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爱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美德(曾用名:付美德),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艳,女。
被告:付某,女,200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虹口区长春路XXX号。
法定代理人:傅美德,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号,现在上海市宝山区监狱服刑。
法定代理人:谢小艳,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长春路XXX号。
第三人:董成俊,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红棉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爱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与被告傅美德、付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杨莉,被告傅美德及被告付某的法定代理人谢小艳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23日,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董成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杨莉,被告傅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付某的法定代理人谢小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美德、付某对案外人上海海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策公司)在(2016)沪0104民初1256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以其抵押给爱建公司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具体包括(1)向爱建公司支付未付租金3,944,824元中250万元,(2)迟延违约金352,383.26元,留购价款5,000元,律师费55,00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20,828.83元,保全费5,000元;2、判令傅美德、付某支付爱建公司为实现抵押权另行支出的60,000元律师费,以其抵押给爱建公司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傅美德、付某公证授权董成俊于2016年2月29日与爱建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G-AJZL-XXXXXXXXX-4)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虹XXXXXXXXXXXX)。傅美德、付某鉴于爱建公司与海策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署了《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AJZL-XXXXXXXXX),为保障爱建公司在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傅美德、付某基于对合同项下海策公司的行为和义务全面的、慎重的了解,愿意按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拥有的坐落于长春路XXX号底层、二层西间房的不动产所有权抵押给爱建公司以担保海策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10,169,604元中的2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海策公司在合同项下对爱建公司负有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迟延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金、手续费、期末留购价格、爱建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及海策公司在合同项下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担保期间自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即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5日;在海策公司发生欠付或拒付租金或合同项下任何其他违约情形时,爱建公司有权按约定行使抵押权。后由于海策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爱建公司根据约定将海策公司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12563号民事调解书:海策公司、徐某某、朱某某支付爱建公司未付租金3,944,824元,迟延违约金352,383.26元,留购价款5,000元,律师费55,000元,案件受理费20,828.83元,保全费5,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海策公司、徐某某、朱某某并未履行,爱建公司已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仍未实际全部受偿。爱建公司与傅美德、付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该抵押合同所担保之主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未实际全获清偿,傅美德、付某应对海策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以其抵押给爱建公司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应偿付爱建公司为实现该抵押权另行支出的律师费用,且同样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
傅美德、付某共同辩称,对爱建公司诉请依据的抵押合同不认可,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做公证时有两个人到傅美德服刑的监狱,傅美德、付某均不认识,当时并未提及抵押担保的事情,只是让傅美德确认欠款,以往傅美德也是每年与徐某某签字确认欠款,傅美德认为这次也是这个意思就签字了。
董成俊未作陈述。
爱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不动产抵押合同》、《公证书》(《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产证、《回租赁合同》、(2016)沪0104民初12563号《民事调解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记录等证据。经质证,傅美德、付某对《不动产抵押合同》不予认可,确认《委托书》的签字是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所签,但当时并没阅读文字内容,以为是确认以前的欠款;对《回租赁合同》、(2016)沪0104民初12563号《民事调解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记录等不知情,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傅美德、付某未提交证据。董成俊未提交证据亦未对爱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5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2016)沪闸证字第272号《公证书》:申请人为傅美德、付某(法定代理人为傅美德、谢小艳),公证事项为签名,兹证明傅美德、付某的法定代表人(傅美德、谢小艳)于2016年1月20日在上海市宝山监狱(上海市沪太路XXX号),在公证员面前,在前面《委托书》上签名;该公证内容页前页为《委托书》,主要内容有:委托人傅美德、付某(法定代理人傅美德、谢小艳),受托人董成俊;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长春路XXX号底层、二层西间房地产的权利人登记是傅美德、付某,其中付某未成年,其父母傅美德、谢小艳是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傅美德、付某全权委托董成俊在傅美德、付某的权限范围内代为办理上海市虹口区长春路XXX号底层、二层西间房屋出售抵押等相关一切事宜;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抵押合同,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傅美德并代付某、谢小艳代付某在《委托书》上签字,并签署委托日期2016年1月20日。
