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燊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光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雄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刘雄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燊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雄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燊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更换货物(包括各种规格铝合金檩条共计518根;檩条连接件368个;紧定螺丝732个;T型螺丝组3490套;内六角螺母5364套);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3,864元(以下币种相同)(工程安装费49,334元、检测费4,53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光伏支架及铝合金设备等,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对不符合标准及运输中破损的产品,被告负责及时免费更换。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然而被告提供的铝合金檩条、螺丝螺母等不符合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在被告迟迟未更换的前提下,只得先将货物组装,现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进行解决,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苏州雄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原告已经验收合格并且正常使用,并无安全隐患问题,不应更换亦不应赔偿。另原告诉请所要求更换的货物均系案外人江阴市坚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威公司)提供,相关的质量标准均由坚威公司进行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采购光伏支架碳钢及铝合金含配件含备品等,货款总金额195,17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宝山体育馆永清路XXX号,并要求被告生产的所有工件均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并提供所有材质检验报告,对于不符合标准的运输中破损的产品,被告负责及时免费更换,如出现不能更换问题,由被告承担赔偿,如收货后,原告对货物无书面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合同附件载明了各项目的物料清单,包括车棚项目、南楼彩钢瓦项目、北楼彩钢瓦项目、北楼平屋顶项目等,物料包括立柱、檩条、连接件、斜梁、背拉杆、横梁等,物料的规格、数量等均进行了明确的记载。
2.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陆续供货,原告收到货物后即将进行安装,在安装完毕之后,原告发现宝山体育馆综合篮球场屋顶的彩钢瓦项目以及北楼市民健身馆彩钢板项目中使用的铝合金檩条及螺丝螺母等存在问题,故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了质量异议函,在该函件中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铝合金导轨厚度为0.94、0.95、0.98,不符合原告和行业要求的1.20毫米的标准,致使整体结构不稳定,造成安全隐患,并且紧固件T型螺丝组的螺母部分,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螺母安装后无法正常旋出,导致整体光伏组件无法正常维修,且导致导轨变形受损,该产品涉及的光伏组件(101.53kw)376块、(221.4kw)820块。另原告表示是按照被告多次现场勘察后的设计方案采购的相关组件,并进行安装,然而安装完成后发现光伏阵列间距不合理,前排遮挡后排,导致发电量降低,多次修改后仍无法达到正常的发电效率。并且因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达标以及到货时效问题,致使原告人员在安装过程中,多次返工、停工,产生工时费、误工费等。
被告就该函回函表示双方并未约定铝合金导轨厚度,原告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提出导轨厚度要求,故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材料均符合合同要求。另外对于紧固件T型螺丝组中的螺母部分,在接到原告反馈的质量异议函件后,即于次日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并及时联系了生产厂家于第三日到现场核实并提出解决方案,并对M10*30不锈钢内六角螺丝组及M10*40不锈钢内六角螺丝组全部进行了更换,之后原告并未提出新的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宝山体育馆的项目已经竣工,并进行了相应的验收。
3.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委托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对铝合金导轨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显示,原告提供的实物检测样品的检测结果为0.94毫米、0.95毫米、0.98毫米。
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并未参与检测过程,对检材也不予认可,另认为双方并未对厚度进行约定。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实地进行取样,双方取得铝合金导轨六组,但其中一组较为粗糙无法进行测量,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使用测量工具对取样材料的五组铝合金导轨进行了测量。通过现场测量,五组铝合金导轨厚度均不能达到1.20毫米的壁厚。
4.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提供的紧固件包括螺丝、螺母等材料的到货数量、型号与实际需求不符,无法完成安装,铝合金导轨数量不足,铝合金导轨质量异议等情况造成了军辉公司多次停工,以致工期延长,增加了工程款30,000元,并且因原告布局发生改变,军辉公司切割、焊接、除锈、倒运增加额外工作量,增加工程款19,334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49,334元,要求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原告表示工程竣工后将前述款项支付给了军辉公司。
被告不认可原告与军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表示军辉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原告存在协议与被告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多支付款项,亦不能证明原告系因被告原因而多支付款项。
5.审理中,原告出具了一份由坚威公司提供的合格证及平面图,该合格证上记载客户名称为被告,项目名称为上海宝山体育馆项目,产品名称为光伏铝支架,材质为6063-T5,执行标准为GB5237.1-2004,并表示本产品各项技术要求、品质要求、经坚威公司品质部检验全部合格,准予出厂,导轨规格为30*40*1.2,检验人员为尹中元,检验日期为2017年10月。平面图记载铝合金导轨的厚度标识为1.20毫米。
被告对前述合格证及平面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未对铝合金导轨(檩条)的厚度进行约定。另被告表示案涉的铝合金导轨是其向坚威公司采购,并提供了其与坚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坚威公司采购铝合金导轨、夹具、连接件、组件中压等产品,合同价款49476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为所有材料材质均为6063-T5。
6.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关于铝合金建筑型材的国家标准即GB5237.1-2008,该标准前言部分明确在第1部分基材中的第4.3条、第4.4.1.1.2条是强制性的,表3中公称壁小于等于1.50毫米型材壁厚偏差要求和第4.5条的拉伸性能要求是强制性,其余内容是推荐性的。基材部分的第4.4.1.1.2条规定型材最小公称壁厚应不小于1.20毫米;第4.4.1.1.4条规定有装配关系的6063-T5型材壁厚偏差应选择高精级或超高精级。
7.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欲以此份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光伏支架碳钢及铝合金含配件备品等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采购前述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供的工件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铝合金檩条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本院认为,经对双方共同取样的铝合金檩条进行检测,被告所供应的铝合金檩条确未能达到国家要求的质量标准,厚度未能达到1.20毫米。但对于原告主张更换的其他货物包括檩条连接件、紧定螺丝、T型螺丝组、内六角螺母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更换货物一节,本院认为,铝合金檩条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更换。考虑到铝合金檩条所使用的项目系体育馆篮球场这一公共场所,原告承接该项目,对该项目的相关情况较为熟悉,且原告对铺设于铝合金檩条上面的光伏电板的情况也较为熟悉,由原告自行更换相关檩条应更具便利性和安全性,故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更换,被告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结合货物价值、更换费用(包括人工、场地营业费用损失等),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6万元。关于律师服务费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雄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燊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上海燊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燊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被告苏州雄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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