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春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在凡,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倩文。
原告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在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09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1,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835,500元的粘结剂等产品;供货时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结算方式为月结,甲方按收货单据结算至月底,于次月月底前支付上月货款;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合计货款总金额为411,650元,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示其内部的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411,600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合计290,505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290,5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余款121,095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后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双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1,0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21,095元;
二、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1,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1.50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郝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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