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煌运搬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超,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煌运搬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煌运公司)与被告上海崇明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崇明华联超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进行了第一次证据交换,于同年10月21日分别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卫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贤到庭参加了两次证据交换和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煌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崇明华联超市补偿原告车辆损失13万元(扣除车辆折旧费和车辆转让款),员工辞职补偿费7.8万元(包含驾驶员3人合计3.3万元,装卸工4人合计3.6万元,公司管理人员1人9,000元),办公场地租赁费26,66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崇明华联超市补偿原告车辆损失175,315.79元,员工辞职补偿费7.8万元(包含驾驶员3人合计3.3万元,装卸工4人合计3.6万元,公司管理人员1人9,000元),办公场地租赁费25,786元,以及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11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并于2018年1月续订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忠实履行义务。为完成协议约定的货运业务,原告不惜放弃原有的公司业务,另行招聘人员,租用场地,还受让被告一辆残次货运车,且另斥巨资购买两辆货运专用车。2018年10月下旬,被告突然终止合约。原告随即发函告知被告单方撕毁合约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后原告多次同被告交涉未果,故涉讼。
被告崇明华联超市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双方系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协议,非被告单方终止协议。2018年10月,被告上级单位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联股份公司)要求对下属单位物流配送进行统一管理,因原、被告存在物流配送合作关系,故推荐了原告同被告的上级单位洽谈,洽谈的具体结果被告不知情,后原告没有从事双方约定的配送业务。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同本案无关,且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在本案赔偿范围,超出了协议订立时双方可以预见的情形,且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缺乏科学依据,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货物运输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告知函》及挂号信面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告知被告的行为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然挂号信面单上收件人吴建欣为被告公司经理,但该面单上并未体现邮寄地址及签收情况,被告未收到该告知函。
3.机动车销售发票2张,厢体发票4张、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2张、车辆保险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购买车辆、厢体等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机动车销售发票显示,车辆购置时间是2017年,而本案争议的合同关系是2018年,2017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4张厢体发票,不能证明系为双方合同而购买的厢体,发票无法与车辆相对应;对车辆保险费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上有4项内容,原告未提供保单,且该发票金额为28,042.38元,与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15,134.95元差异较大,无法确认。
4.转让协议书1份,机动车销售发票2张,银行交易明细1张,证明2辆车辆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的某某。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3万元的转让价格并未经过评估,对转让价格的合理性无法判断;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而发票的主体是上海某汽车装潢有限公司,两者不一致;车辆转让款系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并未通过公司账户。
5.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赁费发票1张、租金支付凭证1张,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后租赁了办公场地,产生了租赁费。被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8年12月到期,而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施卫兵为股东的上海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的工商年报地址也是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地址,故该租赁合同并非专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而签订;对租赁费发票,因原件与复印件内容均不清楚,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发票金额和转账凭证的金额无法对应;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6.劳动合同8份、收条8份、2017年6月和2018年5月《临时用工工资表》各1份,2017年5月社会保险收据联1份,证明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聘用了8名人员,因被告提前解约,原告辞退了8名员工,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8万元的某某。被告对8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业务量,不需要8名人员;对8份收条,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对两份临时用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2017年5月份的社保收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7年、2018年原、被告运输费用明细及2018年2月至10月运输费发票14张,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结算情况,其中2018年2月至10月,月平均运输费95,917.84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确认2018年10月之前的费用已经结算完毕。
