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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明欧(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汪慰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临,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欧(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凯,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明欧(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明欧(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欧(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87,86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6,358.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案外人上海信息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上海公用电话亭平面灯箱广告媒体经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期限10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于广告市场传统媒体持续萎缩等原因,双方协商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起终止合作协议,并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2015年公用电话亭平面广告媒体业务代理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事项。2018年5月9日,案外人上海信息广告有限公司准予注销登记,被合并至原告,吸收合并的基准日为2017年9月30日,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现原告已正常履行代理协议结束,经结算,媒体费加制作费合计2,230,591元,均已开具发票,但被告多次延迟付款且仅累计支付1,842,728元,尚欠387,863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明欧(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本案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信息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公用电话亭平面灯箱广告媒体经营合作协议》(编号为SHSXCXXXXXXXF00SS),约定甲方选定乙方作为甲方上海电话亭广告媒体的一级代理商,在本协议期间,乙方可以受广告客户委托,设计、制作广告,并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将客户广告在电话亭广告设施上发布;本协议合作期限10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完成年度销售指标(实际支付给甲方的费用)不低于500万元代理费用,甲方给予10,000个广告位,另外给予6,500个广告位(偏远,非中心区域)的赠送……如乙方使用低于数量10,000个广告位及6,500个广告位(偏远,非中心区域)的赠送,乙方支付给甲方合作期限内500万元代理费用不变。乙方作为甲方一级代理商代理电话亭广告媒体期间,除支付代理费用外,还必须负责其承接的广告画面更换费、制作费用,包括甲方赠送给乙方的点位。
  2015年7月27日,案外人上海信息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2015年公用电话亭平面广告媒体业务代理协议》(编号为SHSXCXXXXXXXC00SS),约定甲方选定乙方作为甲方上海电话亭广告媒体的代理商,甲方委托乙方销售业务范围为上海市范围内指定的电话亭广告媒体。协议第2.1.4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下确认执行的代理商类别为重要代理。2.1.5条约定本年度累计销售金额大于100万元(含)小于300万元的代理商为重要代理,折扣率为14.3%,结算价格为400元/个/月。2.4条约定销售委托期限为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3.3条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字盖章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经营,乙方经营保证金10万元。在本协议期满或解除时,双方结清所有经营中产生的费用后甲方须于1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返还乙方;乙方与客户直接签订媒体业务发布协议,同时根据甲乙双方认定的广告投放确认单所述投放数量,由乙方按照相应的渠道结算价向甲方支付委托销售收入。支付方式为乙方在投放当月内向甲方支付全款。2015年12月31日之前乙方累计销售数量未达到甲方代理合同规定的销售累计值100万元起始价,乙方仍须承诺支付给甲方合作期限内100万元代理费不变或以渠道对应价400元/个/月结算价的1.5倍结算。甲方在广告发布计划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发票给到乙方。协议第6.1条约定,若乙方逾期支付结算费用,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9月21日,被告通过swkXXXXXXXX@126.com的电子邮箱向XXXXXXXXXXX@189.cn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表示附件(明欧2015年至9月30日客户档期表)为至本月底的客户投放表,请确认。同日,上海信息广告有限公司通过liangbo@189.cn的电子邮箱向fuxin@shtel.com.cn<傅新OA>、XXXXXXXXXXX@189.cn<傅总189>、jzp6113@163.com<明欧-蒋总>发送电子邮件,表示附件(截止到2015年至9月30日止的投放点位明细清单)是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明欧使用电话亭广告点位及上画结算清单,请确认。同日,jzp6113@163.com回复邮件表示,点位数量邵经理会核对后给予确认,结算单价应该是400,而不是450。
  此后,上海信息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两份对账单,第一份对账单载明6月18日至9月30日共1,033个点位,每个点位400元结算,413,200元;媒体费加制作费至9月30日共计1,517,621元。第二份对账单列举了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第四季度)的客户名称、上刊数量、媒体费数量情况,并载明媒体费至12月31日共1,515个点位,每个点位400元结算,606,000元,制作费至12月31日共2,815个点位,每个点位38元计算,106,970元。
  2016年4月18日,上海信息广告有限公司分别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书,表示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已累计欠款387,863元,请被告尽快付款,否则将按照《2015年公用电话亭平面广告媒体业务代理协议》的约定执行违约责任条款。
  本院另查明,上海信息广告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2,230,591元,上述发票均于2016年1月25日前被税务局所认证。
  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原告吸收合并上海信息广告有限公司,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原告继承。吸收合并的基准日为2017年9月30日。
  2018年5月9日,案外人上海信息广告有限公司被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庭审中,原告表示:1.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公用电话亭平面广告媒体业务代理协议》。2.《2015年公用电话亭平面广告媒体业务代理协议》项下约定的10万元保证金,被告实际并未支付。3.原告开具发票的总金额2,230,591元即对应上海信息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的两份对账单中载明的金额(1,517,621+606,000+106,970),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货款1,842,728元。
  上述事实有证据《上海公用电话亭平面灯箱广告媒体经营合作协议》、《2015年公用电话亭平面广告媒体业务代理协议》、《上海信息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电子邮件、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确认的发票认证情况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鉴于案外人上海信息广告有限公司已被原告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原告继承,故原告作为本案系争合同的主体适格。上海信息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公用电话亭平面灯箱广告媒体经营合作协议》、《2015年公用电话亭平面广告媒体业务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通过对账的形式,确认2015年期间产生的媒体费及制作费共计2,230,591元,并已抵扣上海信息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230,591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足额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媒体费及制作费1,842,728元,仍有余款387,863元尚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明欧(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媒体费、制作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2015年公用电话亭平面广告媒体业务代理协议》中约定为“若被告逾期支付结算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标准显属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金额387,863元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欧(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欧(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媒体费、制作费387,863元;
  二、被告明欧(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违约金116,358.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被告明欧(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芬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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