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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煌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煌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增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君,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昌国。
  原告上海煌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煌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65,090元,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航空运输业务,2018年6月至9月期间累计委托8票,运费金额为265,090元。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确定,但始终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了8票货物的运输。2018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定上述8票货物运费分别为6月9日23,560元、6月18日31,540元、6月24日31,540元、6月30日31,540元、7月15日33,200元、7月23日33,200元、9月6日34,860元、9月17日45,650元,共计265,090元。迄今,被告未支付上述运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海运货运委托书、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对账,被告确认涉案8票货物运费共计265,090元。被告应在对账后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费,现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265,090元,及自对账的次日即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作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煌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265,090元;
  二、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煌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65,09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计2,638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共计4,483元,由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刘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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