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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春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在凡,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婷,女。
  原告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在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42,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粘结剂、防水背胶等,货款共计1,220,000元(实际金额按实际用量计算),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照应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价值491,14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5月9日,被告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对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42,140元进行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49,000元,因无法确定原告的供货金额,故被告认为已全额支付原告货款。2.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确认书虽然是合同签订人戴红军签字,但仅代表其个人进行对账,而无法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对其对账的行为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有误,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外地)》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化砖粘结剂(单价1,570元/T)、石材粘结剂(白)(单价2,170元/T)、石材防水背胶(700元/组)等,实际金额按实际用量计算,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结算方式为月结。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及业务经办人处有“戴红军”的签字。
  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491,140元的货物,并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共计491,140元。
  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49,0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9日,被告合同经办人戴红军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91,140元,被告已付款24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2,140元。确认书右下角复印字样为“金额属实戴红军2017.5.9”,左下角有“戴红军”的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外地)》、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入账通知、应收账款确认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及委托代理人戴红军亦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故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42,1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原告也无法明确向被告供货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供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酌情调整为被告出具确认书的当日即2017年5月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42,140元;
  二、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42,14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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