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潍坊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凌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仲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记黄埔地产(上海)陆家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81号6B室。
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徽珍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潍坊路XXX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仲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和记黄埔地产(上海)陆家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通知上海徽珍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珍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仲春、刘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虓、第三人徽珍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仲春、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系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室外地坪、地下管线等受损、倾斜、下沉等质量问题所需修复、纠偏加固、检测监测等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44,656.37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系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室外地坪、地下管线等受损、倾斜、下沉等质量问题导致的已经发生的检测、维修、营业损失、司法鉴定等费用损失1,370,71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本案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4地块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该工程位于系争房屋对面。自上述项目工程2008年施工开始,系争房屋从最初出现内部装饰和墙面开裂,逐步到办公楼及相关设施发生严重沉降、开裂现象,上述项目工程还发生基坑透水事故,导致系争房屋及相关设施沉降、开裂程度持续加重,建筑物出现倾斜,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开裂、沉降问题进行检测并陆续支付检测费96,000元、54,000元,合计15万元。同时,系争房屋还陆续出现地下消防管道断裂、地下电缆断裂、玻璃棚毁损、第三人徽珍园公司承租房屋卫生间受损等损害问题,原告不得不进行维修,维修玻璃棚、地下电缆、卫生间分别造成费用损失9,120元、52,932元、105,615元,第三人徽珍园公司还产生营业损失,严重影响原告使用系争房屋且存在安全隐患。2014年12月,原告就被告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2号;该案中,鉴定意见书认定,系争房屋中北区办公楼及附属构筑物、西区餐饮楼、室外地坪、地下管线致损原因与相邻北侧新建工程世纪大道2-4地块项目(由被告承建)深基坑施工有直接关联,该案中相关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593,800元。该案撤诉后,原告委托上海华铸地基技术有限公司等进行系争房屋北区办公楼纠偏加固工程的设计与技术咨询并支付设计费为304,000元。综上,被告造成原告已经发生的第二项诉请损失1,370,716元,具体组成为:1、房屋检测费96,000元、54,000元,合计15万元;2、玻璃棚维修费9,120元;3、第三人徽珍园公司卫生间维修费用105,615元;4、第三人徽珍园公司营业损失费155,249元;5、系争房屋地下电缆维修费52,932元;6、系争房屋纠偏加固工程设计咨询费304,000元;7、(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2号案件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93,8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另本案中,经鉴定,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室外地坪、地下管线修复、纠偏加固、检测及监测工程费用为2,944,656.37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和记黄埔地产(上海)陆家嘴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主张的2,944,656.37元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二,对于第二项诉请的相关费用,检测费15万元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同意支付原告玻璃棚维修费9,120元;第三人徽珍园公司承租房屋卫生间的确是在2012年被告施工期间受损的,但对卫生间维修费用金额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是因被告施工造成,故不同意支付卫生间维修费用;营业额计算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且卫生间受损不影响第三人徽珍园公司营业,无营业损失,故对营业损失费不予认可;地下电缆维修费无证据证明是因被告施工造成,不予认可;对纠偏加固工程设计咨询费,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徽珍园公司述称:2004年2月,原告和上海千锅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锅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系争房屋中的原扬州饭店场地,租期十年。而后千锅居公司在2007年将租赁房屋交由第三人徽珍园公司实际使用,2012年部分租赁房屋因被告工程施工导致持续出现损害,卫生间出现严重的墙体开裂、漏水等现象,严重影响日常经营。2012年11月15日,第三人徽珍园公司聘请施工单位上海佳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卫生间进行装修改造并签订《建筑装饰工程专项分包施工合同》,第三人徽珍园公司为此于2013年1月2日支付装修费105,615元。