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熙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沈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男。
被告:上海赟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仇海峰,负责人。
被告:仇海峰,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麟,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熙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赟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赟锐公司”)、仇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熙食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赟锐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订购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香港美心月饼及香港半岛月饼,被告赟锐公司应于2019年8月13日前向原告交货,延期2日以上交货视为被告赟锐公司违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赟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运费及发货尾款,共计3,696,708元,但被告赟锐公司并未按约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交货仍未履行。因月饼为时令性产品,被告赟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9月6日与被告赟锐公司及仇海峰达成《协议约定》,明确被告赟锐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420,80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2,261,400元,被告仇海峰承担连带责任。然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仅返还1,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赟锐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的《订购合同》2份;2、判令被告赟锐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2,596,708元及支付违约金2,261,400元,合计4,858,108元,并支付以4,858,1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仇海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赟锐商贸有限公司、仇海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讼争合同约定,双方协议将有关争端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不应当由本院受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被告主张根据涉案的两份《订购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执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从协商开始二十八天内仍不能解决,双方应将争端提请上海中材委员会仲裁”,应当交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处理,此处的“上海中材委员会”系笔误应当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对仲裁机构的名称约定不准确,但经双方补充协议,能确定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故本案原告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熙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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