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书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斌,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人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声达,男。
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书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声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2%,其中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以39,28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21,800,400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21,28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1,06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税费补贴款1,492,64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75,627.0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101,333.33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4.原告就被告在上海松江石湖荡现代农业配套服务中心(一期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39,2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与案外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松江石湖荡镇现代农业配套服务中心(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中阳公司,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李塔汇塔闵路XXX弄XXX-XXX号。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石湖荡分公司(现已更名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钢结构施工协议书》),约定中阳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新建仓库钢结构部分委托原告施工。2015年12月10日经工程竣工结算,钢结构工程结算价为78,000,000元。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2018年1月16日,由被告作为甲方、中阳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确定案外人中阳公司上海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280,000元,该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并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等。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开具发票的税费补贴1,492,640元及补偿款2,000,000元,并在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2018年11月30日,双方于签订数份《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将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用于抵扣部分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截止到当日的本金合计为1,800万元、利息合计为6,707,500元,然其余工程款等款项,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但希望减免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并希望原告放弃主张税务补贴及补偿款,相应的利息也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动抵扣的借款本金、利息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名称于2013年10月14日由原名称“上海松江石湖荡镇副业公司”变更为现名“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有限公司”。
2013年3月,被告以原名称作为签章方以发包人的身份与中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阳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设计修改以及发包人指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价款暂定壹亿元。施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21日,由案外人中阳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以及案外人卢志焕作为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新建仓库钢结构部分(以下简称“涉案钢结构工程”)委托乙方承包实施,由丙方对乙方承包事项进行履行担保;工程范围及内容按甲方和业主签订合同中的报价清单为准,包干综合单价按甲方和业主签订合同中的综合单价为准,工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合同总日历天数97天;付款及结算方法:建设单位付款到帐后扣除6.8%的配合费后,其余部分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在领取工程款前需提供等额发票给甲方;本合同的结算按综合固定单价结算,工程量按业主审定的工程量为准;本合同工程款中的税金和总包管理费为结算总造价的6.8%,由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该协议书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由被告与中阳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章。2014年5月10日,涉案工程由中阳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被告,由被告与中阳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在《工程竣工移交单》上盖章,被告同意接收涉案工程。
2018年1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中阳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原告作为分包单位(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就涉案工程承包、分包引起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债权债务的确认。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施工合同》,乙方负责承建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按期完工并投入使用,经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6,887.8772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9,328万元;乙方、丙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书》,乙方将涉案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给丙方承包实施,经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丙方工程款39,280,000元,以上事实和款项金额经三方确认无误。2.工程款项的支付:鉴于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及违约金,经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工程款39,280,000元,此款应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本协议签订甲方支付完上述全部款项后,该款甲方将从乙方工程款当中直接扣除,乙方解除对甲方相应金额的追诉权利;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则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履行上述债务,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以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甲方每次支付款项的顺序视为先违约金后本金);丙方直接向甲方开具发票,乙方不再另外开具发票给甲方。3.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放弃向乙方主张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本金或违约金等款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及乙方关联公司与丙方之间的所有经济关系已全部消灭,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乙方中阳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代表中阳公司与原、被告进行结算。
2018年1月29日,由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在《三方协议》的基础上,另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在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支付给丙方工程款3,928万元之外,甲方另行支付乙方开具发票的税费补贴1,492,640元(计算方式为:39,280,000×3.8%),前述税费补贴款项甲方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付清;2.由于在乙方涉案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乙方出面妥善处理了相关的工伤事故赔偿事宜,另由于在施工工程中遇到了不可预料的原材料价格急剧上涨的情况以及甲方未按照原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而导致乙方产生了额外损失,甲方愿意就涉案钢结构工程另行支付乙方补偿款200万元,甲方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付清。
此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18年11月30日,由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八份《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将被告自行或其指定汇款方出借给原告的未偿还部分借款及相应利息自债务抵偿协议签署之日起从原告应收被告工程款及违约金中予以扣减,本金合计18,000,000元,原告主张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的相应利息为6,707,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本金和利息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原告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批准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关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税费补贴,原告称: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通过民间借贷筹资支付材料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原材料价格急剧上涨;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承担税费导致实际收款减少,而原应由中阳公司开具发票且中阳公司已经收取了管理费;基于上述原因,经协商,被告自愿予以补贴。
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施工合同、钢结构分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移交单、三方协议、补充协议书、债务抵偿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主要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外人中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涉案钢结构工程及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后,发包方(被告)、承包方(中阳公司)以及专业分包方(原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39,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用于扣减部分的借款及其利息,按照《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6,707,500元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4,572,500元(39,280,000元-18,000,000元-6,707,500元)。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方协议对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对于违约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算不持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至按年利率6%计算。就此,本院认为,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现三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即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以39,280,000元(39,280,000元-18,000,000元-6,707,5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以14,572,500元为基数计算。
至于税费补贴款1,492,620元和补偿款2,000,000元,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对应的利息,因税费补贴款和补偿款从性质上看系在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补偿,故原告再就该两项补偿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优先受偿权。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而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优先受偿权显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诉讼前已向被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72,500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9,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标准,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以14,5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税费补贴款1,492,640元;
四、被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2,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33元,由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40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有限公司负担213,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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