2012年12月27日卫生间装修完毕,在此期间因店内无卫生间对日常经营造成影响,导致营业额下降16.35%,金额为155,249元,上述营业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2014年,第三人徽珍园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由原告向被告就卫生间受损等损害向被告主张权利,包括卫生间受损维修费用和营业损失,并同意原告代为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因原告和第三人徽珍园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徽珍园公司有权向原告主张上述损失,但上述损失是由被告施工导致,故同意由原告来主张上述损失,第三人徽珍园公司不会再向被告主张该损失。综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4地块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建设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号对面,报建日期2006年7月,其中一个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一个施工铭牌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
原告是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证载明系争房屋包括1幢为2层办公楼、2幢为4层办公楼、3幢为2层办公楼。
2015年10月30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备案编码为2015SH0156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载明,被告的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4地块项目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收到,准予备案,工程名称为塔楼1地上部分。2016年6月28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备案编码为2016ZZ0056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载明,被告的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4地块项目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收到,准予备案,工程名称为世纪汇广场(地下室)、塔楼2、裙房、公交调度室。
二、在被告的世纪大道2-4地块项目施工过程中,系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室外地坪、地下管线等设施出现受损、开裂、倾斜等问题。
200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公函》,载明被告工程项目施工后,原告办公大楼出现多处墙体及顶部水泥预制板开裂现象,目前周边并无其他工地施工,要求被告对当前情况给予明确结论。
2011年12月,原告分别向上海市建委信访办、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署、中国建设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出《关于世纪大都会(2-4地块)项目施工造成我公司办公楼严重沉降开裂事实的函》,要求对被告工程2011年重新开工施工导致系争房屋严重沉降开裂现象,造成原告损失进行处理。
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等签订《燃气公司投诉处理会议纪要》,主要约定,通过现场踏勘,看出反映问题基本属实,就下列问题达成一致:1、对于现在出现裂缝,影响使用功能的部位(阳光棚变形、屋面渗水)等,先进行修复,满足正常使用功能,阳光棚决定先行拆除,由原告负责,八局参与,留存照片等资料,屋面渗水由八局负责,先行进行堵漏工作;2、对于房屋结构的影响,等建交委统一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公司结论出来后,按结论的意见进行协商处理。
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告知被告系争房屋发生严重沉降、开裂现象,且其呈持续恶化趋势,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发生的监测、检测费用15万元。
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函》,主要载明,自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报修以来,被告一直积极面对该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加强房屋检测的问题,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上海市地质勘查技术研究院负责上述工作;对于原告办公房屋加固修缮事宜,被告直接委托项目总包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跟进所有相关维修工作,迄今为止原告所提出之零星维修工作均已及时跟进,后续维修工作被告仍将积极督促中建八局及时跟进并妥善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由原告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所发生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发生开裂的原因比较复杂,且目前本工地基坑渗水事故的责任还未认定,所以相关费用问题被告认为应在事故责任确定后,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
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加强对我司房屋检测、监测的函》,载明,要求被告请第三方专业监测单位每月出具一份详细的监测结论性报告,要求被告尽快委托第三方房屋检测单位对房屋倾斜进行全面的检测等。
2014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告知办公大楼损害仍在持续,建筑物沉降开裂现象愈加严重,要求被告委托第三方房屋监测机构对办公大楼做一次全面的房屋安全监测,并将办公楼的沉降、倾斜数据和安全情况通报原告等。
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2014年7月4日律师函的回复》,载明,告知世纪汇施工情况,不认同损害仍在持续的观点等。
另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和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进行安全检测及沉降、倾斜、裂缝的监测,履行期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费用结算:检测费96,000元,另根据实际频率每月监测费在17,000元至34,000元之间,监测期限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
