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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熠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熠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付秀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凤祥,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熠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熠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80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9,800.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元器件。自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下发《采购订单》12份,总计金额293,470.60元,双方约定账期为货到票到30日或60日不等。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并交付增值税发票,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3,670元,剩余货款249,800.60元仍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收到,按照发票金额进行统计,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293,470.60元,被告已经支付43,670元,目前确实尚欠原告货款249,800.60元未付,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支付,订单中并无约定。另外,因为被告公司员工已经全部离职,因此对于交货、产品质量等问题,已经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6月开始,被告向原告下发《采购订单》,向原告购买风机、风机网罩等产品,订单对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以及交货时间、地点等均作了约定。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票到30天或60天。原告接到被告的订单之后,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一直到2018年6月份结束。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93,470.6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已全部收到。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800.60元未付。原告收到函件后,于2018年11月28日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付款计划,确认总货款金额为289,800.60元,具体付款安排为2018年11月份付20,000元、12月份付20,000元、2019年1月份付20,000元、2月份付2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209,800.6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800.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
  另查明,除本案之外,因被告拖欠货款,另有多家供应商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往来款询证函》、付款计划、增值税发票、采购订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往来款询证函》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却未能付清货款,已属违约。被告在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之后,仍未能向原告付清欠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往来款询证函》原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且他案中亦存在相同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9,800.6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熠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9,800.60元;
  二、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熠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49,800.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9元,保全费1,869元,两项合计4,588元,由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锐

书记员:沈佳越 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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