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煦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树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鼎坤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煦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嘉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鼎坤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被告杨震、被告刘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2018年5月14日,被告刘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2018年7月6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庭前会议。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杨震、被告刘巍的起诉。同日,本院还受理了被告提起的反诉,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煦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就vormir(薇莫)商品的特许托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销售回款10,629.3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品损失368,344元并支付违约金110,503.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与被告签署《vormir(薇莫)特许托管合同》,约定原告特许被告在辽宁省锦州大商家乐汇店铺(以下简称锦州店)独家管理销售原告特许指定商品,特许托管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继续依照该合同的约定,事实履行至今。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第2项约定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原告剩余货品退回原告。逾期未发,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赔偿该批货总货值的2%,超出15天的,原告可视作该批货品已经由被告购买,原告有权拒收该批货品。截至2018年4月16日,原告仅收到截止2017年3月的销售回款,同时佣金也已结算至2017年2月(3月份佣金为1,646元)。之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拒绝给付销售回款,拒绝返还货品,甚至对2017年8月开始的销售情况不告知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2017年4月至7月的销售金额为39,219元,被告应回款17,661.31元,原告应付被告佣金7,03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销售回款10,629.31元(17,661.31元-7,032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货品损失368,344元是依据530件衣服计算得出,即195件衣服价值129,705.25元+335件衣服价值238,638.75元。原告确认2018年4月收到被告195件货品的退货。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系争530件衣服应当视作已由被告购买,同时被告应当按总货值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不正常的低价销售335件衣服的行为属无权处分。
被告中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署的《vormir(薇莫)特许托管合同》已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对原告诉请的2017年4月至7月的销售汇款金额10,629.31元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三项诉请中所涉衣服数量为530件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将其中的195件衣服退还给了原告,故该195件衣服不应成为本案讼争对象。对另外纠纷335件衣服的计算金额不认可。该335件衣服在2018年1月至4月进行了打折销售,销售总额为134,287元。该销售的折扣都是双方允许的,在之前被告报给原告的日报单中甚至有低于该折扣的,被告是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打折出售。该销售款134,287元应扣除商场的管理费用,再按照双方约定的4折以上包括4折按18%给予被告托管费,4折以下不包括4折按14%给予托管费,扣除托管费之外的费用被告同意全额返还给原告,包括原告第二项诉请的金额。双方发生争议的是自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发生的,2017年3月的费用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还拖欠被告托管费。
反诉原告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vormir(薇莫)特许托管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保证金1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装修费85,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6,585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末,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vormir(薇莫)特许托管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特许委托反诉原告设立锦州店,由反诉被告及时足量提供锦州店的出售服装,并承担商场费用,反诉原告负责销售并按销售额提取佣金。锦州店自2014年初开始经营至2018年4月18日撤柜停止经营。经营期间,反诉被告于2016年8月开始,尤其在2017年度开始后,不能提供充足货源,并且不能及时结算佣金,导致锦州店经营惨淡,销售金额下滑。从2017年度开始,经双方多次沟通,反诉被告也自认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及时供货,愿意赔偿2017年5月至8月期间的20,000元损失,但双方对其余期间的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锦州店因反诉被告违约,货源不足,最终于2018年4月18日撤柜停业,剩余货物通过物流公司寄送至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因此遭受损失。
