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山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天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民,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久,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域。
法定代表人:王利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晴,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山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己执行。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张紫晴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同年7月25日分别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明、刘荣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张紫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安装费、加工费合计7,103,5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9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9,201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天然石)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项目(北块)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四标段)提供石材,合同价款暂定为14,662,744元,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不论何种原因,不论供货数量多少,合同所列单价在合同期内不予调整。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项目一层、二层、三层、五层的石材,另外根据工程需要以及被告的要求,增加了三层的安装工程及全部工程的石材加工费。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29日、30日对一、二、五层的供货数量以及加工工作量已确认,并于2017年7月21日由被告工作人员贾宏昱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主题为“熊山年前付款2”的邮件,附件中被告对项目三层的石材供货数量以及安装工作量予以确认。2015年4月14日,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向上海博览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对于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项目(北块)予以备案。截至原告诉请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供货、安装费用及石材加工费等合计为17,968,291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8年4月累计向原告支付10,864,710元,仍欠款7,103,581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发律师函等方式索要欠款,未果。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五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暂计206,004元;另外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9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迟延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损失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计119,2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10,500元、公证费2,020元;并相应增加第四项诉请金额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1,705元。
被告辩称:因结算金额没有确定,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请。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单价、安装费用均未确定,工程量需重新核对,故不存在迟延利息。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亦计算错误。原告自行要起诉,所以律师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所以不存在违约金,其他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石材质量原因产生的额外维修费用451,086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不能履行维修义务产生的管理费67,663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天然石)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指定反诉被告为上海世博会地区B03A-03地块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下称“涉案工程”)的石材供应商;石材的单价为包干单价,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包料、包质量、石材六面保护费、保险费、利润和石材的检测,进场复试等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税金、专利费、包装费、仓储费、运输至合同指定工地、搬运及运输损耗、卸车及因材料运到工地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费等;反诉被告有义务确保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及相关国家、地方与行业标准。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石材。2017年4月20日,反诉原告收到业主方的《商业广场设施设备(装饰)负面清单》,其中由反诉被告供应的石材因质量问题发生大面积碎裂和破损,均在负面清单之列。2017年5月12日,反诉原告通过双挂号信向反诉被告送达《工程联系单》及石材问题照片,内容为: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到现场商讨维修事宜,但反诉被告迟迟未答复。反诉原告下发保修通知,请反诉被告尽快组织维修,如不组织,反诉原告将派维修队伍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将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基础上另加15%管理费作为反诉原告的管理费补贴。反诉被告未出面处理。反诉原告不得不另行采购石材并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共产生采购费22万元,拆除、重新铺贴、维修费共计231,086元的损失,并产生维修管理费67,663元。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不认可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负面清单所记载的石材质量问题是2017年4月20日发出,已经超过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该负面清单反诉被告亦没有收到。同时不认可维修管理费,没有收到通知,是反诉原告单方面主张,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本诉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单价、签收手续及违约责任;
2.工程图纸,有朱慧军的签字,证明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
3.其他的合同,证明第三层楼面的安装费价格的参考依据;
4.费用汇总表,原告自行制作的费用汇总,证明发生的总费用;
5.系争项目一层楼面结算单和结算明细,原告自行制作,张仲华签字确认,证明一层楼面的结算情况;
6.二层楼面结算单与结算明细,原告自行制作,张仲华签字确认,证明二层楼面的结算情况;
7.三层楼面沟通邮件及附件的公证件,证明对三层工作量进行确认,邮件是被告工作人员贾宏昱发给原告员工的,原告对被告工作量认可,但对安装价格不认可;
8.五层楼面结算清单及明细,原告自行制作,戴裕周签字确认,证明五层楼面的结算情况;
9.新增地面计算费用明细表,原告自行制作的预算表,证明相关费用;
10.新增地面石材拆除以及二次安装费用,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证明相关费用;
11.付款情况对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0,864,710元;
1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该项目2015年已经验收合格;
13.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就结算进行沟通,争取在2017年8月15日前完成结算,这也是利息的起算点依据;
14.律师函,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结算事宜但被告未予答复;
15.委托诉讼协议及发票,证明律师费支出;
16.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保全的保险费支出;
17.公证书,针对被告员工杨帆向原告发送的费用表,证明石材加工费应当另行计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4、9、10、15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格包括了人工费,2017年会议纪要变更了单价,需要重新协商价格;合同之外没有新增的工程;与业主的结算没有完成;被告没有明确承诺过付款时间,不是被告一方可以决定的;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本诉及反诉的诉讼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催促原告抓紧时间结算;
