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爵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鹏,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三阳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章贾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爵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尔公司”)与被告江苏三阳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爵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爵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台自动半球研磨涂胶设备,价格3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货款315,000元。2017年6月底,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按约支付尾款。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涉诉。
被告三阳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账面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原告有设备调试及培训义务,设备款含安装调试及培训费。截至目前,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培训,因此不同意付款。对于利息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7月2日完成了送货,且双方合同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被告无需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7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HJE-SHA-07),约定:买方采购产品编号为JR-WQ-MT01的自动半球研磨涂胶机1台,合同总价款350,000元,以上价格含增值税,由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机器之安装调试及培训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及收到相应货款后,3个月之内发货;交货方式为买方指定目的地,买方南通工厂。交货方式为简易包装,卖方送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订金210,000元,设备发货前支付105,000元,设备调试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该设备尾款35,000元;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买方签字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者送货到达指定地址后15个月内免费保修服务(以先到日期为准),……;卖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买方应积极组织协助,设备到达买方工厂,买方应保证设备到达一个月内组织验收,如设备到达一个月内买方不能组织验收,也未能出具书面拒收意见,则视为该机验收合格,买方应履行合同条款,如验收过程中买方认为设备不能达到产品规格书标准,买方应于15日内用书面形式反馈给卖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买方在今后履行付款义务时,不得以设备质量问题作为拒付理由,等等。合同后附有《设备技术参数》一份。
2017年3月9日,被告支付210,000元,6月23日,被告支付105,000元。同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50,000元半球研磨机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
2019年7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陆叶微信沟通,原告向被告催讨三个合同的欠款,被告员工表示需要原告直接联系老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先后签署有多份合同,本案所涉合同已付款仅315,000元。被告确认,案涉自动半球研磨涂胶机1台原告已经交付被告,但是具体交付时间不明,案涉货款发票已经收到,但时间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爵尔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记账凭证、银行收款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爵尔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及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一组,证明其实际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且对被告员工进行了培训,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当面交付了案涉发票。
被告三阳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出入口都与被告公司经营地址无关,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员工进行了培训,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当面交付发票。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属于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对于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培训服务或者交付了发票,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于实际收到货物及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实际付款315,000元也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第二,原告对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尾款的偿付问题。就未付货款,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按约履行调试和培训义务,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则认为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义务,就上述问题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订金210,000元,设备发货前支付105,000元,设备调试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该设备尾款35,000元。案涉合同虽然约定货款包括机器安装调试费用及培训费用,但是原告是否履行培训义务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尾款付款的条件就是设备调试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虽未就本案设备送货及调试提供证据,但是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告应当自收到货款后三个月之内发货,而被告付款是在2017年6月,原告开票是在2017年7月,故原告应当在2017年10月前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在交货后即时派员调试,并组织培训。而原告起诉主张尾款之前,被告从未就设备调试及培训事宜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而在原告向被告催讨货物尾款之时,被告员工也未表示公司要求原告派员对被告进行培训。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在合理的时间内为被告提供了后续的服务,被告偿付尾款条件已经成就。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供的培训确实存在瑕疵,致使被告使用产品存在障碍,也属于原告对于买卖合同卖方随附义务的履行不当,而支付货款属于被告作为买方的主要义务,被告在未主动要求原告履行培训义务的情况下,直接拒付尾款,显属不当。因此,本院认为,就案涉设备,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无权拒付尾款。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三阳公司逾期支付尾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但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2017年6月27日就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应当在2017年7月2日前付清余款。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2019年7月18日向被告催讨货款,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有权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4.35%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货款实际清偿。被告关于原告利息损失主张无合同与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阳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爵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
二、被告江苏三阳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爵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上海爵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付),由被告江苏三阳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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