反诉被告煦嘉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vormir(薇莫)特许托管合同》。确认收到反诉原告提交的保证金10,000元,但不同意返还,依合同约定应归原告所有,可用于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反诉请求的装修费用不予认可。对反诉请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vormir(薇莫)特许托管合同》、2017年已收取销售回款明细、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付佣金明细(《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2017年4月至7月应回收货款金额明细及每月结算累计销售量报表、尚存被告处货品明细(530件,吊牌价值742,360元,折扣价368,344元)、2017年7月至今尚存530件货品的数量依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他店铺销售情况(《售货单》)、被告2017年7月销售报表、快递证据、原告与被告沟通的工作人员身份证据(《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提供了返货盘点表(《VORMIR(薇莫)盘点表》)、返货快递详情单(网页截屏)、销售日报表、商场扣费单、佣金明细、保证金收据、装修费用证明(《情况说明》)及装修图纸、2016年9月锦州店销售单、被告的刘巍与原告的古莉雯、邹娴、赵慧芬、夏纪敏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店铺照片、2014-2018年度统计表、2014年9月24日的申请书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曾签订《vormir(薇莫)特许托管合同》,约定由原告特许被告在辽宁省锦州大商家乐汇店铺独家管理销售原告特许商品(vormir(薇莫)服饰系列产品),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佣金作为报酬;特许托管时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为确保“vormir”品牌声誉得到充分维护,同时为确保被告的特许托管权,在签署该合同后,被告需缴纳托管的锦州大商家乐汇店铺履约保证金30,000元予原告,经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罚款,直接从保证金扣除,被告应于次月补足;专柜形象:“vormir”品牌连锁店之店面要求统一形象,原告将根据被告提供店面的具体结构布局设计装修图,经商场审核后,由被告装修;原告及时为被告提供“vormir”货品,保证货品销售,被告须服从原告货品的统一调拨管理;被告应严格按照原告的标价出售产品,不得随意降低、抬高标价或变相地降低、抬高标价;被告须向原告提交月度和年度销售指标,预算单店月销售任务指标并得到原告认可,此指标不得低于商场保底任务,若连续3个月或累计5个月单店未能完成销售任务指标,原告有权酌情扣减提成或终止合同,如双方事先有约定,按双方约定的处理方式处理;被告负责与商场签订经营合同,向商场提供税票及收取货款,原告按品牌整体形象规划设计并装修店铺,开设vormir品牌专柜并委托被告实施日常店铺营运管理;原告要负责货源的稳定性;经原告认可的店铺装修费用及陈列道具费用、原告发货至被告的运输费用及货品风险,原告需要的跨区调货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下费用由被告承担:(1)被告公司人员费用、品牌专柜开拓洽谈的业务费、公关费、店铺电话传真费、店铺日常业务往来发生的费用、品牌关系维护管理费用;(2)卖场店员的工资提成、奖金、福利保险以及押金、培训费、管理费及所有商场收取的与卖场店员相关的费用;(3)被告指定原告调货要用快递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退货回原告公司仓库运输费及货品风险承担由被告承担;(4)原告特许被告托管的店铺或专柜营业员由被告招聘,与被告签订合同,工资、奖金提成、福利、保险等以及商场所需员工相关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工资标准由被告根据所在地的营业员工资标准给出;(5)被告退仓货品,因被告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衣物污损产生的干洗费,由被告承担;(6)被告所招聘的店员由原告指定工服,原告按成本价供给被告。双方还特别约定:原告负责店铺设计,被告负责店铺装修及日常维护费用。双方对于“结算方式和利润缴纳”约定:被告提取每月实际销售额的17%,原告和商场完成结算收到货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提成返还被告,同时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双方同意,对于以5折及5折以下价格销售的商品,被告每月提取比例为实际销售价格的13%。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原告剩余货品退回原告,逾期未发,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赔偿该批货总货值的2%,超出15天的,原告可以视作该批货品已经由被告购买,原告有权拒收该批货品;被告应按时将回款打入原告账户,被告不按规定的时间回款,延迟一周后,未取得原告许可则每延误一天去除本金被告须按应回款金额的1%支付原告延误赔偿金;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内如发现有下列情形,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被告全部托管保证金作为赔偿,若扣除的托管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仍可继续追偿:......原告所有货品均为全国统一零售价,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调价,扰乱原告市场价格管理。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交付的保证金10,000元,双方的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并确认2017年4月至7月被告应支付原告销售回款10,629.31元。
(二)2017年8月1日,被告曾在微信聊天中询问原告2015年款的衣服能否3折,2016年款的衣服能否4折出售,原告回复称2015年款的还是4折,2016年款的5折,如果客人真的需要再便宜,最多再让个0.5。同日,原告在微信聊天中述及商场汇款只回到2月份,被告则称原告还没结托管费,原告进一步回复称“你的托管费会安排在这周给你的,望见谅!商场后面的回款还是要麻烦你了”,被告则回复称“没问题”。
