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余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
负责人:刘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燕物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熠燕物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熠燕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82,704元(以下币种同)、施救费16,000元,合计298,704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3XXXX搅拌车,在上海市闵行区都庄路银都路南侧工地施工,因驾驶不慎,导致翻车,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告知被告人民保险,被告勘察了事故车辆,但未及时给车辆定损,原告自行修复车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表示根据法院委托评估的结论,其将车辆维修费的诉请金额调整为208,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于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但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成因不明,事发时间和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的时间相差一个月,原告没有及时报警,且警方出具的材料中显示事故成因和事实无法查清。对于施救费只认可一辆吊车的施救费用8,000元,该车不需要两辆吊车施救,怀疑由超载引起侧翻。现被告认可重新评估结论中的车损金额,但如果系车辆超载引发本起事故,其有权按超载程度行使部分或全部免赔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1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情况;3.行驶证、驾照、服务证各1份,证明事发车辆、驾驶员信息;4.牵引施救作业单、发票各1份,证明施救费用;5.维修清单、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修复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保单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出具证明距离事发时间超过一个月,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原因;证据3由法院核实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有异议,施救费用过高;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达智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了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1063号鉴定报告。原被告对于该鉴定结论均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熠燕物流为事故车辆沪D3XXXX车主,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8,691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2018年4月13日23时,原告熠燕物流驾驶员驾驶该车在闵行区银都路南侧工地发生翻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外事故证明,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因原被告未对车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委托上海金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该公司出具相应的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金额为282,704元。此外,因翻车产生施救费16,000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达智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核定本案车辆损失金额为208,000元。此次鉴定费为4,500元,由被告预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属于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事由,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本院以车辆损失208,000元作为处理本案损失的依据。由于该金额未超过投保金额,在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关于被告认为涉案车辆超载的抗辩理由,因其仅凭施救吊车的数量推测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的可能缺乏合理依据,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依据有效证明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16,000元施救费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有核损义务,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2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陈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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