2.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设备委托运输协议》(含附件:委托运输装卸费用报价清单)1份及发票2张,证明原告同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承接业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原告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已开展多年。
3.煌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公司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施卫兵出资设立,企业年报显示该公司的企业通信地址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租赁地址为同一地址,证明原告并非专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租赁办公场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注册地在新海镇跃进南路,为方便邮寄快递就用了原告的地址。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以下简称2017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按时到百联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嘉定区翔江公路XXX号),按物流仓库操作流程提取甲方货物,并在规定时间内及时送到崇明华联超市相关门店;甲方按每件货物1.65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承运甲方货物的费用……;协议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依约支付了运输费用,双方就本协议不存在争议。
2018年1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以下简称2018年协议),约定:甲方按每件货物1.73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承运甲方货物的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协议其他约定事项同2017年协议。2018年10月,因被告上级单位华联股份公司要求对下属单位的物流配送进行统一管理,被告推荐原告与华联股份公司进行洽谈。后,原、被告签订的2018年协议于2018年11月起未实际履行,被告公司的运输业务由其他公司承接。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经理吴建欣发送《告知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12月初签订了崇明华联所属各门店的货物配送承运合同。为此我公司为了确保贵公司每天配送的货物及时到达各门店。贵公司提议将原配送运输的旧车二辆转让给我公司投入运输,因车辆陈旧时常抛锚,不能满足每天的配送量。为此我公司专门新购二辆10吨厢式大货车投入配送(总价40万左右),并招录了驾驶员及装卸工人(都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来确保贵公司的每天配送运输量。现贵公司在事先未告知停运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1日开始单方面提出另请其他单位负责崇明华联各门店的配送运输。为此我公司告知贵公司单方面终止承运合同要负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望贵公司慎重考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8年10月之前双方的运输费用已结清,2018年2月至10月,双方月平均运输费用为95,917.84元(按每件1.73元计算)。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供的《2018年煌运物流配送华联超市明细》记载,2018年2月至10月,共配送货物495,357件,退残次件6,293件,月平均配送车次为45车。
另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购买厢式运输车一辆(发动机号码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GAX3BG49GXXXXXXX),价款16.1万元,另支付车辆购置税13,760.68元。2017年7月5日原告购买厢式运输车一辆(发动机号码H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GAX2AG46HXXXXXXX),价款137,800元,另支付车辆购置税11,777.78元。原告另于2017年3月22日和2017年7月12日购买厢体各1个,总价款37,800元。2018年3月2日、7月3日原告购买车辆保险两份,分别支付保险费28,042.38元和15,134.95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某商贸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沪EAXXXX、沪EDXXXX的车辆转让给乙方,总金额23万元,其中沪EA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GAX2AG46HXXXXXXX)价款11万元,沪ED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GAX3BG49GXXXXXXX)价款12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8份《劳动合同》,分别为管理人员马林,装卸工肖某、沈某、陆某、张某及驾驶员陆某、沈某某、闻某,上述《劳动合同》均签订于2017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均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均约定驾驶员月工资5,500元,装卸工月工资4,500元,管理人员月工资4,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临时用工工资表》驾驶员闻某工资5,500元,伙补630元,驾驶员沈某某工资5,500元,伙补1,015元,驾驶员陆某工资5,500元,伙补765元,装卸工肖某工资4,500元,伙补625元,装卸工张某工资4,500元,伙补795元,装卸工沈某工资4,500元,该份工资表上未体现管理人员马某的工资情况。
再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上海海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崇明城桥镇秀山路XXX号的X号楼第一层房屋一半的铺面租于乙方使用,面积7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租金标准第一年为14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以此类推。
又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施卫兵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工商年报公示的企业通信地址为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号楼。原告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2018年协议系双方协议终止履行还是被告单方违约终止履行;2.如系被告违约,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2018年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被告因其上级单位对物流统一配送的要求,通知并推荐原告与其上级单位协商后续合作事宜,被告当庭陈述对协商的结果不清楚,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合意解约。结合2018年11月起被告的运输业务实际由他人承接,以及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公司经理发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说明原、被告未就协议终止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无约定解除权,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2018年协议系被告单方违约终止。