三方确认的请款流转单、维修工程记录单、乙方评定的工程维修工作评估表等报至甲方进行维修费用结算。属于超出甲方质保期的维修项目由丙方根据双方协商结果与业主自行结算、支付。3、费用计算:每月2万元标准含人工费、零星辅材费。该合同载明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期限1年,签署日期处均为空白。
  原告(乙方)与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丙方)签署《中铁逸都维修材料采购合同》两份,均载有被告中铁公司为甲方,付款方式为乙方将货款全部交付丙方,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两份合同分别载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2日,甲方将维修所需的主材、墙纸委托乙方购买,由丙方负责材料的验收监督,其中一份合同金额为71,613元,另一份合同金额为271,567元。两份合同甲方处均未有被告中铁公司的签章。2018年6月28日,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向原告确认维修费用,其中2017年3月至6月的维修费用合计151,613元,含人工及小五金8万元(每月2万共4个月)、维修主材费用59,753元、维修墙纸费用11,860元;2017年7月至11月的维修费用合计227,488元,含人工及小五金10万元、维修主材费用81,748元、维修墙纸费用45,740元;2018年1月至2月的维修费用合计44,079元,含人工及小五金3万元,维修主材费用13,519元。
  因原告维修采购合同事宜,被告中铁公司内部相关部门以签署流转单方式进行审核。该份流转单载有“2017年3月-6月青浦项目工程质保期外材料购买合同,材料由乙方上海炫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购买(工程质保期外的第三方维修单位),丙方物业公司负责材料购买后的监管核算及维修销项验收事宜。妥否,请领导批示”,合同投审时间2018年1月17日,合同金额71,613元。被告中铁公司涉案小区项目负责人王海滨签字同意,财务及法务意见处均有被告中铁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并写明“合同文本已审查”。2018年2月11日,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费8万元,并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
  审理中,案外人李立超、被告中铁公司工作人员马臻、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朱宝娟同时到庭接受质询。
  李立超陈述:其于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月底经老板安排负责中铁逸都小区房屋维修。维修具体过程是接老板或物业公司王姓、朱姓人员的通知,会同物业公司人员上门查看,填写业主反映或需整改的问题。维修完毕后,填写实际用料,并交业主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黄色联维修复验确认单中的“需整改问题”以及“整改后业主复检确认”栏目内容均是由其填写,经业主签字确认,其在“整改完成”处签字后交给物业公司。
  马臻陈述:其2012年至2017年9月负责中铁逸都小区的质保期内房屋的维修事宜,但在此期间未与原告或李立超有过联系。原告所提供的黄色联和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提供的红色联的维修复验确认单内容一致,其在红色复验确认单(11月除外)需整改问题处签名,是应物业公司经理要求确认是否存在需整改的问题。复验确认单中的“项目总包签字”处并非其本人签名。签署复验确认单时只知道小区房屋有维修,但并不清楚维修单位是原告,原告所提供的请款单复印件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朱宝娟陈述:对李立超所述的维修过程无异议。其自2017年7月始负责中铁逸都小区精装房售后维修,并与李立超、马臻就维修事宜有过沟通。通知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前,与物业公司工程部师傅、李立超至业主家中查看,确认是否属于质保期内的问题。复验确认单经业主签字后,由维修人员李立超交给物业公司。其收到确认单与业主进行核实,确认维修完毕后在确认单上签字,并交由马臻签名。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收据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维修之前至业主家中测量,确定需要更换的墙纸以及地板用量,根据业主选择的品种,物业公司通知维修人员进行采购。维修所需根据业主反映的维修问题进行统计预估,维修人员购货后送到仓库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复验确认单的用料除了涂料之外,其余的如地板、墙纸用量每户都是可以确定的。目前采购的用料已基本用完。
  原告认可李立超的陈述,同时称:虽然维修协议约定由被告中铁公司负责采购维修材料,但实际是由原告采购,为了结算之后才签订采购合同,并根据购货凭证制作了合同附件清单。
  被告中铁公司对马臻的陈述无异议,同时确认原告所主张维修的涉案小区16-22号房屋漏水问题尚在施工单位质保期内。维修协议约定合同期限1年,但原告于2017年7月撤场结束施工。期间维修主材由被告中铁公司提供,但无法提交相应的购货或付款凭证。
  被告太平物业公司及分公司确认朱宝娟的陈述,同时认为马臻在复验确认单签字表示已其参与维修后的验收工作,原告维修的问题属于开发商质保期内的问题,原告部分维修费已由被告中铁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海滨于2018年1月17日审核签字,但王海滨于同年1月20日猝死,致使后续付款流程未能完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与被告中铁公司之间存有维修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否为涉案小区16-22号房屋进行过维修。对此,本院结合已查明事实、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意见分析如下:
  首先,从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三方维修协议书》内容来,被告中铁公司授权被告太平公司物业分公司安排原告对涉案小区进行维修。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所提供的流转单载明原告为第三方维修单位,被告中铁公司涉案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王海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人员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小区房屋的维修达成过合意。被告中铁公司主张与原告的维修关系自2017年7月终止,但其自认该协议书于2017年2月签署,而协议书载明合同期限1年,现原告对被告中铁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确认,中铁公司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维修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所提供的维修复验确认单确有涉案小区业主的签名,不论是从复验确认单的外观形式还是从其记载的文字内容均涉及的是对维修事实以及维修的结果的复检确认;被告中铁公司工作人员马臻陈述其在签署复验确认单签字是为了确认涉及质保期的需整改的问题是否发生,且当时其知道有维修单位在进行维修;维修人员李立超、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朱宝娟就维修事实的陈述与三方维修协议书的约定三方职责等内容基本吻合,与马臻的陈述以及复验确认单签字的先后顺序亦不矛盾。被告中铁公司虽提供了报价单,但报价单的编制时间均在2018年5月之后,已超出三方维修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仅凭报价单难以证明被告中铁公司所主张的维修事实。被告中铁公司认为马臻签字是对原告完成维修后仍存在渗漏问题的确认,不仅与马臻的陈述不一致,且与复验确认单的其他内容相矛盾,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提供复验确认单记载的时间、维修照片,本院认为,2017年3月至6月、同年7月至11月、2018年1月至2月原告为涉案小区房屋进行过维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太平物业分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维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中铁公司系维修费支付的合同主体,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并不负有支付义务。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是受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安排原告对涉案小区进行维修,原告要求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作为定作人、定作成果的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金额,其中2017年3月6日的维修材料采购金额71,613元已由被告中铁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该项金额亦经被告中铁公司授权的小区物业公司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三方维修协议书约定被告中铁公司负责维修材料,但王海滨签字的流转单显示2017年3月至6月间的维修材料已由原告采购,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朱宝娟就维修期间原告采购材料的流程、数量、入库以及使用情况等作了详细描述,足以说明双方就维修材料的购买主体作了变更,实际由原告购买了维修材料,材料相关费用理应由维修委托方被告中铁公司负担。根据三方维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负责统计维修所需材料,现原告提供的维修材料购买凭证均由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负责协调维修事宜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经审查,购买凭证所载明材料种类与复验确认单所载明的材料基本相符,被告中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太平物业分公司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原告提供的购货凭证显示2017年7月至11月及2018年1月至2月维修材料采购款合计142,161元,现原告主张141,007元,未超出购货凭证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工费,根据三方维修协议约定,每月按2万元标准结算,且含人工费、零星辅材费,故2017年7月至11月、2018年1月至2月12日的人工费应分别按天数确定为10万元和28,500元,原告主张2018年1月至2月的人工费为30,56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应支付原告含材料款在内的维修费341,12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利息诉请,系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置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炫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款341,1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炫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47.70元,减半收取计3,223.85元,由原告负担15.45元,被告中铁置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20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冬英

书记员:姚敏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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