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贾敏,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寰耀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季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涛、张海珍,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委托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欧阳雯、委托代理人吴斌、贾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珍、方云涛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房分账收入6,160,895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848,268.50元(6,160,895×30%);3.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整形师·脸》的母盘。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6,128,608.54元,诉讼请求2为1,838,582.56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理由:被告擅作主张授权星美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影业”),将分账收入改为赔偿款。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电影<整形师·脸>宣传发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宣传发行电影《整形师·脸》;影片宣传发行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被告可从票房收入中收取代理费,影片收入除去被告回收的宣发费、发行代理费,其余打入原告账户;被告应确保院线上报票房收入真实准确,如原告审计结果与会计报表不一致的,过错方应退还差额,差额超过片方收入的5%,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要求过错方双倍返还差额并承担审计费用等。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表,载明截至2018年8月23日,项目影片专资总票房为3,072,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收入为零元。原告此后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专资办”)获悉,截至2018年5月19日,项目影片票房为22,193,306.70元,经计算,总收入应为10,051,042.76元,减去被告垫付的宣发费2,489,808元,院线发行代理费1,335,126.22元,原告应得票房分账收入为6,128,608.54元。
被告辩称,项目影片的分账收入是1,183,150.08元,另获得版权收入130万元,并授权星美影业放映获得的版权收入1.5万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收入,原告认为还有其他收入的,应予以举证,被告主张无其他收入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产生专资票房数据的发行活动有两个,一为授权环球联影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联影”)为联合发行方,发行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产生专资票房数据为3,072,000元;二是授权星美影业在其旗下影院放映项目影片,星美影业无需与被告分账,不产生票房收入,被告有权将影片授权给星美影业放映,发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未制定宣发方案,被告可自主选择发行渠道及方式,被告以1.5万元价格授权星美影业放映是合法行为,星美影业为录入假票房获取融资机会,才会购买该影片。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存在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限于原告的损失。影片母盘返还并无约定,被告不承担此义务。
查明,原、被告间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宣传发行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中国大陆宣传发行影片《整形师·脸》(以下简称“项目影片”),授权发行期限为两年,发行权限为影剧院放映权(胶片、数字)、其他公开放映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媒体传播权,被告有权与第三方签订再许可合同;宣发费为不超过250万元,由被告先行垫付,被告可从项目影片所有收入中第一顺位优先收回宣发费;项目影片宣发过程中,双方共同参与宣发预算的制定及宣发方案的制定,如有重大修改,需经双方确认;项目影片自上映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每天向原告书面或短信(微信)报告一次影院上映票房和其他载体的发行情况;项目影片首映日起第三个月开始,被告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向原告开具票房收入报表;项目影片收入指:全国票房收入、新媒体和电视及其他版权收入、电影商业授权收入等;被告可从院线票房收入中收取发行代理费,票房少于1,000万元时,以全国院线发行净票房收入的4%作为发行代理费,大于1,000万元少于1,500万元时,超出1,000万元部分的8%计,大于1,500万元时,大于部分以10%计,全国院线净票房收入=票房总收入-国家专项基金-增值税金及附加,国家电影专项基金=票房总收入×5%,票房总收入应以各院线与被告结算的票房结算单及中影数字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依据;被告应确保授权发行地区内放映电影院线上报票房收入的真实准确,如原告审计结果与会计报表不一致的,过错方退还差额,如差额超过片方收入的5%,过错方双倍返还差额并承担审计费用。该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项目影片的发行授权书、授权书。
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报表,载明截止2018年8月23日,项目影片专资总票房为3,072,000元,扣除各类费用支出后,被告收入为-6,657.92元,原告为0元。
被告认为,其依据与原告的宣传发行合同,获取原告授权后,随即与环球联影签订发行合同,授权后者发行放映项目影片,双方约定被告原则上获净票房的43%作为分账所得。2016年5月20日,项目影片在全国同步上映,密钥生效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零点至2016年6月20日23:59:59。2016年12月8日,被告与星美影业签订影片放映许可合同,授权星美影业放映项目影片及另一部电影,两部电影许可使用费总计3万元。
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发出书面说明,就项目影片发行结算数据与专资办票房数据不符作说明,被告称,截止2016年12月31日,票房为3,072,000元,版权收入为130万元,项目影片总收入为2,483,150元,该收入不足以回收被告垫付的2,489,808元宣发费用,故原告并无分账收入。被告为减少损失,与星美影业签订放映许可合同,收入15,000元,此为被告发行项目影片所得最后一笔收入。星美影业录入的票房数据并非正常的电影发行行为,无真正观众购票,未和被告有票房结算行为,导致实际发行结算数据与专资办票房数据不符。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就相关票房数据向专资办作调查。专资办给本院的回复内容为,项目影片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在“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显示全国总票房为22,193,306.70元,并称此数据为统计数据,不作为结算依据,仅供参考。
原告认为被告未如实对项目影片进行分账,属违约,且被告授权星美影业放映也导致原告损失,双方各执一辞,遂生诉讼。
上述事实,有宣传发行合同、发行授权书、授权书、结算报表、被告有关票房数据不符的说明、专资办的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票房收入的认定。被告称其通过环球联影的全国院线发行,加之版权收入乃至最后一笔收入1.5万元即授权星美影业放映,再无其他收入,且入不敷出。一般而言,被告主张其无其他收入,可能不再负有举证义务,而应由原告举证被告尚有其他收入,现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得专资办的票房数据,就原告而言,已穷极其举证能力,则被告尚需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专资办的票房数据与实不符,被告有关星美影业涉嫌票房造假之说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合同约定,诸如“项目影片上映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每天向原告书面或短信(微信)报告一次影院上映票房和其他载体的发行情况”、“项目影片首映日起第三个月开始,被告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向原告开具票房收入报表……”等,被告均无证据佐证其已作相应履行;被告称其授权星美影业放映项目影片,就此被告也未向原告作披露。此类情节均属被告违约。至于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增加了理由,称被告擅作主张授权星美影业放映,由于庭审中,原告并未认可被告有关与星美影业的证据,可认为此系原告预设性的主张,不能推定为原告认可涉星美影业之事实。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认为如以专资办的数据为准,会背离行业规律。追求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是可贵的,但裁判者不能被要求谙熟契约与规则以外的行业习性,在无证据推翻专资办有关数据的情况下,纵然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客观真相尚有距离,也不失公正,以期后期深究始作俑者。
综上,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诉请1,其计算明细除票房分账收入的43%计被告有异议外,其余的计算方式被告无异议,据广电总局的相关指导意见,此43%有明确规定,故该诉讼请求之金额6,128,608.54元可予支持。关于诉请2,票房收入差额的形成,责任在于被告,但该违约金数额尽管原告已调降,仍然偏高,本院综合各项情节,确定为612,860.85元。关于诉请3,影片的母盘所有权属原告,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寰耀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票房收入6,128,608.54元;
二、被告杭州寰耀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12,860.85元;
三、被告杭州寰耀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整形师·脸》的母盘。
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64元,由原告负担8,874元,被告负担58,99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龙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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