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晋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五区南泰路三巷四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炯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芳,执行董事。
原告东莞市晋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炯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炯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晋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JM5K-500A掀开式精密(片料)整平机一台,价格为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40%即16,800元作为订金,余款25,200元约定在货到调试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10月17日,原告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被告方工作人员予以签收。2018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剩余货款25,200元被告仍迟迟未付。故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上海炯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200元的诉请,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炯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晋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炯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刘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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