2.会议纪要2份,针对单独供应石材的部分,三楼与五楼均为单独供应石材,证明双方约定以业主审批的材料价下浮作为最终结算价;
3.商业广场负面清单,证明由原告安装的商场设施出现故障,需要维修,原告一直未维修,被告自行找其他人进行维修;
4.工程联系单、挂号信回执及石材质量问题照片,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石材进行维修;
5.结算单,证明被告认可的原告完成的工作量;
6.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10,864,710元;
7.公证书,证明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缪建东与原告经办人李文新的短信往来记录,双方仍在协商安装部分价格,石材价格不确定;
8.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员工与审计单位的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证明虽然约定是由原告进行批价沟通,被告也尽到了督促业主的义务;
9.原告员工刘荣久对被告工作人员邮件的回复,证明原告也认为材料价、安装价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部分工程量需重新复核;
10.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明石材价是包干价,含安装费,约定由石材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由原告承担;
11.天然石材采购合同,证明由于原告没有维修,被告只能向案外人采购石材;
12.分包确认流转单、转账凭证,证明因原告没有修复石材质量问题,被告委托案外人进行修复,产生石材货款22万元,安装费231,086元;
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均认可,但均不认可被告的证明主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进行结算,石材价格不包括加工费和安装费,会议纪要并不是对原合同约定的改变,而是约定由被告向业主方谈价,原告只是配合;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过证据4,证据3也不能说明是原告的安装质量存在问题,双方涉案的是博览会项目,负面清单是商业广场的,没有关联性;证据5、6真实性均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意见,原告多次表示协商,被告未予答复,即便价格未约定,也可根据《合同法》61条交易习惯确认;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与业主批价是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工作量原告确认被告在附表中提出的确认的工作量;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贾宏昱在邮件中将安装价格单列,证明被告认为安装价格单算;对于证据11、1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如需另行购买石材完全可以再向原告提出要求。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系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记载的是原告自行计算的统计数据,故其实质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用以证明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均无法体现与涉案事实的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其关联性。被告的证据4没有显示原告签收的记载,故无法证明被告的相关主张到达原告,且仅凭照片亦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案件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由法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就涉案项目的B1层、1、2、3、5层工程的石材费及安装费、加工费进行审价。东方公司形成的鉴定意见为涉案项目的B1层、1、2、3、5层工程的石材费及安装费、加工费鉴定金额为14,876,061.87元。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传唤鉴定人之一的孟庆怀到庭接受了询问。
原告对于鉴定报告的意见认为,鉴定确定的石材安装费偏低,双方其他合同的约定或是被告自认的价格均比鉴定结论高;鉴定意见确定石材加工费包含在单价中不合理,应当另行计算加工费;其他同意鉴定意见。被告对于鉴定报告认为,鉴定人询价不规范,不能反映市场真实价格;石材加工费应当已经计入单价,完全不应另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量,被告未予确认,故鉴定意见确认的工作量没有依据;鉴定人无权决定法律的适用,故基于此的认定系无效的;措施费、规费、管理费等系建筑施工企业特有的取费标准,原告不是建设施工企业,本案亦为买卖合同,故原告不应收取这部分费用;原告实际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施工资源,还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水电费用。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天然石)合同》,约定:确定原告为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项目(北块)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四标段)工程的年度供应商。原告为上述项目工程的石材供应商,提供天然石材(详见石材供货清单)。在具体石材供货价格清单表中,有一项品名为“ST-06分红世家花岗岩”的石材在备注信息中记载“含磨边倒角,抽槽等一切加工费”。合同总价暂定14,662,744元。石材的单价价格为包干单价,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报料、包质量、石材六面保护费、保险费、利润和石材的检测,进场复试等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税金、专利费、包装费、仓储费、运输至合同指定的工地、搬运及运输损耗、卸车及因材料运到工地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费用等。不论何种原因,不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所供数量多少,本合同所列单价在合同期内不予调整。合同确定被告方的现场代表为王正勇,负责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被告需负责提供全部经业主方确认的石材深化施工图及石材加工计划表,并保证尺寸的准确性,如果石材供应商依据深化施工图切割,但不符合现场尺寸,此部分再供应及加工费用由被告负责;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到现场的石材进行验收;负责协调安排好石材卸货的现场或仓库等。合同确定原告以李文新为项目专项小组组长,作为与被告协调沟通及提供技术支持的直接责任人,并在合同有效期内向被告提供重点客户服务。在原告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原告负责按图纸、规范及技术要求完成对石材的切割、磨边、开孔、抛光等一切所需的石材加工工作。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签署供货合同后,被告按照以下方式付款:预付款,30%,扣款从第二次付款开始起扣;第一批次材料进场,且经业主、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45日内,支付该批材料费的80%;全部批次材料到现场并检测合格后45日内,支付至全部批次材料费累计的90%;石材工程完工,且经业主、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成,且业主、被告、监理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材料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保修期从石材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并根据不同型材的石材约定了不同的结算办法。合同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须承担违约责任的,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全部损失20%的金额的违约金。
之后,2014年10月起原告按约为涉案项目的B1、1、2、5层提供石材,并为项目的3层提供石材带安装。其中1、2、5层供货量均由被告有关人员予以确认。2014年11月,被告工作人员朱慧军在一系列关于涉案项目三楼、内圈楼梯、外圈楼梯的施工图纸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本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涉案工程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项目(北块)获得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记载“上海熊山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承诺于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石材单价以业主审批材料价下浮一定比例作为最终与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单价,下浮比例双方待业主审批价完成后双方友好协商。”;同时记载“本工程的业主审批石材材料单价,由我司与上海熊山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办理协商。上海熊山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将与我司一同到业主处沟通石材材料单价审批事宜”。在2017年7月21日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会议纪要记载“1、工作量重新核对,若工作量差距过大,组织人员去现场核实。2、熊山与业主再次沟通批价事宜,并且在本月月底前给市装饰一个回复意见。3、工作量核对争取在本月底前完成。4.争取在8月15日前完成全部结算事宜。”此外双方关于结算并未形成其他达成一致确定意见的书面材料。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截止至涉诉前,被告已支付项目款项为10,864,71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涉案项目总的结算金额为17,968,291元;被告主张的涉案项目总的结算金额为10,111,167.73元。