虽然被告称违约系由其上级单位造成的,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5,315.79元(计算方式:两辆车的购置价格分别为16.1万元和13.78万元,购置税分别为13,760.68元和11,777.78元,厢体3.78万元,车辆保险费分别为28,042.38元和15,134.95元,合计405,315.79元,减去2辆车的转让价款23万元,即175,315.79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31日,而原告主张的两辆厢式货运车及厢体均购买自2017年,虽然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始自2017年,但2017年12月31日双方2017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长期合作协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此项损失,有违常理。且原告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其购买或转让车辆、厢体均系其根据业务需要的正常商业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3名驾驶员、4名装卸工及1名管理人员辞退补偿费7.8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是运输企业,故原告聘用一定员工系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该8名人员的合同期限均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均超出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说明招聘的员工是为企业整体经营所需,而非单项业务。事实上,原告除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其他运输业务。其次,原告提供的上述人员工资表均显示为“临时用工工资”,表中也均未体现担任人事管理工作的马林的工资情况。原告当庭表示人员配备根据车次决定,每天量不等,必须有一些临时小工。如果是临时小工,则不存在辞退补偿费一说,且原告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辞退补偿费的凭证。再次,违约方的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原告为开展业务聘用人员的人数及工资标准系原告内部管理事务,非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即便原告的该项损失存在,也不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25,786元。本院认为,一则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超出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二则原告除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外,还与案外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施卫兵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煌鼎公司亦在此地办公,故该租赁合同并非专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而订立;三则,如前所述,该项费用亦超出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至12月的可得利益损失11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2月,之前双方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原告从被告处形成了比较稳定的营业收入及收益,被告于2018年11月起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势必会对原告的经营业务产生重大影响,该影响系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到的。关于本案可得利益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每车运输成本为过路费190元,加油费380元,驾驶员工资250元,搬运工工资200元,合计1,020元,每车营业额为每件1.65元,每车1,300件,计2,145元,每车利润为每车营业额减去每车运输成本,即2,145-1,020=1,125元,每月50车,故两个月的可得利润为112,500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供的《2018年煌运物流配送华联超市明细》,2018年2月至10月,原告的月平均车次为45车,月平均运输额为95,917.84元(每件1.73元),原告主张按每件1.65元计算可得利益,该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在计算可得利益时,月平均运输额为91,515元(2018年2至10月共配送495,357件,每件1.65元,计817,339.05元;退残次6,293件,每件1元,计6,293元,合计823,632.05元,除以9个月),两个月合计183,030元。关于原告的运输成本,首先人工成本,根据原告自认的,为完成原、被告之间的运输业务,共需3名驾驶员、4名装卸工,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临时用工工资表》,驾驶员月工资5,500元,另有600多元至1,000多元不等的伙食补贴,故本院酌定每名驾驶员每月的成本支出6,300元,装卸工每月工资4,500元,另有400多元至700多元的伙食补贴,故本院酌定每名装卸工每月成本支出5,000元,综上,两个月的人工成本为77,800元(6,300元*3人*2月+5,000元*4人*2月)。原告主张的每车过路费190元,油费38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故两个月的过路费为17,100元(190元乘以90车),油费34,200元(380元乘以90车)。关于被告所称的,运营成本还包括车辆折旧和日常保养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两辆车辆的购置成本为362,138.46元(购置价为16.1万元和13.78万元,购置税分别为13,760.68元和11,777.78元,两个厢体购置价3.78万元),转让价格为230,000元,差额为132,138.46元,原告使用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共21个月)和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共计17个月),合计使用38个月,平均每月3,477元,两个月为6,954元,加上保养费,本院酌定折旧费和保养费为7,954元。综上,2018年11月至12月,原告预计可得营业收入额为183,030元,支出的人工成本为77,800元、过路费17,100元、油费34,200元、车辆折旧及保养费7,954元,预计可得利润为45,9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崇明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煌运搬场有限公司45,97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煌运搬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4元,减半收取计3,587元,由原告上海煌运搬场有限公司负担3,112元,被告上海崇明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春锋
审判员:王 彪
书记员:田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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