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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烟波致爽阁百货商行与上海亦佳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烟波致爽阁百货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唐奇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皓,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宇,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亦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寅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烟波致爽阁百货商行诉被告上海亦佳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8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皓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828,4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按照代售清单中的未损坏的货物向原告返还,并赔偿其中损坏货物金额232,7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奇泉陆续向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李寅佳购买了四十余件由被告生产的须弥坛、神龛、佛具等货物。2015年1月,因原告经营策略调整,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上述部分货物交由被告进行寄售。寄售货物清单经原告员工王祥峥与程逸敏通过邮件的方式确认无误,并由程逸敏书面签收确认后返厂寄售。但上述货物交给被告后,被告未将寄售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货物情况不明,返还原物将极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货物原价返还货款。后在审理期间经核实,发现现场货物有部分发生了损坏,所以要求被告对这部分货物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寄售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代售清单显示有些物品状态并不正常,有些需要面板喷漆等,这些货品不存在寄售的可能。这些货品之所以有问题是原告将货物买回作为展品,所以破损较多。原告的货物都没有开封过,所以即使有损坏,也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只是占用被告的地方寄存货物,不存在寄售的情况。被告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寄售业务。原告的起诉状中提到的被告工作人员程逸敏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寄售合同,被告之前签订合同也是和其法人直接联系的,程逸敏是作为事务性的,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接近保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之前是存在买卖关系的,现在原告仍然欠被告货款480,410元未付,被告依法有权留置相关的货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及付款回单十一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972,987.8元,其中多出的部分是购买其他货物的;2、代售清单一份,证明2017年9月12日被告的员工签字的清单显示以上货物已经收到,返厂销售,说明双方存在寄售的关系;3、律师函、催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货款,被告再次确认原告将系争货物交由被告寄售的事实;4、照片一组,证明六件物品损坏。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及程逸敏的邮件,证明被告员工程逸敏和原告员工的邮件往来,程逸敏收到的邮件有三份附件,被告应收的货款为1,880,410元,原告付款140万元,尚欠480,410元;2、租赁合同及工商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在原告把物品放被告处,增加了被告的费用支出,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支出以及判决。为查明本案事实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到被告厂房对系争物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2中程逸敏没有签订合同的权限;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均对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因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付款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银行流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购买其生产的须弥坛、神龛、佛具等货物四十余件(以下简称:系争物品)。之后,被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原告。2014年9月12日,被告方员工程逸敏在原告制作的《亦佳代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并载明:“以上货品已收到,返厂寄售。”(具体详见附件二)。2017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其委托的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须弥坛、神龛、佛具等货物四十余件仍由被告实际控制,现原告要求取回货物,但被告拒绝发货,同时亦拒绝返还相应货款,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立即将货款返还原告。2017年8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寅佳向原告发函称,原告因自身原因,需要将二楼租借店面退租,因此将二楼货物存放在被告厂房内,双方曾商定关于拆除、运送、存放等费用之后一起结算,但原告却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要求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后再取走存放的货物。
  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被告厂房对系争须弥坛、神龛、佛具等物品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系争物品均在被告厂房,以塑料薄膜包装,被告称系争物品自原告处运来就未拆封过,也未出售过。原告对上述物品中的须弥坛、六角供花、大乘福、常花、福寿壇、欄間认为有损坏,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物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购买了被告的货物后并取得系争物品所有权后,因故又将系争物品交付与被告,要求其代为出售,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均有“代售”、“寄售”的意思表示,即由被告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即原告的相关事务,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双方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及其员工程逸敏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的陈述,系争物品自原告处运来就未拆封过,也未出售过,至今已有四年多,故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出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取消委托事宜及被告返系争物品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依据保管合同有权留置保管物的主张,因本院已经认定本案系委托合同,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六件损坏物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被告的物品与现在存放在被告厂房处的物品存在损坏的情形,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亦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烟波致爽阁百货商行须弥坛等物品(详见附件二);
  二、驳回原告上海烟波致爽阁百货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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