2011年12月26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沪房鉴(001)证字第2011-1272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载明,委托检测方为原告,检测房屋为系争房屋,现场检测日期2011年12月5日至7日,委托检测内容为系争房屋北侧世纪汇广场(世纪大道2-4地块)新建工程项目正在进行深基坑施工,因2011年11月以来综合楼房屋交接处、地面等处发现短期内明显开裂现象,为确定损坏是否对房屋安全有影响进行检测;另检测报告对综合业务楼外立面、室外地坪周边场地及内部进行了建筑结构完损检测并拍摄了相关照片,检测结论为该综合业务楼场地和房屋由于北侧新建深基坑施工受到一定影响,北侧深基坑工程施工尚未完工,应对房屋裂缝损坏、沉降和倾斜进行跟踪检测;报告附件1照片包括照片C27徽珍园男卫生间东北墙体阴角接缝竖向开裂,照片C15南侧玻璃房西北轻体阴角接缝竖向开裂,照片C18南侧玻璃房西墙墙面有矩形界面裂缝,照片C20南侧玻璃房西南墙角局部渗水痕迹……。2012年1月4日,原告向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支付检测费96,000元并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
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6日,就系争房屋沉降、倾斜和裂缝检测问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沪房鉴(001)证字第2011-1272-J01、J02、J03号三份《房屋监测报告》。2012年3月5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向原告出具《请款单》,载明,第一阶段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3个月的监测工作已经完成,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单价按实结算,现向原告申请第一阶段监测费54,000元。2012年5月7日,原告向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支付检测费54,000元并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
对于上述15万元检测费,原告表示,因被告进行深基坑施工,导致系争房屋发生严重开裂等损害,为保护房屋安全,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房屋进行沉降倾斜的安全检测,具有必要性,根据鉴定结论,上述沉降倾斜等均与被告施工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为此支付的检测费1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上述15万元检测费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但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
此外,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委托上海市地质勘查技术研究院对系争房屋沉降进行持续检测。
三、2011年11月,原告和上海飞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原告本部车库钢结构维修工程,工程地点潍坊路XXX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96,249元。2011年12月,飞天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分项工程名称阳光棚、修补地坪、屋西等,签证单序号008,原告业主代表书写实际工作量由审计核准并签名。2012年4月26日,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车库钢结构翻建维修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上述车库钢结构翻建维修工程,经审核后审定价299,611元,其中签证008工程造价9,120元,内容包括新作阳光板屋面、铝合金压条、支撑、修补砼地坪、安装不锈钢角条等。2011年11月,原告向飞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8,124.50元并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2012年6月,原告向飞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36,505.95元并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2012年,飞天公司另向原告开具14,980.55元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合计299,611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工程施工期间系争房屋底楼后门玻璃棚因房屋沉降等影响发生开裂、倾斜等情况,原告委托飞天公司对玻璃棚进行维修即签证008,经审价维修费为9,120元并已付款,该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该费用。
四、2004年2月,原告和千锅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潍坊路XXX号内(原扬州饭店场地)出租给千锅居公司,出租房屋为2层1075平方米,另有三层全部及该主楼后部搭建部分;租期自200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年租金100万元,第三年租金1,042,300元,第四年租金1,085,868元,第五年租金1,130,745元,第六年租金1,176,967元,第七年租金1,224,576元,第八年租金1,273,613元,第九年租金1,324,121元,第十年租金1,376,145元。
另查明,第三人徽珍园公司在系争房屋的租赁房屋于2011年11月、12月开始出现配电房内侧和外侧墙面开裂、卫生间漏水及墙面开裂、二楼厨房间内侧墙面开裂及煤气总管道变形等问题。
2012年9月,第三人徽珍园公司向原告发出《说明》,载明,近期,第三人租赁原告的房屋出现大量裂痕,造成二楼厨房漏水到一楼,一楼卫生间漏水十分严重,致使客人无法使用,客人投诉频繁,已经影响到正常营业,造成营业额下降,请原告帮助向对面施工单位投诉,尽快解决我们的漏水问题。该《说明》同时附有租赁房屋二楼墙体开裂、男卫生间顶漏水及墙体开裂、一楼配电间墙体开裂漏水、1楼配电箱因漏水短路等问题的照片。
