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烨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汤海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旻,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奢途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熔。
被告:张熔,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林光亮,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上海烨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硕公司)与被告上海奢途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途公司)、张熔、林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上海奢途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熔、林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烨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奢途公司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99,800元;2、被告奢途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55,117.5元;3、被告奢途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469,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张熔、林光亮对被告奢途公司上述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奢途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1,599,800元,月息1.5‰。其中有150,000元由原告委托案外人支付给被告奢途公司。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奢途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后经原告与被告奢途公司及被告张熔、林光亮共同协商一致,约定了最后的还款期,并由被告张熔、林光亮对被告奢途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债务到期后,被告奢途公司仍未偿还。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奢途公司、张熔未到庭应诉,在审理中曾来院陈述,被告奢途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予以认可,但对是否清偿表示不清楚,并表示被告奢途公司有4辆车由原告控制,可作价充抵借款。被告林光亮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奢途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奢途公司向原告借款1,999,800元,借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月息为1.5%。所借款项,从2017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分三期分别归还400,000元、1,070,000元、529,000元,为保证出借资金安全,被告同意提供两台V80大通商务车作价400,000元进行抵押。此后,原告为甲方、被告奢途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该份协议将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调整为1,469,800元,还款时间调整为“2017年8月10日第一次还款4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分批偿还,担保方式变更为抵押担保与保证人担保两种方式,被告“张熔、林光亮提供保证,乙方到期未偿还或未完全偿还借款时,由保证人张熔、林光亮负责偿还乙方未还款项”,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超出最后还款日尚未还清款项的,每日按1‰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超过最后还款日60日自然日未能归还的,甲方可按下列方式获得贷款款项及利息。(1)甲方有权拍卖、变卖所抵押的车辆,并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2)甲方有权向保证人张熔、林光亮主张未还款项”。该《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最后一条明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同自动废止,对甲乙双方不发生约束力”。该《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对借款期内的利息、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转账出借资金1,319,800元、同年5月27日通过委托案外人上海永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出借资金15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的出资金1,469,800元的义务。此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同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另外出借资金100,000元、30,000元,合计15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奢途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亦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审理中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3月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案号为(2018)沪0113诉前调1668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委托付款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奢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奢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自愿调低逾期利息标准,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在扣除超出合同范围的13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后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奢途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奢途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提供车辆进行抵押,审理中被告奢途公司、张熔陈述已将抵押车辆交付原告,主张车辆价值可充抵借款,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又无此项请求,且原告主张车辆争议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涉案车辆不予审理,双方争议可另案解决;因被告张熔、林光亮在《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上签字确认对被告奢途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又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依法应在六个月保证期限内对其《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范围内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至原告递交起诉状,其中有400,000元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限,另有130,000元超出了变更协议约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熔、林光亮对被告奢途公司的借款1,599,8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在扣除超过保证责任期限和范围的53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后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奢途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烨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9,800元;
二、被告上海奢途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烨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1,469,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熔、林光亮对上述第一项本金中的1,069,800元及第二项中的逾期利息(以1,069,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上海奢途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熔,被告林光亮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奢途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0元,公告费900元,诉讼费合计21,520元,由被告上海奢途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熔、林光亮共同负担20,534元,由原告上海烨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英
书记员:陆凤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