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然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新港路XXX号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桂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本德尔(扬州)电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SabineBender-Suh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刚,上海勤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琨,上海勤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潘刚,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然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本德尔(扬州)电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以案涉合同约定管辖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通知潘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两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刚律师、曲晓琨律师,第三人潘刚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向原告交付约定货物。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自2018年11月12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12,698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631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992元(以1,080,34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止);5、被告向原告返还案外人苏州中安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交付的全部元器件。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货物,三份合同价款分别为851,607元、157,216元、71,5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总价为851,607元合同项下30%预付款255,482.10元,及总价为157,216元合同的全款,合计412,698.10元,然被告未按约通知原告付款并安排发货。原告获悉全部货物均已生产完毕,但被告拒绝发货。被告恶意拒绝交货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案外人上海阖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阖森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与案外人苏州中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故阖森公司及中安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2日与原告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导致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确认解除上述三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关于预付款,虽原告支付了预付款412,698.10元,但现仅主张被告返还412,698元。违约金系依据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交货的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与中安公司解除合同而支付违约金29万元,与阖森公司解除合同而产生利润损失150,631元,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40,631元。此外,中安公司按原告指示直接向被告发送一批元器件委托被告安装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中,但被告未交付货物,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中安公司向被告交付的元器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涉案三份合同无效。原告由被告前任总经理暨第三人潘刚设立并控制,第三人直接持有原告5%股权,并通过其母亲杨桂珍间接持有原告45%股权。第三人在被告任总经理期间未经被告股东同意,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原告与被告进行低价交易,依据案涉三份合同利润率第三人与原告串通低价销售行为损害了被告利益;且第三人通过原、被告合同掩盖其截取被告应获利润的非法目的;第三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因此,案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无法律依据。其次,被告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11条约定“发货前付款”,故在原告尚未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拒绝交货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实际已经交付了10套电气柜,故不同意返还原告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向中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9万元的付款凭证上载明的系退合同款,无法证明实际产生违约金29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与阖森公司合同利润损失是可得利益,但原告诉前并未向被告披露过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的文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亦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再次,被告收到中安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交付的元器件,部分元器件已安装在被告向原告交付的10套电气柜中,剩余部分也已安装在涉案合同项下其他未交付电气柜中。原告并非上述元器件的所有权人,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中安公司交付的元器件。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无效;2、原告支付被告已交付的10套电气柜补偿款226,977.80元;3、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6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由被告前任总经理第三人潘刚设立并控制,第三人直接持有原告5%股权,并通过其母亲杨桂珍间接持有原告45%股权。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设备采购合同》,该三份合同系第三人在被告任职总经理期间未经被告股东同意,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原告与被告进行低价交易。依据2017年10月27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14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9月4日被告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元器件完税价格及被告与案外人扬州市庆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就PFS电气柜壳体定制安装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成本价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毛利率为9%-12%。