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炯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如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进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炯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如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炯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被告上海如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炯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7,27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77,27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12月28日起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华润牌油漆产品,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供的物品调货单上签字进行确认。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物868,389.50元,但截至2019年5月9日,被告仅支付货款591,114元,至今拖欠277,275.50元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如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尚余27万余元的货款未付属实,但被告不支付具有正当理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耐黄变油漆,被告于2018年3月在福建一个工程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油漆,出现油漆大规模黄变现象。业主要求被告将发生黄变的油漆木料全部更换,导致被告136万余元的损失。发生问题后,被告立刻与原告沟通,原告当时也派人上门与被告沟通,并提出损失不应当包含利润,而应当按照成本计算。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意见,得出损失成本60余万元。当时原告还提出在剩余货款中抵扣20%,但被告并未接受。双方一直在沟通的过程中,但原告却将被告告上法庭,对于被告的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油漆购销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定期购买油漆产品;二/1约定:甲方提供的货物为合格产品,并符合国家标准;三/1约定:甲方应对其供应给乙方的所有产品质量负责,……如确实属于甲方产品的质量问题,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条件的更换或退货;六/2约定:结算期限为90天,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为付款日期;七/2:乙方在使用甲方提供的产品时,如发现任何问题,应立即停止产品的使用,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及时处理,否则,对于未及时处理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九/2约定:如双方对产品质量有分歧,需经双方确认的第三方或权威单位(国家涂料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检测,若确认甲方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使用该产品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油漆、砂纸等油漆辅料、返工所造成的费用)。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人处由“周万一”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868,389.50元,被告自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591,114元,尚余277,275.50元未支付。因原告催讨余款无果,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油漆购销协议》、上海炯正贸易有限公司调拨单、银行转账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供关于油漆质量问题联系函、晋江工地照片一组及顺丰速运运单,证明2018年8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函提出油漆质量问题导致实际使用的工地工程受到影响,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快递签收人系“周万一”,周万一虽系原告员工,但仅为销售人员,无权亦无资格确认被告的损失,且实际上周万一并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上述材料。被告庭审中另行提供《上海如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色返工产品统计汇总表》一组,表示由于原告提供的油漆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福建晋江的工地遭受损失,经与原告的联系人周万一联系后,接受周万一“损失应当按照成本计算”的建议,重新按成本对损失进行了核算,得出实际损失610,749元,这个核算过程周万一全程参与。原告表示,该组证据并无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曾向被告释明,关于油漆质量问题应当进行检测,被告则表示对于因原告油漆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将另案处理,故本案中不申请对涉诉油漆进行检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完成了油漆供货义务,且经过被告的签收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7,275.50元。被告辩称系原告提供的油漆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并提供了相关联系函、工地现场照片及快递单,原告虽否认收件人周万一收到过相关材料,且认为周万一并无处理原、被告之间质量纠纷的资质,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该组证据,且结合《油漆购销协议》落款处甲方负责人“周万一”的签名,本院采信被告的说法,即周万一确为原、被告业务往来中原告方的联系负责人,被告在涉诉油漆发生质量问题时向原告书面提出过异议。至于被告提供《上海如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色返工产品统计汇总表》意证明其因涉诉油漆遭受的实际损失,因该组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确认,另在本院释明下被告放弃就涉诉油漆质量进行检测,故本案中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因被告非无故拖欠原告货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如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炯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275.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炯正贸易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1元,减半收取计2,765.50元,由原告上海炯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由被告上海如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财产保全费1,906元,由被告上海如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万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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