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燕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吴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燕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俐,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烨,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燕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201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工程合作关系。2016年5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存在长期工程承包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初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昆明汇都卡某某店拆除工程和昆明时光卡某某外墙工程进行管理施工,合同总价为24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6年4月,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因自身工作失误将工程款224,000元支付至云南纯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某公司)。后经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同意先行向被告支付150,000元。故本案系争的150,000元款项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属原告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所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借款。二、如果原告认为系争的1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以不当得利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由被告对原告的相关工程进行管理施工。2016年4月间,因被告委托纯某公司开票,原告将应付给被告的224,000元工程款支付至纯某公司。此后,因纯某公司未能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被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纯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在该案中诉称,其因个人无法出具发票,故委托纯某公司开票并代收工程款。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请款书》1份,内容为:关于原告将该付被告的工程款转入纯某公司一事,现在情况是被告已经将纯某公司起诉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院,法院已立案,并且在立案后查封了纯某公司的收款账户,冻结资金224,000元,具体请看律师发来的文件。现在主要是被告这边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催的比较紧,希望原告先预付150,000元,解决被告的困难。被告承诺法院收回款项后将归还给原告。2016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0元,附言为借款。后被告与纯某公司间的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胜诉,经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自纯某公司处收回了224,000元。被告确认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4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请款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报价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邮件往来、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0,000元的款项性质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出具的《请款书》以及双方的往来邮件来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0,000元,确与原告将224,000元工程款付至纯某公司,而纯某公司未能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有关。但从《请款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当时确认相关法院已就其与纯某公司间的纠纷进行了立案,并对224,000元资金予以了冻结,且被告在对纯某公司的诉讼中,确认其与纯某公司间系委托收款关系,故应当视为被告对于原告通过纯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现主张,此后原告向其支付的150,000元仍为工程款并无依据。其次,从《请款书》的内容来看,被告表示,系因与纯某公司的纠纷未能及时解决导致资金紧张,故而希望原告预付款项予以周转,而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附言来看,明确为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的150,000元为借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再次,被告在《请款书》中明确承诺法院收回款项后将归还给原告。诉讼中,被告确认其于2017年4月已经自纯某公司处收回款项。故于理于法,被告均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燕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燕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9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徐  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