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煜马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左煜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乐,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旋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黎贵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斐,男。
原告上海煜马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旋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煜马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550元及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向原告购买帽钮机零部件,共计金额149,55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共80,000元。原告已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尚欠货款69,5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旋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550元,也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后,被告将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2份、对账单1份、送货单8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当事人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买卖业务确认无异,对目前尚欠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旋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煜马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550元;
二、被告上海旋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煜马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69,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722元,合计1,500元,均由被告上海旋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