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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慕久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与侍茂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爱慕久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侍茂芳,女,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爱慕久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慕久公司)与被告侍茂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慕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合伙经营损失人民币20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初,原、被告商定合伙将被告收购的某利某某汽车出售,该车由被告自行收购,原告负责出售。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9.7万元,被告在2016年1月28日将案涉车辆从产权人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至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某名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二手机动车委托(购买)合同》,将案涉车辆以2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某。2016年1月29日,原告将购车款217万元汇至被告帐户,同日,被告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9.7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润9.5万元。案外人朱某某购买该车后发现,该车曾发生重大事故,要求原告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原告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并承诺由其承担全部损失。2017年9月20日,经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充分协商,原告向案外人朱某某返还购车款208万元,朱某某将该车返还给原告。当日,案外人朱某某将该车过户至李某某名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案涉车辆系被告所购,其在将该车交由原告出售时,隐瞒车辆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事,导致案外人要求退还购车款,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侍茂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2015年12月下旬,原告找到被告,表示其从上家买入宾利车,买入价为198万元,准备卖给下家,价格为217万元,从中赚取差价。但是原告公司出现资金短缺,故向被告借款198万元,同时原告允诺收到车辆出售款后归还被告借款并支付利润9.5万元。被告同意向原告借款,但是要求原告支付29.7万元保证金,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借款项。故案涉车辆的买卖事宜均由原告完成,车辆是否有重大事故被告均不知晓,原告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9.7万元,银行转账交易信息单记载该笔转账的用途为“某利某某GT91955合作款-总价198万元”。
  2、2016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朱某某(甲方)签订《上海某某久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二手机动车委托(购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白色某某GT小汽车一辆,车架号为SC*********,发动机号为CM*****67。购买价格为217万元。乙方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公里数属实,无泡水,2016年2月2日向甲方交付车辆材料。后朱某某支付购车款217万元,原告将车辆交付朱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3、2016年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17万元,银行转账交易信息单记载该笔转账的用途为“某利欧陆GT91955购车款(全款)”。
  4、2016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29.7万元,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载明用途为“退某利-91955合作款297,000”。
  5、2016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9.5万元,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载明用途为“退某利-91955毛利95000”。
  6、2017年9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德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某某汇款208万元,电子回单的用户备注内容为“某利欧陆飞驰91955车款”。
  7、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2019)第F07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案涉车辆的评估价值1,045,000元,并收取鉴定费7,7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对前述评估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资产评估师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评估公司指派评估师卞某到庭接受询问。评估师陈述了报告评估的目的、依据、方法等。被告认为评估报告所附的由北京某某易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易美公司)移动端“某博士”出具的车辆历史维修记录数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该使用该份数据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情况,故不认可评估结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某易美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材料以及一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被告欲以前述证据证明某某易美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他人的商业秘密,故其数据来源并不合法。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数据来源不合法并不能证明“某博士”出具的维修记录不真实,而且被告提供的前述两份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本院注意到,被告所提交的某某易美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泰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泰某某公司与某某易美公司达成了和解。被告认为“某博士”所提供的本案车辆维修数据来源不合法,但并未举证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记录不真实,被告未提交案涉车辆的维修情况等材料。
  8、审理中,原告持本院开具的调查令,向某某易美公司查询关于案涉车辆维修情况报告在2014年1月、3月保险理赔数据的来源。某某易美公司回函表示:其保险数据系通过第三方采集,具体来源受保密协议约束,系双方的商业秘密,不方便披露,但是该公司通过对后台进行核查,出具了确认报告,对通过其移动端“某博士”所查询的案涉车辆的维修记录予以确认。维修记录显示案涉车辆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1日进行过维修,维修费用分别为58,243元、2,756,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案涉车辆所有权人自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转移登记至原告员工李某某名下;2016年4月5日,车辆所有权人自李某某转移登记至朱某某名下;2017年9月20日,车辆所有权人自朱某某转移登记至李某某名下。
  9、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一份其与朱某某进行沟通的谈话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2019年3月7日,管顺德律师在南通市与朱某某进行谈话,朱某某表示其购买案涉车辆后,到4S店检测,发现案涉车辆曾经发生过重大事故,朱某某当即向原告提出索赔,后经过多方沟通,朱某某将车辆退回,原告退其购车款208万元。
  被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该份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朱某某应出庭作证。
  10、审理中,原告表示截至2016年1月1日,其账户余额有500余万元,不存在向被告借款购车的理由,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认为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账户余额,坚持认为系原告向其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其借款购买案涉车辆,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向原告汇款的凭证,并且被告称出借金额为198万元,但是对原告向其汇款217万元以及其向原告支付毛利9.5万元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反观原告,其提供的双方之间往来的汇款凭证、汇款用途记载内容、其与朱某某签订的《上海爱某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二手机动车委托(购买)合同》、朱某某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谈话笔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一节达到了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的购入价为198万元,售出价为217万元,利润为19万元,被告支付原告9.5万元毛利,双方利润共享,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风险也应共同承担。案涉车辆现登记在原告员工名下,且原告在处理车辆回购等问题时一直持积极态度,综合考量相关因素,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经评估,案涉车辆现在价值为1,045,000元,原告回购案涉车辆支出2,080,000元,损失为1,035,000元。该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各承担517,500元。另本案中,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7,700元,该笔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侍茂芳支付原告上海爱慕久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5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爱慕久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20元、鉴定费7,700元,由原告上海爱慕久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负担9,710元,被告侍茂芳负担9,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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