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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易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爱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帅朋,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易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
  原告上海爱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易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帅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良、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爱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0,379.2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30,379.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生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加工服务,并约定了交货地点、时间及费用、产品包装、价格与结算方式、质量要求、合同终止与解除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质量标准为被告生产加工砂浆,并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送货。然自2019年3月底起,被告单方面以原告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等为由解除合同。2019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货款149,944.28元、2019年货款380,435元,共计530,379.2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被告均予以拒绝。2019年8月13日,原告委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讨,被告收函后回复仍以质量问题为由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然被告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砂浆不符合质量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浦东易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确实存在委托生产关系,被告委托原告按照其要求和标准生产砂浆,相关原材料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生产好的砂浆送到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相应的货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次,被告对原告送货的数量和金额均无异议,双方确实于2019年4月1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8年货款149,944.28元、2019年货款380,435元,共计530,379.28元。再次,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了原告的《律师函》,并于2019年8月17日进行了回复,明确告知原告案涉砂浆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原告未严格按照被告指定的标准生产案涉砂浆,导致案涉砂浆在若干项目工地使用中出现粘性不够脱漏、墙面开裂等现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案涉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被告所供应的项目工地因砂浆质量问题尚未支付被告货款,故只有双方先行解决质量问题待项目工地向被告付款后,被告才应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委托生产协议》,内容涉及: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砂浆,由甲方提供包装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采购的生产原材料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甲方企业相应标准和要求,原材料的价格、质量、费用由乙方自行把关和负责;如因乙方生产的产品质量原因造成项目停工和项目验收问题及项目赔偿等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直接送货到甲方指定项目或双方协定的交货点,单价已含运费;乙方垫资70万元,每月25日对账,甲方在月底结清垫资以外的货款金额,春节前年底付清双方核对后无争议的全部货款;乙方应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各项指标符合甲方的《产品系统应用技术标准规范》与《产品检验规范》及其他相关要求,同时应达到质量保证的承诺;有必要时,经双方确认,可采取封样的方式来确定上述条款未能确定的产品要求,检测所需产品由乙方提供并负责所检产品的合格,如发生送检产品不合格,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可对每次收货的产品质量和数量进行抽样验收;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6月15日,如需续签,双方另行协商,到期自然终止。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时间、数量、项目工地地点交付了案涉砂浆。2019年4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2018年共计欠款149,944.28元,发票已开。2019年(截止2019年3月31日)共计欠款380,435元。总计欠款530,379.28元”。
  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530,379.2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确认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并于2019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一份,告知原告其提供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出现墙面脱落、开裂现象,并由此导致项目工地一直未向被告付款,同时被告还有可能后续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指定的使用原告砂浆的若干项目工地均向被告提出质量投诉,称工地墙面出现脱落、开裂现象,主要原因是砂浆存在粘性强度不够等质量问题,为此,部分项目工地已从应支付被告的货款中扣除部分款项,被告为补救上述出现的问题聘请了案外维修单位进行墙面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维修费用,且目前还有部分工地质量问题尚处于沟通协调中,后续可能还会产生其他损失。原告则表示,上述情况均系被告与案外人沟某某,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工地墙面脱落、开裂是因原告提供的砂浆所致。此外,原、被告一致表示,原告提供的砂浆大部分已经上墙使用,余下的小部分因时间过长也已过期结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原、被告共同提供的《委托生产协议》、《律师函》及《回复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根据被告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运送砂浆,并于2019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0,379.28元,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379.2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案涉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尚未付款,显然已构成逾期,原告据此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砂浆是直接送往项目工地,因工地墙面出现脱落、开裂等问题,项目工地尚未向被告支付货款,故只有待被告收到项目工地支付的货款后才应向原告付款,该辩称意见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地墙面脱落、开裂,并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也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易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0,379.28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易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30,379.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4元,减半收取计4,557元,财产保全费3,172元,合计7,729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易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  媛

书记员:钱如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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