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徽珍园公司与上海佳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专项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第三人徽珍园公司潍坊店洗手间装修改造,包工包料,工期45天,合同暂定价款105,615元。2013年1月2日,上海佳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徽珍园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第三人徽珍园公司装修费105,615元。
2014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千锅居公司(乙方)及第三人徽珍园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04年2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丙方自2007年起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做经营餐饮之用;乙方和丙方提出,因被告对位于租赁房屋对面的世纪汇广场工程进行施工,导致租赁房屋产生沉降、开裂等现象,现造成租赁房屋洗手间受损,丙方对租赁房屋洗手间进行了修复,发生维修费105,615元,并导致丙方营业损失155,249元,甲方认为致损原因及损失需与被告确认后再处理;三方经协商一致,就租赁房屋洗手间受损赔偿事宜约定如下:在确认系被告原因致损后,甲方对丙方因租赁房屋沉降导致的洗手间维修费及营业损失在被告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以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上述费用的金额为限。
就损失事宜,第三人徽珍园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洗手间装修期间营运对比与存在问题》,载明,洗手间于2012年11月中旬开始装修,于2012年12月27日装修完毕使用,装修为1个半月;洗手间装修期间店内无洗手间,对生意造成影响,装修期间(2012-11-15至2012-12-27)营业额793,991元,2011年同期营业额949,240元,导致下降16.35%;洗手间在装修之前也是因一楼地基变动开裂,导致漏水不得已装修,但装修后不到3个月,慢慢发现洗手间男洗手间靠北墙面开裂,裂口至今越来越大,洗手间顶上接水盘已经损坏,一直沿着男洗手间墙壁在流水;一楼地面这几年凹凸不平,导致洗手间地下排水管断裂,经常堵塞,每次找专业公司疏通;前门玻璃门经常拖地关不了,目前已经没办法再调试,两门间相摩擦;前门顶上一块玻璃前期突然爆裂粉碎,可能地基变动,玻璃挤压或撕拉导致。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徽珍园公司表示,第三人徽珍园公司承租房屋的卫生间受损是发生在被告工程开始施工后,受损是因施工致使洗手间墙面开裂导致漏水,洗手间地下排水管因施工原因导致断裂、卫生间的玻璃门因房屋倾斜导致无法正常关门,因被告施工原因造成维修损失为105,615元;第三人徽珍园公司经营餐饮,修复受损的卫生间期间即2012年11月中旬至2012年12月27日,店内无卫生间供客人使用,直接导致营业额损失155,249元。被告表示,对卫生间维修费用和营业损失不予认可。
五、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就煤气公司办公楼所受损害事宜进行协商之律师函》,载明,重申系争房屋的沉降、开裂仍持续恶化的现状,告知被告系争房屋的地下总电缆于2014年8月发生断裂,造成南侧所有房屋断电,要求被告对此进行维修,共同协商房屋安全检测事宜。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就煤气公司办公楼所受损害事宜进行协商之律师函》,载明,要求被告就地下总电缆断裂问题进行维修,处理损害等事宜。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11月10日、11月18日“关于煤气公司办公楼所受损害等事宜进行协商”律师函回函》,主要载明,要求原告提供地下总电缆断裂的进一步资料,对于提供相关数据、监测报告的要求,恕难应允。
2014年12月,原告和飞天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原告本部电缆维修工程,工程地点潍坊路XXX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合同价款49,848元,本合同价格为可调价格。2016年4月,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公司本部电缆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上述原告公司本部电缆维修工程,经审核后审定价52,932元,飞天公司与原告均在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此后,飞天公司向原告开具了24,924元、28,008元电缆维修工程发票,原告则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六、又查明,2014年12月26日,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因系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室外地坪、地下管线等受损所需修理、修复、检测监测费用等损失,案号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2号。
2015年3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公司)对系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室外地坪、地下管线的损害情况及致损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2015年6月12日,原告支付源正公司鉴定费150,000元。2015年10月,源正公司出具源正司鉴[2015]建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系争房屋中北区办公楼及附属构筑物、西区餐饮楼、室外地坪、地下管线致损原因与相邻北侧新建工程世纪大道2-4地块项目(由被告承建)深基坑施工有直接关联;南区车库不在相邻北侧新建工程深基坑施工影响范围内;涉案房屋的受损现状,详见3.2现场检测部分;鉴于系争房屋中北区办公楼及附属构筑物、西区餐饮楼、室外地坪、地下管线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受损情况,建议及时对受损区域进行修复处理,具体修复建议详见附件1;鉴于北区办公楼向北倾斜率变化明显,已大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版)规定的限制千分之十,且室内抽检裂缝仍有缓慢扩大趋势,故建议由相关专业加固单位出具专业加固方案,并及时对北区办公楼进行纠偏加固处理。附件1为建议修复方案,包括系争房屋北区办公楼、西区餐饮楼、室外地坪、地下管线的修复方案。
