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物资(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青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市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佳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郝光辉,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普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家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市北物资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顺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金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台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奎,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上海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兴公司)、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甬公司)、上海通普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通普公司)、上海市市北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北物资)、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上海南台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台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8)沪02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被上诉人武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佳璐,被上诉人申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被上诉人穗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程、邱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普公司、市北物资、住总公司、南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二中院(2018)沪02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判决物资公司对汇金大厦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物资公司在二中院作出分配方案后依法享有诉权,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中院应予实体审理。二中院执行中已将汇金大厦三套房屋交付上诉人租赁、使用、收益,以房屋租金折抵本案债务,故上诉人对汇金大厦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中院应在拍卖款项中优先扣除后再进行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分配。
机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已取得三套房屋出租的部分收益,但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武进公司、申兴公司均同意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
穗甬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其对本案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通普公司、市北物资、住总公司、南台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该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项分配告知书》,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2.依法确认物资公司对南台公司的汇金大厦拍卖款项有优先受偿权且受偿顺位优先于所有原审被告;3.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该院作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项分配告知书》(以下简称二中院分配方案),载明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XXX号地下1-2层及7-14层房地产拍卖成交价11,5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扣除税费43,061,469.58元,向武进公司支付垫付款6,500,000元,评估费79,200元,实际得款65,359,330.42元,该款项分配如下:“一、法定优先受偿:1.(2000)沪二中执字第1008号,申请执行人为上海市机械施工公司,债权金额为2,961,638元,全额受偿;2.(2000)沪二中执字第8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债权金额为2,198,951元,全额受偿;3.(2002)黄执字第3136号,申请执行人为上海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4,021,900元,全额受偿;4.(1999)沪二中执字第1411号,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债权金额为6,000万元,受偿56,176,841.42元。根据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在拍卖前的确认,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同意在其受偿金额内优先支付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3,650万元及自2009年9月1日至拍卖成交日止的贷款利息,故,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受偿44,582,880元,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现债权人变更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偿金额变更为13,792,912.42元。二、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金额为零。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本院将发放上述执行款”。物资公司不同意此分配方案并提出执行异议,武进公司、机械公司、申兴公司不同意物资公司的异议。物资公司遂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旨在当特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债权人实施公平受偿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之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下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也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用对象仅限定为“被执行人系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执行人南台公司系企业法人,并非“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不符合执行分配异议诉讼的主体要求。综上,本案不属于可诉的执行分配方案种类,不应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物资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南台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南台公司吊销未注销,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被上诉人武进公司、机械公司、申兴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被上诉人穗甬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2.二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物资公司是首封债权人,对拍卖款项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穗甬公司、武进公司、机械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被上诉人申兴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通知书内容只确认债权,不是物权凭证,故不认可关联性。
被上诉人武进公司、机械公司、申兴公司、穗甬公司、通普公司、市北物资、住总公司、南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被上诉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浦东金属材料公司与南台公司、上海三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7月29日作出(1997)沪高经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南台公司、上海三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上海浦东金属材料公司货款2,379,842.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23,809.37元及运费29,513元等。
二中院分配方案中列明的(1998)沪二中执字第7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上海浦东金属材料公司。
本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关于分配方案的争议,审理对象主要涉及分配方案中的受偿顺位和分配金额。本案二中院分配方案列明的申请执行人为上海浦东金属材料公司。物资公司自称,上海浦东金属材料公司已于2009年7月注销,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上海市金属材料发展总公司也已注销,物资公司则是上海市金属材料发展总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物资公司并非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亦未在执行程序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其不具备执行程序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综上,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 克
书记员:余冬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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