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胡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青石玖宫玖宫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应凌云。
被告:武汉青石玖宫青鼎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应凌云。
被告:武汉嘉玺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应凌云。
被告:青石玖宫商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青石玖宫餐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应凌云。
被告:武汉花都三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应凌云。
被告:应凌云,女,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陈岑,女,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李兆欣,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徐吟,女,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张琳,女,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青石玖宫玖宫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玖宫瑞餐饮”)、武汉青石玖宫青鼎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青鼎宫餐饮”)、武汉嘉玺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嘉玺味投资”)、青石玖宫商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下简称“玖宫商业管理”)、武汉花都三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花都三宝餐饮”)、应凌云、陈岑、李兆欣、徐吟、张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宫瑞餐饮”、“青鼎宫餐饮”、“嘉玺味投资”、“玖宫商业管理”、“花都三宝餐饮”、应凌云、陈岑、李兆欣、徐吟、张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5月18日,被告“玖宫瑞餐饮”通过原告运营的“点融网”平台与众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玖宫瑞餐饮”向众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开始日为出借人指定账户划付本协议项下借款之日起的第四个工作日,借款到期日为借款开始后的第360个自然日,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日等本等息;原告为居间服务人,被告“玖宫瑞餐饮”同意在借款成功时支付居间服务费9,160元及履约互保准备金40元,并委托原告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借款人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前足额还款、但于还款日之次日起算的4天内足额还款的,无需支付逾期罚息。若借款人在还款日之次日起算的4天内未足额还款的,则应以逾期本息总额按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本协议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应严格履行协议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对方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催收服务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等:若出现如下任何一种情况,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自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按照本协议约定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借款人因任何原因全部或部分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利息或任何其他应付款项超过四天的;为便于通过法律程序集中维护出借人权益,出借人均同意在其权益受到实质损害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承诺、担保方未履行担保义务或违反协议约定或承诺、其他责任方违反相关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规定使得出借人遭受实质损害等),将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无偿且无条件自动转让给居间服务方,由居间服务方统一向责任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担保方及其他责任方等)进行追索,并委托居间服务方向责任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或其他相关通知材料。协议成立后,原告按约将出借人资金40万元在扣除居间服务费9,160元及履约互保准备金40元后,直接划入被告“玖宫瑞餐饮”指定的银行账户。期间,被告“青鼎宫餐饮”、“嘉玺味投资”、“玖宫商业管理”、“花都三宝餐饮”、应凌云、陈岑、李兆欣、徐吟、张琳曾于2017年5月16日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债务人“玖宫瑞餐饮”在借款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玖宫瑞餐饮”仅支付了部份本息。2018年3月28日原告受借款人委托分别发函给被告“玖宫瑞餐饮”、“青鼎宫餐饮”、“嘉玺味投资”、“玖宫商业管理”、“花都三宝餐饮”、应凌云、陈岑、李兆欣、徐吟、张琳,要求主债务人及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同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众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至2018年4月4日,被告“玖宫瑞餐饮”尚欠出借人借款本金198,514.89元、利息10,079.41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3,678.64元及之后的罚息。现出借人将上述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玖宫瑞餐饮”1、归还借款本金198,514.89元及借款利息10,079.41元;2、偿付逾期还款罚息(至2018年4月4日为3,678.64元;自2018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以本金208,594.30元按年利率24%计付);3、支付律师费6,00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青鼎宫餐饮”、“嘉玺味投资”、“玖宫商业管理”、“花都三宝餐饮”、应凌云、陈岑、李兆欣、徐吟、张琳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玖宫瑞餐饮”、“青鼎宫餐饮”、“嘉玺味投资”、“玖宫商业管理”、“花都三宝餐饮”、应凌云、陈岑、李兆欣、徐吟、张琳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被告会员信息、付款凭证、担保函、工商变更文件、律师函、快递单、聘用律师合同、发票、计算表。鉴于众被告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资料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之主张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18日,被告“玖宫瑞餐饮”通过原告运营的“点融网”平台与众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玖宫瑞餐饮”向众出借人借款40万元,借款开始日为出借人指定账户划付本协议项下借款之日起的第四个工作日,借款到期日为借款开始后的第360个自然日,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日等本等息;原告为居间服务人,被告“玖宫瑞餐饮”同意在借款成功时支付居间服务费9,160元及履约互保准备金40元,并委托原告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借款人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前足额还款、但于还款日之次日起算的4天内足额还款的,无需支付逾期罚息。若借款人在还款日之次日起算的4天内未足额还款的,则应以逾期本息总额按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本协议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应严格履行协议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对方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催收服务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等:若出现如下任何一种情况,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自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按照本协议约定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借款人因任何原因全部或部分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利息或任何其他应付款项超过四天的;为便于通过法律程序集中维护出借人权益,出借人均同意在其权益受到实质损害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承诺、担保方未履行担保义务或违反协议约定或承诺、其他责任方违反相关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规定使得出借人遭受实质损害等),将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无偿且无条件自动转让给居间服务方,由居间服务方统一向责任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担保方及其他责任方等)进行追索,并委托居间服务方向责任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或其他相关通知材料。协议成立后,原告按约将出借人资金40万元在扣除居间服务费9,160元及履约互保准备金40元后,直接划入被告“玖宫瑞餐饮”指定的银行账户。期间,被告“青鼎宫餐饮”、“嘉玺味投资”、“玖宫商业管理”、“花都三宝餐饮”、应凌云、陈岑、李兆欣、徐吟、张琳曾于2017年5月16日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债务人“玖宫瑞餐饮”在借款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玖宫瑞餐饮”仅支付了部份本息。2018年3月28日原告受借款人委托分别发函给被告“玖宫瑞餐饮”、“青鼎宫餐饮”、“嘉玺味投资”、“玖宫商业管理”、“花都三宝餐饮”、应凌云、陈岑、李兆欣、徐吟、张琳,要求主债务人及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同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众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至2018年4月4日,被告“玖宫瑞餐饮”尚欠出借人借款本金198,514.89元、利息10,079.41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3,678.64元及之后的罚息。现出借人将上述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用了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约向被告“玖宫瑞餐饮”放款后,被告“玖宫瑞餐饮”理应逐月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玖宫瑞餐饮”仅部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之责任。同时,被告“青鼎宫餐饮”、“嘉玺味投资”、“玖宫商业管理”、“花都三宝餐饮”、应凌云、陈岑、李兆欣、徐吟、张琳作为保证人亦未自动履行保证责任,故应对“玖宫瑞餐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罚息的计算标准从日千分之一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可予准许。鉴于出借人将上述债权已无偿转让给原告,故众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青石玖宫玖宫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8,514.89元及利息人民币10,079.41元;
二、被告武汉青石玖宫玖宫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罚息(至2018年4月4日为人民币3,678.64元;自2018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8,594.30元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武汉青石玖宫玖宫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四、武汉青石玖宫青鼎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嘉玺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石玖宫商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武汉花都三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应凌云、陈岑、李兆欣、徐吟、张琳共同对上述(一)项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4,574元及公告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武汉青石玖宫玖宫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青石玖宫青鼎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嘉玺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石玖宫商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武汉花都三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应凌云、陈岑、李兆欣、徐吟、张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丹丹
书记员:沈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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