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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杭州寰耀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贾敏,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寰耀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季丹。
  原告上海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寰耀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电影<整形师·脸>宣传发行合同》(以下简称“宣发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地区)宣传发行该影片,授权发行期限为自首映日起计算2年;项目影片的宣传发行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不得超过250万元,被告从中国大陆院线票房收入中收取发行代理费;影片所有收入出去被告回收的宣发费、发行代理费后,其余款项应打入原告指定账户等。2018年8月23日,被告认为截止该日票房为3,072,000元,扣减各类税费、宣发费、发行代理费后,原、被告票房分账收入分别为0和负6,657.92元。原告从国家电影实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获悉,截止2018年5月19日票房为22,300,000元。经计算,项目影片发行总收入为10,093,113元、减去宣发费2,489,808元(暂定)、代理费1,344,910元、版权发行代理费97,500元后,原告应分得票房分账收入为6,160,895元。因被告未按约对影片如实分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票房分账收入6,160,895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1,848,268.50元;3.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电影《整形师·脸》的母盘。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宣发合同中对协议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本案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要求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宣发合同中记载“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属约定不明,双方并未对管辖法院协商一致,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票房分账,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中亦约定影片所有收入除去被告回收的宣发费、发行代理费两项,其余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故原告诉请与合同中其所享有的权利一致,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寰耀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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