该毛利率水平低于被告与经销商北京融创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毛利率19%,更远低于被告直销模式下60%毛利率水平,亦低于被告2018年第一季度毛利率26.78%及净利率10.69%。第三人与原告串通低价销售行为损害了被告利益;且第三人通过原、被告合同掩盖其截取被告应获利润的非法目的;第三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因此,案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此外,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将10套电气柜交付至原告指定的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该10套电气柜涉及的案涉合同元器件为10台医用隔离变压器ES710/10000、10个绝缘监视仪IR427-LD、10个电流互感器STW2、10台电气柜PFS。因此,原告应参照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的合理元器件报价向被告支付补偿款226,977.80元。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委托案外人扬州市庆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就电气柜壳体进行定制并将相关元器件进行组装,被告为此向庆源公司支付费用214,200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的10套电气柜对应的费用45,000元通过补偿款涵盖后,原告还应向被告赔偿组装费用损失169,200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诉讼请求。涉案三份《设备采购合同》有效,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及被告,而非第三人,第三人在原告占股比例仅为5%,并非原告实际控制人。且依据被告2018年第一季度货物销售表及成本表载明的货物销售价格和成本价格,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毛利率达20%之多,并未损害被告利益。关于被告主张其已交付10台电气柜,原告并非收货人,具体情况不清楚。本案合同并不符合被告所述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针对原告诉称及被告反诉诉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反诉请求。2012年,原告成立,第三人系占股5%小股东,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桂珍系第三人母亲,杨桂珍持股45%。2014年,第三人入职被告担任总经理。原、被告之前就有合作过,也是设备元器件的买卖。原告的另一股东俞冠高有项目关系,所以第三人竭力促成业务合作,为被告产品抢占国内市场。涉案三份《设备采购合同》主要是针对两个项目,合同价款为157,216元合同是针对甘肃妇幼保健院项目,合同价款为851,607元和71,522元的两份合同是针对江苏第九人民医院项目。第三人与原告谈好价格后,草拟合同发送原告。但关于被告与原告的业务授权及合同签订的往来邮件,第三人均抄送给被告相关业务人员,由被告员工夏羽敲章。原、被告业务也会于每月财务报表中正常汇报给被告所属的设在德国的集团公司,第三人不存在任何隐瞒。被告系销售企业,利润是留存在设在德国的集团公司,中国销售主要目的在于争取市场份额和销售额,只要销售价格不低于德国进口成本价上浮5%,第三人均有权限决定。案涉合同毛利率应依据被告2018年第一季度销售表及成本表载明的价格(不含税)计算,因为税费并未计入利润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及主营业务成本,而是计入其他费用会计科目。毛利率=(销售价格(不含税)-成本价格(不含税)/销售价格(不含税),据此案涉合同毛利率为20%多。被告依据不同时期的货物进口完税价格作为成本价基础计算毛利率并不合理。第三人以原告小股东身份为被告争取到案涉合同并未损害被告利益,也未违反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涉案三份合同约定付款交货,原告于2018年3月3日支付了合同价款为851,607元合同的30%预付款255,482.10元,此后第三人于2018年5月被迫离职,故对后续的付款交货情况均不清楚,但按惯例交货时间一般是八到十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阖森公司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签订《甘肃妇幼保健院本德尔IT隔离电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订购产品为2套6.3KVA医用隔离电源五件套(2个本德尔单相医用隔离变压器ES710/6300、2个本德尔绝缘监视仪IR427-LD、2个电流互感器STW2、2个本德尔外接报警显示和测试仪MK-BN、2个本德尔专用电源AN450),合价35,492元;15套8KVA医用隔离电源五件套(15个本德尔单相医用隔离变压器ES710/8000,15个本德尔绝缘监视仪IR427-LD、15个电流互感器STW2、15个本德尔外接报警显示和测试仪MK-BN、15个本德尔专用电源AN450),合价272,355元;合同含税总价为307,847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额的30%,发货前开具合同等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寄给阖森公司,一周内支付合同额70%的余款后发货;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订购,两个月内交货。
2018年2月8日,中安公司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054,800元,包含22台医用隔离电源系统柜-10kVA带定位系统1,264,560元、6台医用隔离电源系统柜8kVA不带定位系统307,650元、24台医用隔离电源系统柜-10kVA不带定位系统1,326,480元、3台ICU护士站集中情报面板46,500元、52台/次现场调试费用78,000元、52台运输包装费19,760元、运费11,85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8周内发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周内30%预付款,发货前付清合同款的70%(按照协商2018年3月5日执行预付款);合同解除条件为交货时间逾期拾天或初验不合格或交货后贰拾天内未能按双方技术协议安装调试合格或安装调试合格后2月内未通过正式验收,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供方赔偿经济损失;违约责任为双方应按合同条款执行,供方逾期交货或维修的,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元/天支付违约金,如符合本合同第十三条之情形,供方另需双倍返还定金、退还需方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由此给需方生产经营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不得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
