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炬鸿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一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崔东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孖,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炬鸿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炬鸿公司)诉被告李林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被告李林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炬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8,4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8,483元为本金,按2%月息,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浩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浩源小贷公司借款125,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0‰,并约定被告每期应还款项本息共计12,917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贷。浩源小贷公司依约放款后,被告共还款本金36,517元,并支付了2018年6月4日前的利息2,500元,其余款项未偿还。2018年10月29日,浩源小贷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剩余债务。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浩源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已经转让的事实。现被告仍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李林孖辩称:同意自被告2019年4月8日签收诉讼状副本之日解除与浩源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认可原告经债权转让取得对被告的债权,但原告的诉请本金88483元计算错误,2018年5月4日借款当天浩源小贷公司即通过银行扣款直接扣划了26,100元,该26,100元应直接从本金中扣除,故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8,900元。被告李林孖于2018年6月7日归还了浩源小贷公司12,917元,以借款本金98,900元计算一个月利息是1,978元,剩余的10,939元应冲抵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961元。利息的计算基数应该按照87,961元计算。利率和起算时间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李林孖作为借款人与浩源小贷公司(出借人)签订编号为HY贷-0504-0028《借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浩源小贷公司贷款125,000元,贷款期限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20‰,贷款出现逾期,应每日支付未还款部分5‰作为违约金;合同项下贷款,采用逐笔计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日期,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贷款人还本付息。……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日,浩源小贷公司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林孖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账户交付借款125,000元,被告并签署依据125,000元为本金,分12期每期还款12917元的借款人还款提醒服务说明书,李林孖当日并办理了收款账户授权浩源小贷公司自动扣款的授权手续。同日,浩源小贷公司通过自动扣款从李林孖账户扣除26,100元,2018年6月7日,浩源小贷公司从李林孖的账户中自动扣款12,917元。
2018年10月29日,浩源小贷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剩余债务,若届时未清偿,则浩源小贷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签收《律师函》。
2019年2月26日,浩源小贷公司(甲方)与原告炬鸿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内容为: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李林孖欠甲方的借款共计142,083元人民币未清偿,现甲方将以上债权作价120,7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并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已经转让的事实,但被告表示其在借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方知浩源小贷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炬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林孖与浩源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林孖未按期全额归还浩源小贷公司的借款,作为债权人浩源小贷公司可以将合同的权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虽被告称未收到浩源小贷公司2019年2月28日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但本案的诉讼材料中亦包含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签收诉讼材料,视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经债权转让获取浩源小贷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债权。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关系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还本。本案借款当日,被告即向浩源小贷公司归还26,1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98,900元,计算利息亦按实际借款金额作为基数。民间借贷纠纷中,若双方当事人约定有借款利息,通常应先支付利息再返还本金。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年24%计算,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7日34天期间的利息应为2,211元,余款10,706元应计算为返还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为为本金88,194元,以及自2018年6月8日起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本案借款期已届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浩源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中借款人违约应由借款人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浩源小贷公司与原告炬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仅对李林孖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部分,未包含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对李林孖主张的权利范围应限于《债权转让协议》受让的范围限制,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孖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炬鸿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8,194元;
二、被告李林孖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炬鸿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以88,1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上海炬鸿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68.50元,由被告李林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金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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