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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牛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牛约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牛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牛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女。
  原告上海牛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牛约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牛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被告杭州牛约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牛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9,447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447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4月份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牛肉等农产品,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产品,可被告却迟迟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9,447元,为此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却未有清偿债务之实际行动,原告也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杭州牛约餐饮有限公司辩称,签订欠条时代理人在场,诉请金额和双方对账金额有2,000元出入,50斤牛肉金额为2,000元由于原告原因,签订欠条时原告承诺会将2,000元在总金额中扣除。谭明满是被告的实际负责人,他在欠条上签字,故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实际被告的欠款应从中扣除2,000元。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
  1、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25日配货单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系争牛肉等肉类产品交付至被告处。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就被告已付款的款项原告均未开具过相应发票。
  2、2018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9447元。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按双方约定扣除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牛肉等农产品,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了产品,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截止到2018年3月26日为止共欠原告牛肉款139,447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货款变更为137,4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配货单、欠条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牛约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牛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7,447元;
  二、被告杭州牛约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牛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7,447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94元,由被告杭州牛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敏

书记员: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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