2016年1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院)对系争房屋北区办公楼纠偏加固出具修复方案。2016年1月21日,原告支付上房院鉴定费40万元。2016年5月,上房院出具上房院司鉴[2015]建鉴字第1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系争房屋北区办公楼目前最大向北倾斜为千分之11.1,向北平均倾斜千分之9.57,房屋沉降已基本稳定;系争房屋北区办公楼纠偏方案详见本鉴定意见书第5部分,其第5部分为纠偏加固方案,主要载明,根据本工程结构特点、损坏情况、使用情况、工程地址情况、周边环境等综合情况,确定采用掏土迫降法+静压锚杆桩加固的纠偏方案,并载明纠偏方案的主要内容,以及系争房屋修复应请具有专业资质和经验的设计、施工单位,按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2016年8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第一次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测量公司)对系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室外地坪、地下管线等受损、倾斜、下沉等质量问题所需修复、纠偏加固、检测及监测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9月8日,原告支付上海第一测量公司鉴定费43,800元。第一测量公司就此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2017年1月,本案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第二项诉请主张的鉴定费593,800元,包括上述原告支付的源正公司鉴定费150,000元、上房院鉴定费40万元、第一测量公司鉴定费43,80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第一测量公司的鉴定结论是基于源正公司和上房院的鉴定结论而做出,本案中源正公司和第一测量公司的鉴定结论均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更新,原案中第一测量公司的审价和本案中的审价是同一问题的继续,故鉴定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表示,对15万元、40万元鉴定费金额予以认可,具体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对43,800元鉴定费金额予以认可,但该鉴定费是因对纠偏加固及墙面开裂等修复费用的审价,在本案中原告不再采用该审价报告的结论,而是另行申请新的鉴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七、再查明,2017年,原告(甲方)与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上海华铸地基技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丙方承担潍坊路XXX-XXX号北区办公楼纠偏加固工程的设计与技术咨询工作,包括扩初设计(含计算机图纸)、编制专项审查报告、配合业主进行专项审查、后续施工图设计,乙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包括纠偏加固施工方案、纠偏加固施工图、项目详细预算清单、电子光盘,设计费为304,000元。
2017年7月,上海华铸地基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潍坊路XXX-XXX号燃气管线办公楼及食堂浴室不均匀沉降纠偏补桩加固工程施工方案》。此外,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施工图。
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0,800元并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2017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1,200元并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2,000元并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款项合计304,000元。
对于上述设计费,原告表示,合同是2017年5月案件撤诉后原告签订的,因系争房屋纠偏加固工程为少见工程,需由有特殊专业及经验的设计及施工单位进行,原告为保证系争房屋安全,向上述单位进行咨询并要求出具施工方案、施工图及工程预算清单,虽然原案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纠偏加固方案,但由于纠偏加固方案的设计、认定及判断需要专业的资质和技能,原告作为管线施工单位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故需要聘请有专业资质和技术能力的单位来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纠偏加固方案出具咨询意见;原告委托第三方出具加固纠偏施工方案、维修工程报价单和加固纠偏施工图是为了证明原第一测量公司出具的维修加固造价不合理,相应费用304,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表示,原告自行委托案外人制某的加固纠偏施工方案、维修工程报价单和加固纠偏施工图,被告不予认可,且鉴定机构在前案中已出具纠偏加固方案,在本案重新起诉后,原告亦提出纠偏加固施工图等的鉴定申请,又会产生相应的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和鉴定费重复,故不应支持,上述原告自行委托设计费304,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八、2018年5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源正公司对系争房屋的西区餐饮楼倾斜率损害情况及损害原因进行补充鉴定。2018年6月,原告支付源正公司鉴定费20,000元。2018年6月,源正公司出具源正司鉴[2018]建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系争房屋的西区餐饮楼向北倾斜率介于千分之5.91至千分之7.26之间,较2015年7月至9月观测结果未见明显变化,且最大倾斜值未超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规定的限制千分之十,无需对西区餐饮楼进行纠偏加固处理;系争房屋的西区餐饮楼损害原因与相邻北侧已完工程深基坑施工有因果关联。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理由是:《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规定最大倾斜率超过千分之十是危房,但原告认为既然房屋有倾斜,就要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西区餐饮楼的倾斜是纵向倾斜,目前的倾斜率已导致房梁、柱和楼板主体结构的承载力和抗震性降低,需要进行纠偏加固。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倾斜率从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30日变化非常小,且原告在较长时间内未采取任何措施,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源正公司鉴定人员出庭表示,是否对一栋楼进行纠偏加固不能单一从倾斜率来认定,房屋裂缝发展趋势和房屋整体受损情况亦必须综合考虑在内;通过对2015年、2018年西区餐饮楼西外立面典型斜裂缝的裂缝形态进行观察和对比,两次观察的结果显示该处斜裂缝裂缝形态未见明显变化;通过两次对西区餐饮楼倾斜率的测量对比,结果显示倾斜率未见明显变化,可以认定房屋已趋于稳定,倾斜不再继续发展,且西区餐饮楼最大倾斜值未超过千分之十,未达到危房标准,故鉴定人员认为无需对西区餐饮楼进行纠偏加固处理。
