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燕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丰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燕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065元、施救费5,300元、评估费2,660元,合计106,02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07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王洪豪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BXXXX(沪H1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龙铜线(337省道)33KM通往新墩林业队无名路路口处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轮式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并产生相应施救费。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洪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特种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8月19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8月18日24时0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维修费用为98,0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66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道路运输证、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经重新评估,车辆维修费金额为88,600元,具体应理赔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施救费,因本次事故同时对主、挂车施救,且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原告应提供施救作业清单区分主、挂车各自施救费金额,被告理赔的施救费中应扣除涉及挂车的费用;关于评估费2,660元,原告委托评估金额高于重新评估金额,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重新评估费3,000元,因推翻原先评估意见,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收费通知书、达智公司评估费发票。
审理中,原告补充说明:因系外地施救公司施救,经与施救单位确认,该地区没有施救作业单,仅开具施救费发票。本案挂车未投保商业险,但挂车已取消交强险,且主挂车属于一体,挂车没有主动驱动能力,系被主车牵引,相应的赔偿应由主车保险公司全额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2日07时10分许,王洪豪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BXXXX(沪H1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龙铜线(337省道)33KM通往新墩林业队无名路路口处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轮式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洪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特种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其中特种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1,17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南京佳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施救,为此支付施救费5,300元;另,原告为确定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单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DBXXXX陕汽牌SX4186TL351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基准日(2019年1月12日)车损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8,0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660元。
审理中,被告请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遂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达智评估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946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DB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1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8,60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特种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应依约就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在程序与实体上均合法,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确认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88,600元。关于施救费,施救系整体行为,即同时包含了主、挂车施救,原告主张挂车无驱动能力故其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因本案所涉挂车并未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对此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原告无法提供施救作业单来区分主、挂车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70%施救费3,71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第一次)2,660元,系其单方面委托,且其评估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的评估费3,000元,系查明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燕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92,310元;
二、原告上海燕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50元、减半收取1,210.25元,由原告上海燕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6.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53.70元;本案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郭 魏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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