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爱已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轶凡。
被告:姜占东,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爱已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占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姜占东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两案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爱已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轶凡,被告姜占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爱已达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080.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通过原告的网络招聘广告联络到原告,并主动提出即将退休,无需为其缴纳社保,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约定以项目合作方式完成工作内容,项目完成后支付劳务费;因被告担心付款问题,双方经协商约定由原告每月支付部分劳务费,项目完成后结算剩余劳务费。合作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工作能力与其声称的工作经历和能力非常不相称,以各种理由和借口糊弄、蒙混,原告为此多次要求其改进。在2018年12月原告要求其提交工作成果后,被告由于实在无法继续蒙混,恼羞成怒,破口大骂,原告随即与被告终止劳务合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不同意被告的诉请。
被告姜占东辩称,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应聘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机械工程师一职,双方系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4日,原告在未与被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至今未支付被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以及在职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287.3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8206.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011.5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交通费报销款2253元、差旅补贴10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任某某、韩某、张某、孟某某与哈尔滨禾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四份,表示原告公司在哈尔滨工作的员工均与哈尔滨禾达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过该公司劳务派遣形式为原告工作,唯独被告没有签订,被告主动要求不签订,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主动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
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工资7000元;
2、邮件打印件,证明由于被告在哈尔滨工作,所有工作内容均通过邮件沟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工作邮箱,被告离职后无法打开工作邮箱。
3、火车票两张、交通费票据、登机牌,证明被告为了工作出差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应予以报销。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每月支付给被告的7000元是劳务费。
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邮箱截屏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未安排被告出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机械设计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原告处副总经理崔轶凡口头要求被告离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24日,原告按每月7000元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至2018年11月30日。嗣后,被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并于同年5月16日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102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80.46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
另查明,2018年10月21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于2018年10月退休,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显示,被告自2018年8月20日起经招聘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24日,而被告于2018年10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亦确认于2018年10月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确认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原、被告系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其他员工与案外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欲证明被告系以劳务合作方式到原告处工作,缺乏依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后,原告未及时履行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15.2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2018年10月21日起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11月,故现被告要求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按每月7000元标准予以核算确定为5333.33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上述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交通费报销款2253元、差旅补贴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因工作所产生,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赔偿金,因2018年10月21日之后原、被告间系建立劳务关系,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爱已达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占东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015.22元;
二、原告上海爱已达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占东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333.33元;
三、对原告上海爱已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姜占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徐 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