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天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明,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树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燊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树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是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指导培训服务,系服务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进行培训,但被上诉人未参加,上诉人具有履行能力,涉案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树明辩称:涉案合同虽未以特许经营为名,但从约定内容来看,明确了其实质就是上诉人作为特许人将其经营资源授权给被上诉人使用的经营模式,完全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已查明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未实际使用上诉人的经营资源,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相关服务,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第四条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关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树明与燊博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签署的服务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以下简称标识协议)无效或者解除;2.燊博公司返还黄树明服务费人民币20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黄树明与燊博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燊博公司为黄树明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服务费用为208,000元;合同有效期一年;门店所需核心物料由燊博公司统一提供;黄树明应当及时接受燊博公司提交的方案及相应文件,并根据燊博公司的通知参加相关培训;黄树明违反指导培训服务的标准和流程损害燊博公司声誉,没有严格执行燊博公司提供的纠正通知的,燊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燊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黄树明提供相应服务,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黄树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黄树明确认(此处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为双方确认),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广告及宣传等,均不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约束力;燊博公司提供设备、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和建议,是否采纳由黄树明自行决定,同时,燊博公司不干预或参与黄树明的经营活动,不对黄树明的经营体系、财务管理体系、经营管理体制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之80%违约金。一审审理中,黄树明与燊博公司确认,合同未约定服务培训的具体时间。
同日,双方另签订标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餐饮项目名称为“茶里茶里”;燊博公司许可黄树明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使用期限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燊博公司承诺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黄树明费用;黄树明不得任意改变燊博公司许可使用的相关项目标识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及地域范围使用;合同解除后,黄树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茶里茶里”名称;燊博公司仅提供项目标识普通许可使用与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和建议,是否采纳由黄树明自行决定,同时,燊博公司不干预或参与黄树明的经营活动,不对黄树明的经营体系、财务管理体系、经营管理体制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
黄树明签约后向燊博公司支付服务费208,000元。
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世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在商品分类43类上申请注册“茶里茶里”商标(注册号XXXXXXXX),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2017年9月19日,品世公司将该商标授权给燊博公司用于招商推广,授权期限至2027年9月18日。品世公司出具补充说明,称燊博公司有权进行再授权或转授权。
燊博公司于2018年6月6日获得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的(2019)沪0104民初1242号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燊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该公司诉称燊博公司在使用“ChaliChali”“茶里茶里”标识的过程中将前述标识简化为“Chali”“茶里”的行为,侵害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该案在一审判决前仍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是否构成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
“茶里茶里”系品世公司授权给燊博公司用于招商推广的商标,而燊博公司则将其作为“项目标识”授予黄树明使用,属于经营资源之许可。服务协议中燊博公司统一供货、黄树明需遵守燊博公司关于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指导标准和流程等约定,属于统一经营模式。因此该两份协议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共同构成了黄树明与燊博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两份协议虽约定了黄树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纳燊博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建议、燊博公司也不干预、不控制黄树明的经营活动之条款,但同时又约定黄树明经营不得违反燊博公司的指导标准和流程,否则将被视为违约,以及黄树明不得改变燊博公司授予使用的标识,不得超范围使用标识等禁止性条款,属于约束黄树明经营资源使用和经营模式的内容,显然与服务合同特征不符。当系争合同中出现相互矛盾的条款时,显然禁止性条款和违约条款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更具有拘束力,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应以此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黄树明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燊博公司之诸行为构成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并损害国家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因此,黄树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燊博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已获得“茶里茶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且在协议履行期间,该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燊博公司虽然被他人起诉侵犯商标专用权,但该案尚在审理阶段,且黄树明也无证据证明规范使用“茶里茶里”商标的行为会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故黄树明主张该商标无法正常使用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节,一审法院难以认定。
合同约定燊博公司为黄树明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黄树明应当及时接受燊博公司相应文件,并根据燊博公司的通知参加相关培训。合同未明确约定燊博公司服务培训义务的履行期限,在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燊博公司可以随时履行,但燊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黄树明起诉前已向黄树明提交相应文件,也未证明其已通知黄树明进行培训,故一审法院认定燊博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属于违约。燊博公司虽主张该义务通常在客户选址完成后方能履行,但黄树明予以否认,燊博公司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燊博公司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约定,燊博公司未履行服务培训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黄树明可以解除合同。作为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方,黄树明经营依赖于燊博公司相关的餐饮指导培训服务,燊博公司未提供该项服务,黄树明无法正常开展加盟门店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黄树明可以按约解除合同。
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黄树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黄树明要求燊博公司返还合同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黄树明与燊博公司在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服务协议、标识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燊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黄树明208,000元;三、驳回黄树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申请费1,560元,由燊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于服务协议性质以及上诉人燊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认定是否有误,一审判决能否予以维持。
上诉人燊博公司认为,服务协议系服务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且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黄树明认为,服务协议实质约定的是上诉人作为特许人将其经营资源授权被上诉人使用的经营模式,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提供服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同一天签署涉案服务协议和标识协议,根据双方在标识协议中的约定,燊博公司作为特许人,将其经授权而享有相关权利的“茶里茶里”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黄树明使用,双方并在服务协议中对于上述经营资源在何种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两份协议具备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过被上诉人培训,并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培训等服务,一审法院基于因上诉人违约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判令涉案两份协议予以解除并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全部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但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所确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燊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60元,合计人民币5,980元,由上诉人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由上诉人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邵 勋
书记员:刘 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