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熙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芳,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伊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若溪,女,199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惠,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熙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若溪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施伊琳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熙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5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独家全权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国内独家经纪人,独家代理和经营管理被告演艺事业的策划、包装、宣传、公关、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等业务,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达成和/或签署与被告演艺事业有关的全部合作合同。演艺事业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出演或客串角色的电影、电视、其他艺术门类等十项内容。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合作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允许,被告不得擅自从事其自行或其他第三方为其接洽的演艺事业,不得擅自或经任何第三方收取任何形式的演艺收入,如有任何第三方向被告给予的任何形式之演艺收入,被告承诺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并将上述演艺收入全部交予原告。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事任何演艺事业的,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该合同签订后第二年内的,则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被告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在签订合同第三年至第六年内发现该违约行为,被告赔偿600万元。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导致诉讼的,诉讼判决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另一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经纪人职责,使被告成功参演电影《极智追击》,并为被告在各个平台进行了大量宣传,提供了诸多演出机会。然而被告2018年6月在未经原告知悉、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名义参演网络剧《小情书LOVOTE-那年初夏》的拍摄。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律师函,单方宣布解除经纪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信原则,辜负了原告对被告的培养及投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对原告造成直接及间接重大经济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若溪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参演《小情书LOVOTE-那年初夏》视频系列,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且向原告提供了片方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参演该剧是为了学习和锻炼,为了完成学校有关社会实践学分的要求,且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没有通过拍摄微电影获得任何经济收益,不具有任何商业性质。其二,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应全力协助被告演艺事业发展,辅助被告媒体宣传推广等,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提供了试戏信息,并提出各项指令要求,并未给予被告培训指导、宣传推广及其他辅助性义务,亦未投入有效资金和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未通过签约获得任何收入或人气上的提升。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演艺事业的规划和安排,其提供的经纪服务无法满足被告演艺事业发展的需要,被告的签约目的无法实现。在2017年12月双方微信沟通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对被告提出的解约事宜,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处理,已完全确认了解除双方经纪合作关系的态度。基于该回复信息,被告认为经纪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提出解约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不应认定为违约。综合以上两点,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三,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公证费等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被告并非违约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及公证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电影《极智追击》的制作单位。2016年8月原告安排被告参演该电影,饰演“娜娜”一角,非主要演员。2017年该电影上映前,原告通过网站、官方微博等途径对影片及相关演员进行了宣传和推广。
2016年9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独家全权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甲方愿意接受乙方委托,作为乙方的国内外独家经纪人,全面负责乙方演艺事业。其中1.1:“演艺事业”是指乙方参与的任何或所有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在电影、电视、话剧、戏剧、记录片、舞台剧、音乐剧、歌舞剧、小品、综艺节目、网络剧等一切艺术门类中出演或客串角色、担任主持人、作为嘉宾出席等;……10、其他一切可能会对甲乙双方的权益和收益产生影响的商业活动、公益活动,以及会对甲乙双方在公众和媒体产生影响的一切事物。1.5:“甲方实际损失”是指甲方遭受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承担或垫付的演艺成本;甲方相关人员的交通费、餐费、工资、推广宣传、包装、媒介、策略规划、出访和社交活动、签约和谈判费用;向第三方的赔偿以及预期损失;甲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实际发生或预期发生的损失。1.6:“预期损失”是指甲方取得的全部演艺收入的月平均值(即甲方在乙方已履行的合作期限内已取得的及应取得的全部演艺总额除以乙方已履行的合作期限)乘以乙方尚未履行的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以月为单位计算,不满一个月视为一个月。2.1.2:在合作期限和合作地域内,甲方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乙方不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从事演艺事业或代理或经营管理其演艺事业(无论是否收取报酬)。2.2:合作期限共计10年,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合作地域为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3.1:乙方确认甲方为其在合作区域内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拥有安排、洽谈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最终决策权,但甲方应听取乙方的合理建议。如乙方获得任何与发展其演艺事业有关的机会或有第三方为其接洽演艺事业,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擅自从事其自行或其他第三方为其接洽的演艺事业。5.2-5.3: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在演艺事业上发展,辅助乙方在各媒体的宣传和推介,乙方应全力配合及参与甲方安排的,为乙方演艺事业发展所需要的宣传活动;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有利于乙方演艺事业的歌唱、舞蹈、形体、表演、化妆、健身等专业训练及其他各种训练,乙方应服从甲方认为有利于乙方演艺事业的有关培训,该等培训费用由甲方承担。在不影响到甲方工作安排下,乙方自行安排的训练费用由乙方自理。9.1: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执行,除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乙方享有单方解除权外,乙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本合同,且乙方明确表示,不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单方解除本合同。