2018年8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房院对系争房屋北区办公楼依据之前出具的纠偏加固方案继续出具施工方案和施工图。2018年9月,原告支付上房院鉴定费285,525元。2019年1月,上房院出具上房院司鉴[2018]建鉴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注中载明法院委托内容包括施工图和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建议由相关工种施工资质单位出具,并出具了北区办公楼纠倾施工图。2019年3月,上房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对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15页1-1及2-2剖面图中后加桩承台配筋的笔误及相应图纸进行更正。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第一,鉴定意见中纠倾方法为“钻孔掏土法”,原告认为应适用“沉井掏土法”;第二,鉴定意见的施工图未包括施工节点详图,原告要求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施工需求增加节点详图的绘制;第三,鉴定意见采用68根长度为20米的“钢筋混凝土锚杆静压桩”对涉案工程地基基础进行加固做法不合理,应采用开口钢管桩,桩长加长至25米至27.5米,桩数应为80根至90根;第四,对鉴定意见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上房院鉴定人员出庭表示,首先,根据2012年国家颁布房屋纠倾标准,本案建议使用“钻孔掏土法”,该施工方法是上海市普遍采用的方法,不建议用“沉井掏土法”;第二,鉴定意见中有施工节点详图,在第15、16页;第三,使用钢筋混凝土桩是现在纠偏加固施工普遍采用的经济、成熟施工方法,也是纠偏规范推荐方法,故建议用混凝土桩;至于桩的长短,鉴定人在2015年对现场进行过专门地质勘测,桩的承载力根据功能勘测报告做出,20米桩就可以达到承载力要求,桩主要作用在于纠偏时起到保证顺利进行,承载只是次要作用,现在房屋沉降已稳定,不需要增加桩的长度;68根桩已可以满足载荷和纠偏需求,不需要增加桩的根数。被告质证认为,在平均倾斜率数值和房屋结构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增加了锚杆静压桩数量32根,增加了陶土孔12个,增加了配筋量和桩头承台量是不合理的,对鉴定意见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上房院鉴定人员出庭表示,首先,工程设计分为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几个阶段,2015年鉴定报告只是方案设计阶段,是总的、原则性要求,现鉴定报告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更具体、精确,两个鉴定报告内容是不同的,要求是有区别的;第二,本案鉴定报告对2015年鉴定报告总的原则和要求、方法无变化;第三,施工图阶段鉴定中,鉴定人再次到现场对系争房屋建筑布局和结构情况进行了详细勘测,根据房屋和地质现场情况,认为需要增加锚杆静压桩数量32根,增加陶土孔12个,增加配筋量和桩头承台量,上述增加都是合理的,且上述增加工程量在整个纠偏工程中占比很少。
2019年1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第一测量公司对系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室外地坪、地下管线等受损、倾斜、下沉等质量问题所需修复、纠偏加固、检测及监测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5月,第一测量公司出具沪一测价鉴[2019]02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所涉工程造价2,955,142.71元。第一测量公司鉴定人员在2019年7月1日庭审中听取了原、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表的质证意见后,根据双方意见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了沪一测价鉴[2019]029号补01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所涉工程造价2,944,656.37元。为此,原告支付第一测量公司鉴定费94,6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原告另表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第三页载明,上述“鉴定修复鉴定意见”中未包含原告主张的施工方案,故本次审价中未计算该项目所涉造价,另第五页中两个纠偏加固方案和施工图主张的也是施工方案,即共有3处提及到该问题;上房院1152号鉴定意见书第一页亦注明:法院委托内容包括施工图和施工方案,但是上房院建议由相关工种施工资质单位出具,故上房院在鉴定意见中未出具施工方案;因此,如原告找施工资质单位就上述三个问题出具了施工方案,多出的工程费用,原告将另案主张。
对于本案所产生的上述鉴定费,原告表示,本案鉴定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源正公司的鉴定费2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两个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项目信息、施工铭牌、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回函、《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房屋监测报告》、潍坊路煤气公司大楼沉降监测数据函件、受损照片、《技术服务合同》、发票、请款单、电子转账凭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说明》、卫生间受损照片、《建筑装饰工程专项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司法鉴定收费通知单、银行回单、律师公函、函、《燃气公司投诉处理会议纪要》、律师函,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2015年10月源正公司出具的源正司鉴[2015]建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系争房屋中北区办公楼及附属构筑物、西区餐饮楼、室外地坪、地下管线致损原因与相邻北侧新建工程世纪大道2-4地块项目(由被告承建)深基坑施工有直接关联,并认定了涉案房屋的受损现状。