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勇。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丽。
被告穆纪念,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张凤丽,女,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穆纪念、张凤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勇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提供稳定剂、树脂等货物。2016年7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双方明确了货款金额,同时被告穆纪念、张凤丽同意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对账完成后,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人民币39,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29,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息10%的标准计算);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穆纪念、张凤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7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穆纪念、张凤丽作为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有多年生意往来,甲方向乙方供应PVC添加剂。现因乙方应付款余额较大而现阶段付款能力有限,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6年7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应付款余额为368,500元,由于甲乙双方仍有生意往来,故应付款余额以今后实际变动为准;2、甲方为支持乙方继续经营发展,故不对乙方设定具体付款计划。乙方则应恪守诚信,尽快履行完毕付款义务;3、乙方承诺以3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年利率为10%,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1日;4、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余额及利息,乙方对此予以确认。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乙方亦同意承担;5、丙方愿意为乙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全部应付款余额、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中,若应付款余额产生变动的,以实际变动为准,不论高于还是低于368,500元,丙方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对账完成后,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又支付货款39,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故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付款协议》约定,被告穆纪念、张凤丽同意就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穆纪念、张凤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9,000元;
二、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利息(其中: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息1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
四、被告穆纪念、张凤丽就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穆纪念、张凤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穆纪念、张凤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慈新
书记员:邢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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