2018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员工夏羽发送邮件,并抄送被告员工周伟,附件为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设备采购合同》文本一份。该邮件载明第三人请夏羽处理附件合同,提前开票处理,并告知周伟这个PFS柜子单价中含有安装费用,施耐德元器件由终端客户提供,速度和盘厂谈好价格采购。2018年3月2日,夏羽向原告员工王秀丽发送邮件,附件《合同一》被告盖章文件,载明你好,王小姐!附件合同已盖章,麻烦收到后也回传我们一下。并抄送周伟及第三人。王秀丽回复合同已盖章确认,并附件已盖章合同。此后,第三人又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员工夏羽和原告员工王秀丽发送了二份《设备采购合同》文本,被告员工夏羽与原告员工王秀丽通过电子邮件互相发送原、被告签章后的《设备采购合同》。从而,原、被告共形成三份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2月28日以及合同编号均为2017FSHRB5009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851,607元(以下简称《合同一》)、71,522元(以下简称《合同二》)、157,216元(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一》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款为:46台型号ES710/10000医用隔离变压器,含税单价6,852元,含税金额315,192元;6台型号ES710/8000医用隔离变压器,含税单价4,803元,含税金额28,818元;30个型号IR427-LD绝缘监视仪,含税单价2,040元,含税金额61,200元;22个型号isoMED427p-CX绝缘监视仪,含税单价2,772元,含税金额60,984元;52个型号STW2电流互感器,含税单价250元,含税金额13,000元;52个型号AN450仪表电源,含税单价347元,含税金额18,044元;30个型号MK7CN外接报警单元,含税单价992元,含税金额29,769元;3台型号MK2430-CN护士站集中报警,含税单价4,200元,含税金额12,600元;52台型号PFS电气柜,含税单价6,000元,含税金额312,000元。《合同二》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款为:22台型号EDS151-PR故障定位系统,含税单价3,251元,含税金额71,522元。《合同三》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款为:2台型号ES710/6300医用隔离变压器,含税单价5,057元,含税金额10,114元;15台型号ES710/8000医用隔离变压器,含税单价5,380元,含税金额80,700元;17个型号IR427-LD绝缘监视仪,含税单价2,195元,含税金额37,315元;17个型号STW2电流互感器,含税单价271元,含税金额4,607元;17个型号AN450仪表电源,含税单价373元,含税金额6,341元;17个型号MK7CN外接报警单元,含税单价1,067元,含税金额18,139元。三份合同均约定“……第七条,交货方式、地点、费用承担。1、交货地点为买方厂内指定安装位置。2、卖方负责将本合同产品及附件送至买方现场视为交货。3、交货地点:指定地点。第八条,设备到货延期及安装调试。1、因需方原因造成的交货期延迟,供方必须由需方的技术更改通知单及再次明确到货期限确认;因供方原因造成设备延期的,必须书面通知需方,并取得需方认可,并应承担延期交货责任……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发货前付款,现金电汇……第十三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交货时间逾期拾天或初验不合格或交货后贰拾天内未能按双方技术协议安装调试合格或安装调试合格后2个月内未通过正式验收,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供方赔偿经济损失。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双方应按合同条款执行。供方逾期交货或维修的,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元/天支付违约金,如何符合本合同第十三条之情形,供方另需双倍返定金、退还需方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由此给需方生产经营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不得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
2018年3月2日,中安公司向原告支付916,440元,银行回单用途为货款预付款。
2018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55,482.10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及附言为货款。
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3张金额为95,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87,2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90,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73,5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为9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2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3月13日,被告作为需方,案外人扬州市庆源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标的序号1机柜(成套)1,型号尺寸1800*500*380,数量30台,单价4,500元/台,合计135,000元,备注包含风机及门锁且含成套费用(人工费及导线);序号2机柜(成套)2,型号尺寸1800*500*380,数量22台,单价3,600元/台,合计79,200元,备注包含风机及门锁且含成套费用(人工费及导线);序号3机柜,型号尺寸1800*500*380,数量13,单价2,290元/台,合计29,770元。上述价款总计243,970元。交货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为全款到发货。审理中,被告提供庆源公司出具的《物料清单》,载明10台医用隔离电源系统柜10kVA中,供方为被告的元器件使用如下:10台型号ES710-10kVA,220V/220V医用隔离变压器,10台型号IR427-LD绝缘监视仪,10只型号STW2电流互感器,10只型号PFS电气柜;供方为中安公司的元器件使用如下:10只Iint125-63A/3P,50只Ic65N-C16A/1P微型断路器,90只iDPNN-16A+VMA30mA,10只iC65N-D16A/2P微型断路器,10只iC65N-C20A/4PVM30mA微型断路器,10只iC65N-C20A/2PVM30mA微型断路器,20只iC60L-MA-40A/2P微型断路器,10只iC65H-C25A/4P微型断路器,10只iC65N-C16A/2P微型断路器,80只iC65N-C20A/2P微型断路器,10只CRM-R20T浪涌保护器。
2018年3月23日,第三人向夏羽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要求夏羽合同先入,这个月先开票,预付款会先收30%。
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0,8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金额为66,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1,5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庆源公司汇款64,260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货款30%预付。
2018年5月21日,被告将10台品名为本德尔医用电源一体柜系统交付至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
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7,216元,载明用途及附言为货款。
2018年6月,原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案涉三份合同,该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该案。
