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龙飞,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毛瑞东,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瑞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毛瑞东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ZB00903-2)已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2月起开始合作并签订主播协议,被告作为原告的独家主播在原告运营管理的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表演等活动并获得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在被告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可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并可获得虚拟道具分成等收入。《合作协议》还约定,被告承诺将熊猫直播作为独家互联网直播分享的平台,在合作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此后原告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于2018年10月开始在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并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毛瑞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直逾期支付被告的合作费用,且至今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的合作费用(包括基础收入和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但原告始终未予支付。有鉴于此,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享有解除权,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3日通过个人微博官宣向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合作协议》系由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权利义务不对等,应为无效,即便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数额也应当进行调整。
鉴于原告违约,被告毛瑞东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ZB00903-2)已于2018年10月13日解除;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之间的基础收入13,000元和虚拟道具收益分成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一直延迟支付被告合作费用,且至今未支付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之间的合作费用。被告遂于2018年10月13日通过个人微博官宣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离开原告所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因原告尚欠被告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之间的合作费用,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对于第一项反诉请求,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无单方解除权,被告个人微博发布的内容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形式上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原告在2019年4月10日首次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4月10日。对于第二项反诉请求,因熊猫平台目前已关闭,无法调取后台数据,故经双方协商,认可被告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之间的基础收入按照13,000元计算,虚拟道具收益分成按照5,000元计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才有义务支付合作费用,且原告有权从合作费用(包括已经产生和未来新产生的合作费用)中直接扣除赔偿金、违约金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由于被告违约,2018年8月的合作费用作为赔偿金进行扣除,2018年9月的合作费用原告无义务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2月起,被告已在原告所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ZB00903)。后由于被告基础收入增加,故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重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ZB00903-1),合作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8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ZB00903-2),约定:乙方毛瑞东,推广用名为渣萌大表哥,直播房间号为427081,微博号为dota渣萌大表哥,微信号为Blblbo。特别约定:一、直播内容分类。游戏主播:dota1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二、每月最低直播要求。1、每月直播小时数不少于15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0日;2、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3、每月日均直播人气在8,000人以上;4、每月熊猫直播后台记录的乙方获赠的全部虚拟道具收入在人民币5,000元(含本数)以上。以上条件须同时满足且数据以甲方后台记录为准。三、每月直播基础收入。1、在乙方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乙方可获得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按照乙方当月获赠的虚拟道具收入计算:虚拟道具收入<5,000元,每月直播基础收入为0;虚拟道具收入为5,000元(含)至15,000元,每月直播基础收入为6,500元;虚拟道具收入≥15,000元,每月直播基础收入为8,000元;2、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3、乙方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能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甲方有权降低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四、虚拟道具收益。按照甲方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五、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年,即从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该《合作协议》附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条款》,约定:1.定义。……1.2直播内容:指乙方以约定形式将直播现场和内容向熊猫直播同步输出并与观众形成互动的内容……1.3推广用名:是指乙方在熊猫直播以及其他任何公开场合宣传时使用的姓名、昵称、外号、笔名、网名、曾用名等任何代表其本人的文字符号。……1.5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指乙方为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而应满足的关于每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每月直播天数、虚拟道具收入等最低要求,详见《特别约定》。1.6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指乙方满足双方约定的每月最低直播要求后可以获得的基础合作费,详见《特别约定》。1.7虚拟道具收入:指乙方在熊猫直播上获得的来自熊猫直播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收入(收入计价规则以甲方规则为准)。1.8虚拟道具收益:指乙方基于获赠的虚拟道具收入而获得的收益,该收益按照甲方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1.9合作费用:指本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等。……1.11直播竞品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风云、龙珠、17173、YY、战旗、虎牙……等国内外互联网直播平台,亦包括各大传统视频平台的直播频道。……2.合作内容。2.1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在熊猫直播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表演。2.2甲方享有如下权益:2.2.1直播内容的独家直播权;……2.2.3使用乙方的本名、推广用名、肖像权(包括照片、卡通和画像等任何形式)以及直播视频的部分内容进行熊猫直播商业推广的权利;2.2.4要求乙方根据甲方安排无偿为熊猫直播做线上或线下的商业推广活动。2.3甲方可为乙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熊猫直播技术资源和推广资源帮助乙方在熊猫直播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3.1熊猫直播的带宽资源、技术支持及软硬件支持。2.3.2熊猫直播的平台知名度与众多用户资源。2.3.3根据乙方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提供熊猫直播的推广资源,包括将乙方直播间或直播新闻在熊猫直播进行首页或置顶,利用熊猫直播官方微博、熊猫直播官方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合作媒体资源推广乙方等。2.3.4使用乙方授权的资源向第三方平台进行输出,用于包装乙方的形象,提升其知名度。3.合作期限:详见《特别约定》。4.合作费用及支付。4.1乙方就直播内容将获得《特别约定》中的合作费用……4.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项下合作费用均为含税费用。所有与合作费用相关的税费、手续费、渠道费或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3本协议项下所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均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以汇款方式进行,按月支付合作费用的,当月合作费用将于次月的20日前支付给乙方。4.4乙方知晓并同意,甲方有权从合作费用(包括已经产生和未来新产生的合作费用)中直接扣除赔偿金、违约金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5.甲方权利与义务。……5.2在乙方按约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合作资源和履行合作费用的支付义务。……6.乙方权利与义务。……6.5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直播内容,并在履行过程中遵守如下义务:6.5.1乙方承诺将熊猫直播作为独家互联网直播分享的平台,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6.5.3乙方在直播时的直播背景、直播画面、摄像头画面不得出现任何与直播竞品平台相关的信息。……6.7乙方应通过其他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视频、微博、微信号等宣传乙方在熊猫直播的个人直播间、熊猫直播、甲方举办的比赛及推广活动等。……9.协议的解除与终止。9.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9.4乙方如非因不可抗力或甲方过错擅自终止协议履行的,将按照本协议第10.1条承担违约责任。