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烟草集团浦东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文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颜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庆,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放心酒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浙桥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明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寒,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烟草集团浦东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烟草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放心酒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放心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颜生、被告放心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草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64,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264,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五粮液及茅台酒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前依约供货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534,420元。被告于2018年6月前支付了货款27万元,余款6,264,420元至今未付。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4,420元,并承诺:2018年7月底前支付40万元,2018年8月底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自2018年7月1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如未能按期及时还款,被告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的约定,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被告一直未能履约付款,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将库存的商品酒搬运至原告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东河浜路XXX号仓库作为质押。原、被告还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据《还款承诺书》,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酒以折价、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优先受偿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之后又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还将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264,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放心酒业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拖欠货款6,264,420元。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264,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认为被告承诺分期付款,故违约金也应分别计算,即:自2018年8月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3,864,420元为基数;违约金同意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与律师费应择一主张。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但认为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原告烟草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放心酒业公司(作为乙方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酒类等商品。付款期限为45天之内。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延迟供货、货损、仓储费、退换货的费用,以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该合同附有《浦东烟草非烟商品目录》,载明44项商品代码、名称及规格。原告公司审核该合同时注明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
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2日,原告陆续交付给被告货物,货值金额共计6,534,420元。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款催收函,催促被告在收到此函一周内尽快支付逾期金额6,534,420元。被告于2018年6月前支付原告货款27万元。
2018年6月2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致:上海烟草集团浦东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因我公司自2018年春节期间销售业绩不佳,未能按期支付贵公司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6月27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款项人民币6,264,420元。……我公司作出如下承诺:一、我公司应于2018年7月底向贵公司支付人民币40万元;二、我公司应于2018年8月底向贵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三、我公司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向贵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三(实为第四条)、自2018年7月1日起,我公司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实为第五条)、如我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原(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贵公司全部经济损失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贵公司为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特此承诺。承诺方:上海放心酒业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在落款处盖章。
2018年9月30日,被告出具《上海放心连锁酒业有限公司质押商品(酒)明细表》,载明33项商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发货日期、价格依据。
2018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出质人甲方)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实现2018年第XXXXXXXXXXXXXXXX号购销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债权合计人民币6,264,420元,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质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质押。……甲方用作质押的财产为:(附详细质物清单及出质人所有权证明):(1)质物名称:夏图酒堡2003年、53茅乡珍藏等共计31个品种。(2)规格:750ML、500ML等。(3)数量:116752瓶。(4)账面价格:人民币7,536,646元(含税)。(5)质押期限:自质物发货签收日期起,至本合同所欠债权还清为止。……本合同项下质物已全部移交完毕。……”。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被告所欠货款6,264,42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9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4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还款承诺书》中的序号存在笔误,“三”标注了两次,实际序号依次为第一、二、三、四、五条。对于该承诺书第四条,被告表示,被告在承诺书第一、二、三条中作出分期付款承诺,故第四条中“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支付的违约金也需分别计算,即:自2018年8月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3,864,420元为基数。对此,原告认为,承诺书第四条载明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7月1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就应当为“2018年7月1日”,“逾期金额”即为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就已经逾期付款的金额6,264,420元,而并非指被告承诺的分期付款金额。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浦东烟草非烟商品目录》、《合同审核表》、销售提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款催收函》、《还款承诺书》、《上海放心连锁酒业有限公司质押商品(酒)明细表》、《动产质押合同》、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出具《还款承诺书》,然而未兑现承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264,4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承诺书,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据《还款承诺书》第四条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264,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有事实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承诺分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分别计算,即:自2018年8月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3,864,420元为基数。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承诺书第四条中明确承诺了违约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应恪守承诺;至于“逾期金额”的确定,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已拖欠货款6,264,420元,至今仍分文未付,理应将全部欠款金额作为逾期金额计算违约金。再者,对于未按承诺书第一至三条分期付款承诺的时间安排付款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另行在第五条中作出了相应承诺。基于诚信原则及对承诺书上下文条款文义的理解,本院对被告上述要求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还款承诺书》,被告未能按承诺期限及时归还欠款,还应承担被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14万元,有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于违约金和律师费只能择一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还款承诺书》第五条中明确承诺承担的被告全部经济损失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律师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酒以折价、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优先受偿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264,420元、违约金(以6,264,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放心酒业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烟草集团浦东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货款6,264,420元;
二、被告上海放心酒业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烟草集团浦东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264,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放心酒业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烟草集团浦东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律师费1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42元,减半收取计28,821元,由被告上海放心酒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玉琼
书记员:吴晓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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