2018年6月12日,被告员工周伟通过电子邮箱wei.zhou@bender-cn.com向原告员工王秀丽的电子邮箱XXXXXXX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上海然博电子有限公司:关于贵公司与我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事宜,我方不认为有义务接受其中的付款条件及定价,因为当时该合同由同时担任我公司总经理职务和然博官方代表的潘刚先生所制定,导致价格极低,从而损害了本德尔的利益。尽管如此,我们愿意在下列条件下提供原合同中所规定的货物:合同序号1:规格型号ES710/10000,数量46,调整后报价含税金额469,636.08元;规格型号ES710/8000,数量6,调整后报价含税金额42,938.82元;规格型号IR427-LD,数量30,调整后报价含税金额93,024元;规格型号ISOMED427P-CX,数量22,调整后报价含税金额92,695.68元;规格型号STW2,数量52,调整后报价含税金额20,150元;规格型号AN450,数量52,调整后报价含税金额27,607.32元;规格型号MK7-CN,数量30,调整后报价含税金额44,058.12元;规格型号MK2430-CN,数量3,调整后报价含税金额18,648元;规格型号PFS,数量52,调整后报价含税金额468,000元。合同序号2:规格型号EDS151-PR,数量22,调整后报价含税金额107,998.22元。合同序号3:规格型号ES710/6300,数量2,调整后报价含税金额15,069.86元;规格型号ES710/8000,数量15,调整后报价含税金额120,243元;规格型号IR427-LD,数量17,调整后报价含税金额56,718.80元;规格型号STW2,数量17,调整后报价含税金额7,140.85元;规格型号AN450,数量17,调整后报价含税金额9,701.73元;规格型号MK7-CN,数量17,调整后报价含税金额26,845.72元。合计金额1,620,476.20元。如果贵公司接受我们新的价格调整,请安排转账支付最终总价1,620,476.20元与先前预付货款412,698.10元的余额。如果有任何问题,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2018年6月15日,经原告申请,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生产的医用隔离变压器等货物(价值约1,080,345元)。保全标的清单载明10个绝缘监视仪IR427-LD、10个电流互感器STW2、10台医用隔离变压器ES710/10000、10台电气柜PFS已按原告要求交付给项目客户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于保全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6月19日,原告员工王秀丽回复被告员工周伟电子邮件,载明“周伟先生,你好!出于保护双方基本权益目的,我们将剩余货款支付到法院账户保全以便你方如约按照数量执行合同,避免造成更大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
2018年6月20日,被告员工周伟回复原告员工王秀丽电子邮件,载明“上海然博电子有限公司,你好:由于我方在前一封邮件中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并对原因作了解释,请明确告知贵公司愿意支付(到法院账户)的剩余货款是按照调整后的总价还是调整前的?谢谢!”
同日,原告员工王秀丽回复被告员工周伟电子邮件,载明“……首先,我司不认可贵司提出的没有事实根据的调价理由,并视之为对双方原有合约的实质性违约行为,因此我司仅会根据合同约定款项与已支付款项的差额支付到法院账号;其次,针对你司无故提出的涨价部分,我司出于减少由于你方无故延迟交货所造成损失的目的,会配合法院要求提供相应担保。我司同时保留追索因贵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权利。”
2018年9月3日,原告与阖森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解除协议》,载明:一、由于原告与其供应商被告因供货问题纠纷,经多方协调被告仍拒绝如期交货;为了减少可预见的损失,原告和阖森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解除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甘肃妇幼保健院本德尔IT隔离电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307,847元;二、2018年1月22日,阖森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1,000.00元、2018年1月25日阖森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1,354.10元,合计92,354.10元;三、原告向阖森公司退回全部预付款(92,354.10元)后,以上所列合同自动解除……。
2018年9月6日,原告承兑中安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发的金额为213万元电子商业汇票一张,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提示付款自动收款。
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中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原告因被告不提供相关产品,其无法如期按照协议交货履行在2018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安公司与原告双方经过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以下条款并达成一致:1、中安公司同意原告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使用‘德国格力玛’更换合同约定的‘德国本德尔’品牌的产品;2、原告承担所有责任赔偿同等数量同样品牌的委托安装的元器件,见中安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寄送给被告代为安装的元器件签收清单;3、由于长时间延误交货造成项目延期5个月,原告须于补充协议签订当月支付中安公司29万元整作为项目延误赔偿;4、原告须在10月底之前将所有更换产品供货到位;5、部分供货到现场的10台电气柜,由于现场无法拆卸原因,中安公司仅保留电器柜壳体并退回内部所有“本德尔“品牌的电气元器件”。
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中安公司支付40,950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百分之三十的货款预付,审理中,原告陈述称该笔款项系原告向中安公司支付的中安公司交付被告安装的元器件费用。
2018年9月28日,原告向中安公司支付29万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退合同款。
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阖森公司转账92,354.10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退合同预付款。
另查明,原告设立于2012年12月7日,第三人持股5%,杨桂珍持股45%,俞冠高持股50%,第三人与杨桂珍系母子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总经理聘任书》,聘任第三人担任公司总经理。
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终止用工通知书》,载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劳务派遣关系于2018年5月10日立即解除……解除重要理由包括:(1)第三人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和同意,违抗公司德国总部指示,滥用职权,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2)担任其他公司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上述两种情形皆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和第三人劳动合同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合同是否解除,三是违约责任及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并非合同主体。关于被告辩称及主张第三人与原告串通低价销售行为损害了被告利益,且第三人通过原、被告合同掩盖其截取被告应获利润的非法目的。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系第三人与原告洽谈签订,但第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即使如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系在第三人同时控制被告及原告情况下签订的,第三人的该行为也并非恶意串通中的通谋行为;且案涉合同形式合法,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仅涉及价款高低争议,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截取被告应获利润的非法目的;故本院对于被告以恶意串通及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辩称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及主张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交易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并非第三人与被告的自我交易;而即使第三人存在通过关联关系交易,或违反了关于高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规定,也不符合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从而合同无效之情形;若被告认为第三人作为被告高管对被告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