9.3:如乙方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甲方有权随时书面通知乙方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任何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从事任何演艺事业的……等。10.2……如乙方有第9.3款其他情形的,甲方有权选择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或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行为发生在本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内,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00万元,在第二年内发现,赔偿400万元,在第三年至第六年内发现,赔偿600万元,在第七年至第八年内发现,赔偿800万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负责补足差额部分。如乙方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违约行为发生在本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内,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00万元,在第二年内发现,赔偿400万元,在第三年至第六年内发现,赔偿600万元,在第七年至第八年内发现,赔偿800万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负责补足差额部分。如乙方发生多次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就每一次的违约行为按照约定要求乙方累计承担违约责任,即甲方就乙方的每一次违约行为均有权按照约定行使相应的选择权或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等。12.2: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判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另一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和安排《血战钢据岭》、《艳骨》、《你好旧时光》、《红楼梦》、《少年派》等电影、电视剧、网剧的试戏,以及拍摄MTV、视频、约见导演等演艺信息和机会近20次,被告基本能够接受安排和配合参与。2017年底被告母亲提出希望与原告解除经纪合同,原告予以拒绝。2018年1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安排试戏等约6次,被告未再予以回复。
2018年5月28日至6月2日,被告在未经原告最终同意的情况下,参演了三集《小情书LOVOTE-那年初夏》短视频系列。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出具证明:其为微博账号“小情书lovote”的合法运营方,全权负责制作、开发、运营“小情书短视频系列”,被告参与友情出演的系列短视频《那年初夏》不含任何商业性质,被告为免费友情出演,其未支付被告任何费用。
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以原告未能完全履行经纪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2019年2月2日,原告签收该律师函。2019年3月27日,原告提起本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相关证据的公证费7,000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上述经纪合同自2019年2月2日解除。经本院释明,被告提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如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则要求对违约金作出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独家全权演艺经纪合同》、《极智追击》摄制电影许可证及剧照、公证书、律师函、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拍摄方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合意自2019年2月2日解除系争演艺经纪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参演短视频拍摄是否构成违约;二是被告单方解约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情形,进而是否构成违约;三是双方违约金约定是否合理及调整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担任被告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公司,为被告提供经纪服务,被告不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从事演艺事业或代理或经营管理其演艺事业(无论是否收取报酬)。被告拍摄《小情书》短视频,虽事先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但最终并未取得原告同意,即便被告系无偿参演,依照合同之约定,仍构成违约。被告虽然辩称其参加视频拍摄是为了完成学校社会实践锻炼要求,但从被告提交的学校教学文件看,学校对于学生就学期间的实践锻炼没有明确的时间节点及内容形式安排,合同期内原告也为被告提供过其他演出信息机会,难以明确判断和区分某一次参演活动是为了完成学校的学分要求还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且被告既然签署了经纪合同,即应受到合同之约束,即便是为了完成学校的教学安排,亦应当将相关情况以合理方式明示和告知原告。本院对被告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多次演出信息机会以及约见导演等演艺安排,且为被告进行了一定形式的宣传,基本履行了经纪合同义务。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未给予被告培训指导等,也未投入有效资金和承担相关费用,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提出解约符合法定的解除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仅笼统概括原告应全力协助被告演艺事业发展,辅助被告媒体宣传推广等,对于演艺服务的形式、培训费用的承担等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曾就上述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行为达到根本违约之程度。此外,被告以原告对其提出的解约要求,曾回复表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即自行认为原告方无继续履行合同之意愿,已确认解除双方经纪合作关系的意见,本院难以认同。综上,被告单方解约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亦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告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合同期内其基本尚能配合原告各项工作安排,且目前其知名度不高,未取得实质性演艺收入,加之合同履行期限长达十年,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前期,尚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原告对被告的资金和资源支持也相对有限,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投入情况、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形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5万元。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判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另一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原告亦提交了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但原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主张违约金过高,应自行承担部分相关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律师费、公证费合计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若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熙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
二、被告王若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熙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及公证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56.00元,减半收取计19,628.00元,由原告上海熙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8,273元,被告王若溪承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小冰
书记员: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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