……9.7任何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行使解约权的,本协议于通知之日解除,解约方可根据本协议第10条之规定享有违约救济的权利。10.违约责任。10.1鉴于主播为甲方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甲方经营意义重大,且甲方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因此,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示或以行为表示终止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因本协议以外的法律纠纷而严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以甲方判断为准),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如下赔偿金:(1)本协议及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因与熊猫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合作甲方累计支付的合作费用;(2)5,000万元人民币;(3)甲方为乙方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具体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金额按照甲方的计费标准结算,其中培训费金额不应低于200万元人民币,推广资源费金额不应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以及(4)甲方投入的带宽服务、技术支持及软硬件支持等费用,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10.13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本协议所约定之赔偿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补充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播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以及可预期的利益损失等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甲方如有预付款项的,乙方应立即返还。10.14尽管有上述的详细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之日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以尽力减少、消除因其违约造成的不利影响。在违约行为在10日内仍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书面解除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12.其他。……12.5双方只有通过签署书面补充协议方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
原告因被告直播事宜累计支付被告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的合作费用金额为220,860.85元(其中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的合作费用金额为18,204.25元)。
2018年10月13日,被告发布微博称“斗鱼XXXXXXX明天开播……”。之后,被告实际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在微博上发布有关斗鱼直播平台的内容。
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案件确认单》,约定本案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为6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
2019年3月30日,原告熊猫直播平台正式停止运行。
2019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沪03破299号民事裁定受理上饶市翼飞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9年12月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沪03破299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管理人。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为此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1,5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理由如下:1、合同第10.1条约定,包括原告累计支付给被告的合作费用220,860.85元、5,000万元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投入的不低于200万元的培训费和不低于300万元的推广资源费、原告投入的不低于1,000万元的带宽服务、技术支持及软硬件支持等费用;2、合同第10.13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播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以及可预期的利益损失等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
被告就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主张《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10月13日单方通知解除,并提供被告个人微博截图,以证明2018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个人微博官宣的方式解除了《合作协议》。被告陈述其第二项反诉请求的理由为: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在熊猫平台上按约进行了直播,也符合《合作协议》中载明的直播要求,可以根据《合作协议》获得当月的合作基础收入及虚拟道具的合作分成,现主张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的基础收入为13,000元,虚拟道具收益分成为5,000元。原告对上述合作费用的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的,构成根本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确实存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之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且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被告以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3日通过个人微博官宣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且无需再受合同约束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并就此提出的反诉,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本院可认定原告确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原告逾期付款的期间以及欠付费用的期间均相对较短,被告主张原告构成根本违约,理由不足,且被告仅以个人微博官宣的方式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方式即送达到原告方于《合作协议》文首所预留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仍受合同约束。有鉴于此,被告要求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10月13日解除的反诉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并结合其陈述的各项损失将赔偿金(实际为违约金)的金额调整为100万元,被告抗辩认为即便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原告调整金额后的违约金仍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的《合作协议》涉及网络直播行业,原告作为互联网企业,流量是其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被告作为主播是决定原告经营的直播平台流量的核心资源,被告于《合作协议》有效期内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平台上进行直播,必然造成原告直播平台的流量损失,并使其估值降低,原告在带宽、主播上先期投入的大量成本在剩余合作期间内无法转化为流量,且不再为原告的直播平台产生效益,因此导致直播平台的虚拟道具收益、广告收益及预期利益的损失。就损失的具体金额而言,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原告因主播在竞品平台上进行直播所致的收益损失难以量化,不能苛责原告举证其具体的损失金额。从立足于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出发,原、被告在《合作协议》约定高额违约金也影响直播行业的生存与发展,鉴于本案被告自2017年2月起至2018年7月期间在原告的直播平台上的直播收益为22万余元,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数额有巨大的差距,难以认定上述赔偿金的约定是合理的,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出发,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因原告于2019年3月即不再运营,考虑到上述因素,结合被告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被告违约的情况、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原告对约定赔偿金作出的减让、原告平台的现状等予以考虑,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对于本案违约赔偿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4万元。
最后,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2018年8月至9月的合作费用(包括基础收入及虚拟道具收益分成),原告以抵扣赔偿金、事后被告的违约行为拒绝支付之前的合作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况且,《合作协议》也并未明确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不支付被告违约之前的合作费用,故对原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对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的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分成数额予以认可,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基于上述分析,对被告反诉主张的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的合作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毛瑞东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毛瑞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赔偿金34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毛瑞东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的合作费用1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2,408元,被告(反诉原告)毛瑞东负担6,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反诉原告)毛瑞东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生
书记员:盛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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