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对于被告反诉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约定发货前付款,然未约定交货时间。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8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并通过邮件向被告表示要求向被告支付货款,然被告要求原告按调整后价款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对调价未达成合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表示不同意按原合同价款履行交货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被告之日2018年11月12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鉴于被告已交付10台本德尔医用电源一体柜系统,所涉元器件为10台型号ES710/10000医用隔离变压器,10台型号IR427-LD绝缘监视仪,10只型号STW2电流互感器,10只型号PFS电气柜,合计151,420元,应于返还预付款412,698元中抵扣,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261,278元。
关于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利率千分之五,现原告自动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支付的款项一笔系《合同一》的30%预付款255,482.10元,一笔系《合同三》全部货款157,216元,结合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因此,鉴于《合同一》及《合同二》原告未完成付款义务,该两份合同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该两份合同对应的经济损失为因被告拒绝交货导致原告向中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向中安公司支付29万元的银行回单载明为退合同款,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向中安公司支付了违约金,且原告亦与中安公司达成合意按原告合同价格交付其他品牌产品,故不存在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三》,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支付完毕《合同三》全款,故该合同项下原告主张依据合同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1月12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5,826.41元;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履行该份合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与阖森公司解除合同产生利润损失,本院认为,该利润损失系转售利润损失,根据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实际交易模式,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之时应当知道原告转售的事实,对于原告在合同正常履行条件下可获得利益之事实,应当能够预见,但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依据的合同价款包含了增值税及运费,可得利润损失在毛利润的基础上还应扣除因此产生的运费、税费、运营成本等,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与阖森公司解除合同产生损失7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已弥补原告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认定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合计7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安公司交付被告的元器件。依据原告与中安公司《补充协议》,中安公司系要求原告承担赔偿同等数量同样品牌的委托安装的元器件的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中安公司元器件并非案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原、被告亦未能就该诉请协商一致,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被告报价支付已交付10台本德尔医用电源一体柜补偿款及要求原告赔偿组装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过错,故对被告上述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然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本德尔(扬州)电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本德尔(扬州)电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然博电子有限公司预付款261,278元;
三、被告本德尔(扬州)电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然博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及经济损失7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然博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本德尔(扬州)电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3,363.21元,由原告上海然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734.08元,由被告本德尔(扬州)电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9.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然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268元,由被告本德尔(扬州)电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2元;反诉受理费7,242.67元,由被告本德尔(扬州)电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艳珍
书记员:沈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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