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熙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齐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舟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国华。
原告上海熙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舟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齐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熙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37,788.6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定作包装袋,总定作款为41,788.60元,被告仅支付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上海舟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对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银行回单一份。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定作包装袋,总计产生定作费41,788.6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1日,被告支付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定作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舟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熙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37,78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舟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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