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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烨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黄德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烨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汤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义,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烨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德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000元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为标准计算的滞纳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11,449.80元;3、判令被告赔偿恢复房屋原状及修复费用8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上海市闵行区梅富路XXX号展厅350平方米及展厅北侧大门厂区域(以下简称系争租赁房屋及场地),租期一年,被告每月支付展厅租金28,333元、北侧大门厂区域租金2,500元;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履约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应于2017年9月底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185,000元(其中展厅租金170,000元、北侧大门厂区域租金1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且被告搬离系争租赁房屋时未将拆装部位恢复原状,并人为造成租赁房屋损坏。为此,原告出资修复并恢复原状,共花费85,000元。同时原告还为被告垫付租期内的水电费11,449.8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遂涉讼。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系争租赁房屋及场地系原告承租自案外人上海集心实业公司。2017年3月30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梅富路XXX号的展厅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约为35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综合经营(在国家允许经营范围内);展厅年租金为34万元;每月租金28,333元(不含水、电等其他费用);本期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半年支付一次,即17万元;2017年9月底再付租金17万元;先付后用;自2017年4月1日起合同每1年签订一次,每年签订合同递增2万元,月租金按当年实际增加计算;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甲方收取乙方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逾期超过15日,即视为乙方无法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但;租赁期间内非人为损坏的房屋、场地等维护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卫生费、水费、电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因使用不当或其它人为原因造成展厅或设备损坏的,应当由乙方负责赔偿或给予修复;在租用期内,乙方承租的房屋、场地及经过甲方批准新增搭建的房屋(包括装修)乙方只有使用权;合同期满后,乙方将除设备以外的新建的一切搭建,包括装修和承租的展厅完好无损地无偿移交给甲方,乙方不得拆毁、运走、变卖、转让;乙方如果要改变展厅内部格局,在合同期满后应把拆装部位恢复原状;一方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任一条款即为违约,违约方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外,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年租金的10%。
  同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闵行区梅富路XXX号的展厅北侧大门厂区域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约为钢丝网拦挡区域,租赁用途为洗车;洗车区域年租金为30,000元;月租金2,500元(不含水等其他费用);本期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止;租金一次性结算,合计为15,000元,先付后用;期满后如继续承租,自2017年4月1日起随展厅大合同每半年签订一次,每次签订合同递增按照展厅增加比例折算,年租金按当年实际增加计算;其他条款按照展厅合同(第三条至第十五条)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系争租赁房屋及场地,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并入场经营。展厅北侧大门厂区域的租赁期限至2017年9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展厅北侧大门厂区域仍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于2017年9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展厅租金17万元、展厅北侧大门厂区域租金15,000元。但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均未支付。
  2018年3月27日,原告报警称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擅自搬离系争租赁房屋及场地。嗣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收回系争租赁房屋及场地。
  原告为将被告在展厅内的搭建拆除以恢复原状,共产生费用85,000元。在租赁期限内,原告代被告垫付水电费共计11,449.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两份、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电费缴纳明细单、水费缴纳明细单、照片一组、《汽车展厅拆除搭建、再装修工程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截屏、《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电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租赁房屋及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为其最重要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185,000元,该项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现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3%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及对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节点,于法有据且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现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11,449.8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果在承租期间要改变展厅内部格局,在合同期满后应把拆装部位恢复原状。现被告未按约把拆装部位恢复原状,原告自行将拆装部位恢复原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恢复原状及修复费用8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烨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85,000元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为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二、被告黄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烨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水电费人民币11,449.80元;
  三、被告黄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烨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恢复房屋原状及修复费用人民币85,000元;
  四、被告黄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烨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230元,由被告黄德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沈旺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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