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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热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蔡永芳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热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胡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蓉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永芳,女,1997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上海热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热派公司)与被告蔡永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蓉蓉、被告蔡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85,000元(20万元+500元/天*170天,人民币,下同);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资8,000元及赔偿原告24,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互联网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合同期限1年,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原告根据被告演艺的第三方平台每月或每周提供的结算单数据与被告结算报酬;原告结清被告在之前公司未发工资8,000元,如被告在合约期内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该工资的三倍赔偿;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非原告提供的互联网平台进行演出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赔偿违约金,每发生一次的违约金为20万元或者按合同期内被告月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原告可选择两个标准的较高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遵守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制定的规划安排或者未严格实施原告代理或代表被告对外签订的合同,被告该违约行为每持续一日,原告有权要求按照每日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履行其义务或者本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合作的“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直至2019年2月26日,被告无端拒绝继续在该平台直播,并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转至其他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拒不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永芳辩称,其刚去原告公司时,原告说在兼职阶段返还另一家公司拖欠其的工资8,000元等待遇条件吸引其签合同,但后来原告只给了4,000元。其不愿签合同,但原告老板说这个合同不会产生任何的不利法律后果,后把合同期改为1年签下来。2018年下半年时,其因为胃溃疡请假回家调养之后就没有播,2019年2月因原告拖欠其工资,其后来向原告讨回了1万元的工资后,就不敢再去原告公司了。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但认为违约金不合理,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不同意返还8,000元及赔偿24,000元,也不同意承担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互联网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被告只能在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任何演艺活动;原告在收到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结算单后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如遇节假日,支付日期顺延;合约期内被告单方面停止平台演艺,报酬发放自动顺延三个月,顺延期内无违约行为正常结算,若有违约行为则报酬及其他所有费用均不予发放并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原告结清被告在之前公司未发的工资总计8,000元,付款方式为2018年10月25日付4,000元,2018年11月25日付4,000元,如被告前公司如数发放了被告未结工资,则被告相应退回原告所付费用,如被告直播有效月不满3个月也应退还该费用,被告如在合约期内违约则单方有权追究该笔费用3倍赔偿;在本合同期内,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非原告提供的互联网平台进行演出的,构成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每发生一次的违约金标准:1、20万元,2、合同期内被告月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原告可选择两个标准的较高者。违约金数额可根据被告违约次数累计计算。原告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在原告解除合同之前,被告承担该违约金后,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遵守原告为履行本合同而制定的规划安排或者未严格实施原告代理或代表被告对外签订的合同,被告该违约行为每持续一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日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履行其义务或者本合同解除;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因此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宜。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合作的“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直至2019年2月。被告于2019年3月在“花椒直播”平台上注册试播,后于2019年5月在“花椒直播”平台上直播。2019年4月,律师王晓滨曾发函给被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第三方安排的网络上进行直播,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接函后与其联系,沟通合同履行事宜,但未果。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审理中,被告自认其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为原告公司直播期间,共拿到原告发放的报酬2万元,其与前公司工资8,000元未结清,但原告只付了4,000元,另外4,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70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述合同期限为1年,在该期限内被告只能在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任何演艺活动,否则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自2019年3月起未在原告合作的“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于同年3月在“花椒直播”平台上注册,后于同年5月开始在“花椒直播”平台上直播,被告的上述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根本违约(与第三方合作)和未按规定履行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被告既未在“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且在第三方“花椒直播”平台上直播,存在根本违约和未按约履约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按二种违约叠加的方式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戒性质,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一定金额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原、被告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既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考虑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平均收益及原告公司收益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1年期合同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垫付工资8,000元及赔偿24,000元的问题,被告表示原告未足额支付8,000元,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实际垫付了8,000元,且该返还及赔偿款的约定具有惩罚性,性质上亦属于违约金,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公证费问题,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蔡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热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热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5元(原告上海热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42.50元,由原告上海热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392.50元,被告蔡永芳负担650元,被告蔡永芳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季绿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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