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燕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永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上海无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广青,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玉石,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上海燕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佟玉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艾广青以及被告佟玉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燕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案外人上海臻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泊公司)在(2016)沪0106民初15519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债务(装修款本金877,733.91元,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20.5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1,082,054.41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臻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民初155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一、臻泊公司应支付原告装修款489,403.51元,该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89,403.51元;二、如臻泊公司有任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臻泊公司立即支付全部装修款877,733.91元,同时臻泊公司还需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20.50元,由臻泊公司负担。前述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因臻泊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臻泊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并作出(2017)沪0106执3802号执行裁定书。根据臻泊公司工商内档的相关资料显示,臻泊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设立,公司股东为被告,占股100%,现股东仍为被告,占股100%。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臻泊公司的一人股东,现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臻泊公司财产,应当对臻泊公司对原告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佟玉石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不清楚被告洽谈业务时的联系人员以及金额的构成;2.臻泊公司从未向被告转过账,臻泊公司的客户亦从未将款项汇入被告个人账户,但目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个人财产与臻泊公司财产系独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臻泊公司工商档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6)沪0106民初1551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该调解书的内容,其没有委托唐宝君(民事调解书上载明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调解,对最终的调解方案亦不知情。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如被告对该法律文书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其在本案中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2017)沪0106执380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表示因其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在监狱服刑,故没有见到过这份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并非该执行裁定书的相关当事人,其是否收到不影响该执行裁定书的效力,因此本院对于其上述辩称亦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臻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沪0106民初15519号],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臻泊公司应支付原告装修款489,403.51元,该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89,403.51元;二、如果臻泊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臻泊公司立即支付全部装修款877,733.91元,同时臻泊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8,641元,减半收取计4,320.50元,由臻泊公司承担。因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内容出具民事调解书。
后因臻泊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臻泊公司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案号为(2017)沪0106执3802号]。2017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臻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XXX楼XXX区XXX室系租赁,目前已不再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执行中,未查实被执行人上海臻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和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现阶段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裁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燕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6)沪0106民初15519号民事调解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臻泊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日,截至2019年8月12日,其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佟玉石,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佟玉石,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2016)沪0106民初15519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相关当事人均应按照文书载明的内容履行义务。
关于臻泊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问题。根据(2016)沪0106民初15519号民事调解书,臻泊公司应分四期支付原告装修款489,403.51元,每期最晚支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30日;如有任一期未按约足额支付,则臻泊公司应立即支付原告全部装修款877,733.91元及违约金200,000元;此外,臻泊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4,320.50元。根据(2017)沪0106执380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内容,臻泊公司未履行过上述付款义务。因此,就(2016)沪0106民初15519号一案,臻泊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装修款877,733.91元、违约金200,000元以及诉讼费4,320.50元,合计1,082,054.41元。
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以1,082,054.4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是在该案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若臻泊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需承担200,000元违约金,其目的是促使臻泊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目的相同;二是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两者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能在主张违约金200,000元的同时再要求臻泊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三是原告与臻泊公司约定的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臻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臻泊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现被告作为臻泊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臻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臻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玉石对案外人上海臻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沪0106民初15519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向原告上海燕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偿的债务合计1,082,054.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上海燕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69.20元(原告上海燕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佟玉石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彬
书记员:张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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