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爱森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茹,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厨易配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军伟。
原告上海爱森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厨易配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爱森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23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具有长期采购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被告应按实际销售额进行月结货款。自2018年4月起,被告未按时付款。截至2018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236.2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厨易配菜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对于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销售合同、采购合同补充条款、送货单、2019年度开票到账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订货邮件截图、报价单、对账单、对账明细单、订货验收单、采购订单等证据,因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并审查前述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肉类产品,有效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肉类产品,有效期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报价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肉类产品,并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236.20元。
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本案所主张的金额所对应的送货期间为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相应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2018年3月之前的货款已结清。2018年7月仍有部分送货,但原告未开具发票,本案中不予主张。另外,涉案两份合同中途出现两个月的合同真空期,系因对方公司财务提供合同范本时有延误,但并不妨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继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发票,但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78,236.20元,显属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货款78,236.20元,被告对此予以同意,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厨易配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森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8,236.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7.96元(原告上海爱森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厨易配菜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宋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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