2017年8月14日,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提到要补货,提到“其他特价货我没有的,请你们给我配吧”、“新品秋款已到,是否给我发?”,原告则回复称“好的,我去补。刘总:麻烦你了,商场押两个月的货款也是押6月和7月的了,麻烦你再帮我们问问吧!财务盯得紧啊!”被告进一步称:“好的,是你们财务压的,是你们不给我结托管费给耽误了。”对此,原告称:“就是要商场正常汇款给我们,财务才肯让发货啊”,“托管费你放心,我现在接手了,你这边我绝对会按合同流程及时准确的和你结算的。”
(三)2018年1月11日,原告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称“......从8月1号开始一直没有销售,既然没有销售就把柜上现有的530件货品退回公司,这样把大家的损失降到最低”。
(四)系争530件衣服,吊牌总价为742,360元,原告认可的折后总价为368,344元。2018年1月至4月间,被告将其中的335件衣服进行了打折销售,该335件衣服吊牌总价为455,218元,折后销售总额为134,287元,详情如下:2014年款共4件,吊牌总价3,370元,在吊牌价格上打2折共售600元;2015年款共83件,吊牌总价114,175元,在吊牌价格上打2折共售22,765元;2016年款共177件,吊牌总价250,225元,在吊牌价格上打3折共售75,748元;2017年款共71件,吊牌总价87,448元,在吊牌价格上打4折共售35,174元。2018年4月,被告将另外195件衣服退还原告。针对该335件衣服,被告称其具体销售是没有与原告沟通打折事宜,因为双方发生纠纷,沟通不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vormir(薇莫)特许托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确认合同已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被告理应将2017年4月至7月的销售回款10,629.31元支付给原告。关于系争530件衣服,原告在2018年1月11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曾要求被告将其退回,但被告却将其中335件衣服打折销售,事先并未征求原告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称折后销售总额134,287元,不予认可。同时,鉴于合同约定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原告剩余货品退回原告,逾期未发,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赔偿该批货总货值的2%,超出15天的,原告可以视作该批货品已经由被告购买,原告有权拒收该批货品,因此,对该195件衣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品损失,并无不当。系争530件衣服吊牌总价为742,360元,原告诉请按其认可的折后总价368,344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10,503.20元,该金额是368,344元*30%的计算结果,则缺乏依据,合同没有关于30%违约金的约定,且对于逾期未发货超出15天的,原告已行使视作该批货品已经由被告购买的权利,就不能同时主张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赔偿该批货总货值的2%的权利,否则有失公允。目前,系争195件衣服保留在原告处,原告既然主张视作该批货品已经由被告购买,且已得到本院支持,就应当将其返还被告。关于被告反诉请求退还的保证金10,000元,鉴于本院已支持原告诉请的货品损失,故该笔保证金应退还被告。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的装修费85,000元,鉴于合同既约定经原告认可的店铺装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又特别约定原告负责店铺设计,被告负责店铺装修及日常维护费用,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系争装修费用得到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其反诉请求难以得到本院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的经济损失36,585元,被告称“2016年的时候原告不供货,造成被告的营业额下滑,我们参照2014-2016年佣金,2017年实际销售的金额我们应得的佣金与前三年的佣金的差额是我们的损失”,鉴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应供货的数量和价格等,本院对其估定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商场管理费用、托管费,被告并未提出反诉,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亦未见到明确的约定,双方对此若有争议,可以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煦嘉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鼎坤程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vormir(薇莫)特许托管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中鼎坤程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煦嘉服饰有限公司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销售回款10,629.31元;
三、被告北京中鼎坤程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煦嘉服饰有限公司货品损失368,344元;
四、反诉被告上海煦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北京中鼎坤程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煦嘉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中鼎坤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07.40元,由原告上海煦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25.20元;被告北京中鼎坤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68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5.8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中鼎坤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4.40元;反诉被告上海煦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秋芬
书记员: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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