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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欣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欣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池秀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贵鑫,男。
  被告: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康新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欣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贵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陈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欣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审理中,原告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9日先后签订《购销合同》四份,合同总金额为192,6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2,627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是否欠原告货款,双方之间确实有过买卖关系,被告财务均已离职,具体是否欠款,欠多少均不清楚;合同均是2014年的,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假的,被告没有出具过,公章是假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事后,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经济困难,要求协商解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9日先后签订购销合同四份,合同总金额192,627元,结算方式均注明为留10%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或一年后一周内付清等;违约责任注明,需方延迟一天付款,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系争设备于2014年10月11日全部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止共支付原告货款52,627元,尚未结欠原告货款14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调试验收报告、售后服务调试单、付款凭证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从该付款时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实施时间2017年10月1日,尚未超过2年,且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也未超过3年,故本案原告尚未丧失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欣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
  二、被告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欣盛水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汤  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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