由东方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对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项目(北块)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四标段)B1层、1、2、3、5层工程的石材费以及安装费、加工费进行审价,鉴定金额为14,876,061.87元。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鉴定人对于原被告双方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意见均进行了回应。同时,鉴定人意见还记载,针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等的意见,已经针对超高费部分做了相应调整;“三层供货带安装部分加工”、“三层供货部分加工”鉴定金额为270,690.10元,被告未签证确认,不予认可,由法庭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确定;被告认为规费、税金应实际缴纳给政府相关部门,并出具相应的凭证、发票资料,否则不认可。其中规费鉴定金额为58,968.63元,税金鉴定金额为264,915.01元,是否计取,由法庭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确定;关于被告提出应按施工部分费用1%计取水电费,合计77,810.30元应在总价中予以扣除安装水电费,鉴定人认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凭证资料,无法扣除,由法庭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确定。原被告双方各半垫付鉴定费用77,60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天然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第一,关于原告本诉主张的合同款项支付条件是否达成的判断。涉案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双方关于结算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认可石材单价以业主审批价后以审批价为基础下浮。这一约定明确推翻了原先合同中关于石材单价的约定,同时由于将项目结算与业主的审批价之间建立了新的联系,实质上将业主审批价约定为双方结算的前提条件。而与业主方沟通,向业主方主张审价结算显然是被告义务。但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4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业主方至今却迟迟未完成对石材单价的审批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积极向业主主张进行审价。应当视为被告怠于促成约定条件成就,不正当地阻却了原告获得合同项下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此外,由于原、被告之间系独立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在竣工后近五年的时间之后,继续以业主方的原因阻却原告获得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本院认定在项目工程竣工后已经过了合理期限,原告起诉时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第二,关于涉案合同项下单价确认及安装施工费用的认定。由于会议纪要的约定已实质变更原来合同约定。但是由于业主方的原因致使石材单价不能确定。而且,由于双方未就涉案项目B1层及3层的安装费用进行约定。故对于涉案工程进行审价鉴定,是确定石材单价以及安装费,进而明确合同总价款的必要途径。
第三,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分析。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制作,其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较之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均更高。虽然原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均提出了异议,但是均未能举证证明鉴定审价过程存在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或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双方当事人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中须由本院予以认定的事项,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不认可“三层供货带安装部分加工”“三层供货部分加工”部分的费用,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相关施工图纸上均签字认可,故应当认定被告对于相关工作量已经进行确认。故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规费及税金,因原告本身并不是具有专门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并不会将原告纳入此类企业的管理。规费系基于针对专门从事建设施工企业的行政管理而设置的费用。在涉案项目工程中也存在其他具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项目工程本身对应的相应规费应当在其他企业处已有体现。故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不应当计取在工程总价中。而税费系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量产生,与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关。故税费应属于总价款的组成部分,但是原告获得合同款后应依法纳税。3、关于被告主张的安装水电费用。涉案合同中并未就现场安装施工形成的施工成本费用进行约定。但是,作为接受安装服务的一方,被告应当具有安排好施工现场并提供相应施工条件的义务。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具体费用的金额依据及计算途径。故关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鉴定意见书,工程总价应扣除规费部分,总价款金额为14,817,093.24元。鉴定费共计155,201元,根据原被告各自在诉讼中主张的合同总价与本院最终认定的总价款之间不同的偏离值按比例计算,本院酌定鉴定费用原告负担60,201元,被告负担95,000元,原告已垫付的超额部分17,399.5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第四,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评价。本案中被告怠于向业主方主张审价,客观上阻却了原告合同权利的行使,的确存在过错。但是,涉案的石材单价及安装费用在业主未审批价以前双方之间的确缺乏明确的结算标准。故在涉诉之前,被告没有直接进行结算进而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据此,原告关于主张被告违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原告的供货及安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被告虽然反诉主张原告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其另行购买、安装石材的材料不能证明系由于原告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被告向原告发出主张质量问题的工程联系单,无法证明送达原告,且被告于2017年5月以后才提出此项主张,距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亦已经超过2年的质保期。故被告关于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及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对价,原告关于请求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合同总价款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基础,本院确认的金额14,817,093.24元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0,864,710元后,应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及被告的反诉诉请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山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952,383.24元;
二、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山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7,399.50元;
三、原告上海熊山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本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6,531元,由原告上海熊山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2,751元,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7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4,494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承奇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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