再结合双方往来函件及本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施工造成了原告系争房屋的上述损害,故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主张的损失,根据上房院、第一测量公司在本案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系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室外地坪、地下管线修复、纠偏加固、检测及监测工程项目造价为2,944,656.37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原告支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房屋检测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工程施工导致系争房屋出现倾斜、开裂等损害,危及房屋安全,原告在当时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具有必要性,原告亦提供了相关合同和支付凭证证明其支付了房屋检测费为15万元,故应由被告承担。第二,关于玻璃棚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合同和支付凭证加以证明,被告亦同意支付该维修费9,12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第三人徽珍园公司卫生间维修费用,现被告认可第三人徽珍园公司承租房屋卫生间在2012年被告施工期间受损,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承租房屋为系争房屋一部分,被告工程施工导致系争房屋出现倾斜、开裂等损害,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卫生间损害由被告工程施工导致。现原告亦提供了相关合同和《收款收据》证明卫生间维修费用为105,615元,第三人徽珍园公司亦认可上述费用由原告代其向被告主张,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第四,关于第三人徽珍园公司营业损失,原告提供的《洗手间装修期间营运对比与存在问题》系第三人单方制某,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卫生间维修期间无法使用,且维修对第三人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营业损失费20,000元。现第三人徽珍园公司同意该费用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五,关于系争房屋地下电缆维修费,地下电缆断裂发生在被告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就此情况已通过函件告知被告,被告对此亦进行回函,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工程施工导致系争房屋出现倾斜、开裂等损害,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上述电缆断裂的损害由被告工程施工导致。现原告提供了相关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和支付凭证证明地下电缆维修费为52,932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第六,关于系争房屋纠偏加固工程设计咨询费,本院认为,原告系自行委托案外人对系争房屋纠偏加固工程开展设计与技术咨询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委托上房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包括系争房屋北区办公楼纠倾施工图,故原告支付的相关设计咨询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七,关于(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2号案件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合计593,800元,本院认为,上述鉴定费系为查明系争房屋损害、致损原因及修复费用等案件事实而委托源正公司、上房院、第一测量公司进行鉴定而产生,理应由被告承担。第一测量公司在该案的鉴定意见虽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本案第一测量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系根据新的案件事实和鉴定需求在原案鉴定基础上作出,因此,原告为此向原案鉴定人源正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3,8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系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室外地坪、地下管线等受损、倾斜、下沉等质量问题导致的已经发生的检测、维修、营业损失、鉴定费用损失合计931,4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记黄埔地产(上海)陆家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因系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室外地坪、地下管线等受损、倾斜、下沉等质量问题所需修复、纠偏加固、检测监测等费用合计2,944,656.37元;
二、被告和记黄埔地产(上海)陆家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因系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室外地坪、地下管线等受损、倾斜、下沉等质量问题导致的已经发生的检测、维修、营业损失、司法鉴定费用损失合计931,467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2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14元,被告和记黄埔地产(上海)陆家嘴有限公司承担37,809元;本案鉴定费合计400,1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和记黄埔地产(上海)陆家嘴有限公司承担380,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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