2016年2月29日,董成俊代理傅美德及付某与爱建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G-AJZL-XXXXXXXXX-4),约定爱建公司为抵押权人,傅美德、付某为抵押人,鉴于爱建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海策公司作为承租人于2014年4月21日签署了《回租赁合同》(编号:H-AJZL-XXXXXXXXX),根据该租赁合同,海策公司负有向爱建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为保障爱建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傅美德、付某基于对租赁合同项下海策公司的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愿意按本合同约定,将其拥有的合法的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以下简称抵押物)抵押给爱建公司以担保海策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抵押担保主债权为10,169,604元中的250万元;担保范围为海策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对爱建公司负有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迟延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金、手续费、期末留购价格、爱建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及海策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担保期间自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即主债权合同到期日2017年4月25日后两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5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5日;若傅美德、付某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作出虚假陈述或保证、未按照约定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未经爱建公司的事先同意处分抵押物等,爱建公司有权按约定实现抵押权,并有权要求傅美德、付某赔偿爱建公司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爱建公司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及处理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等。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长春路XXX号底层、二层西间,建筑总面积55.8㎡,房地产权证号虹XXXXXXXXXX,抵押物约定价值250万元,抵押率100%。2016年4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对上海市虹口区长春路XXX号底层、二层西间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虹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爱建公司,房地产权利人为傅美德、付某,债权数额250万元等。
2014年4月21日,爱建公司为出租人与海策公司为承租人签订《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AJZL-XXXXXXXXX),约定爱建公司与海策公司依据本合同进行回租赁交易,海策公司向爱建公司出售其自由资产作为租赁物,并签订《租赁物所有权转让协议》(详见附件4),爱建公司根据海策公司要求,以回租给海策公司为目的,购买海策公司出售的租赁物;海策公司应按《租赁交易明细表》(详见附件1)、爱建公司实际发出的《起租通知书》(样式详见附件3)所约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爱建公司支付租金等。该《回租赁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留购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包括:附件1、《租赁交易明细表》,附件2、《租赁物清单》,附件3、《起租通知书》,附件4、《租赁物所有权转让协议》。2016年4月5日,爱建公司依据上述《回租赁合同》将案外人海策公司、徐某某、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海策公司支付租金、迟延违约金、留购价款及律师费等,要求徐某某、朱某某对海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本院主持下,爱建公司与海策公司、徐某某、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海策公司、徐某某、朱某某支付爱建公司未付租金3,944,824元,迟延违约金352,383.26元,留购价款5,000元,律师费55,000元,合计4,357,207.2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28.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28.83,由海策公司、徐某某、朱某某负担等;上述款项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其中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2016)沪0104民初12563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8年4月12日,爱建公司与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接受爱建公司的委托,指派万某、施君、杨莉律师为爱建公司与傅美德、付某不动产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本案律师费计6万元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向爱建公司开具了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爱建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支付6万元律师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虹口区长春路XXX号底层、二层西间房屋已被征收。
本院认为,傅美德、付某经公证授权董成俊代为办理涉案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抵押合同等,据此,董成俊代理傅美德、付某与爱建公司签订的诉争《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所有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傅美德、付某关于签字时不清楚委托书内容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若傅美德、付某认为董成俊存在超委托权限代理的行为应另案主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爱建公司与董成俊或海策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爱建公司依据前述经公证的《委托书》与作为傅美德、付某代理人的董成俊签订诉争《不动产抵押合同》并无不当,应为善意第三人,对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该诉争《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傅美德、付某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长春路XXX号底层、二层西间的房产为海策公司在其与爱建公司间《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现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了海策公司对爱建公司的应付债务,而海策公司至今仍未予履行,故爱建公司要求傅美德、付某以该抵押房产对海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抵押房产被征收,傅美德、付某据此可获得相应征收补偿款,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爱建公司可以就傅美德、付某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优先受偿。
对于抵押担保的债务金额,根据诉争《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主债权为2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海策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对爱建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迟延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金、手续费、期末留购价格、爱建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及海策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根据(2016)沪0104民初125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其中未付租金为3,944,824元,其中属抵押担保范围的金额为250万元;对于其他属抵押担保范围的迟延违约金、留购价款、律师费及(2016)沪0104民初12563号案件诉讼费等,本院依据主债权担保比例确定为277,826.47元。以上合计傅美德、付某所应承担抵押担保范围的金额为2,777,826.47元。
至于爱建公司要求傅美德、付某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争《不动产抵押合同》中虽有关于律师费支出承担的相关约定,但爱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傅美德、付某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故爱建公司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董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爱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其经(2016)沪0104民初125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债权中的2,777,826.47元在傅美德、付某就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长春路XXX号底层、二层西间房屋所获得的补偿款中优先受偿;
二、傅美德、付某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海策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上海爱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5.70元,减半收取计15,39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392.85元,由上海爱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88.68元,由傅美德、付某负担18,90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世伟
书记员:樊 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